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5170号
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安丰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3570336W。
法定代表人:邬新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亮,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与经六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2947607T。
法定代表人:黄文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胜、周亮,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0540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逾期付款利息为40627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为2060187.08元(以至今未付工程款2054025元为基数,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4倍利率,自2015年5月2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日,后本清息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原告承接被告以下工程施工:低压电器安装工程,动物房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综合仓库电气照明工程,玻瓶车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蒸汽管道改造工程,玻瓶车间成品库电、消防工程(补充协议),锅炉拆装搬迁,设备拆除、搬迁及就位工程,搬迁设备的电气、管道安装工程,尼克剎米.乳酸左氧车间电气、消防设施等安装工程并签署相关施工协议。各分项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对上述工程量进行决算审计并对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等事项进行结算、确认。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方就未付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期数、还款期限、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等。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尚余2054025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应当提供2015年5月1日前开具的全额税费发票才能成就付款条件,原告起诉付款没有依据,更不能主张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原、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二《施工合同书》六份、相关工程《协议书》五份,证明目的: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原告承接施工被告以下工程: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动物房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综合仓库电气照明工程,玻瓶车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蒸汽管道改造工程,玻瓶车间成品库电、消防工程(补充协议),锅炉拆装搬迁,设备拆除、搬迁及就位工程,搬迁设备的电气、管道安装工程,尼克刹米﹒乳酸左氧车间电气、消防等工程并签署相关施工协议;证据三还款协议,证明目的:1.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604025元,2.协议约定:被告的还款期数、还款期限和数额,3.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损失;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七张、银行业务回单三张,证明目的: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节点;证据五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目的: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我院提供证据:证据一凭证,证明被告2014年12月26日后支付了170万元;证据二2014年5月28日协议,证明2014年5月28日协议第四条确认,原告未开票6529971.22元,2014年12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凭双方对账确认并由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应当提供2014年5月28日后开具的6529971.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成就付款条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
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实为其诉请明细,应当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不作为书证予以评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六份《施工合同书》及五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以下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玻瓶车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动物房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综合仓库电气照明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尼可刹米、乳酸左氧车间电气、消防安装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玻瓶车间电、消防工,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蒸汽管道改造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玻瓶车间成品库电、消防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设备拆除、搬迁及就位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搬迁设备的电气、管道安装工程,锅炉拆装搬迁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即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现双方就被告陈欠原告人民币3604025元安装工程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00元;2、乙方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150万元;3、乙方于2015年5月1日前凭双方财务对账确认并由甲方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剩余全部款项。4、上述付款如有逾期,甲方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逾期利息。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合计偿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30万元;2017年6月15日支付15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15万元),对下欠工程款190402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亦共认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尚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多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几项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予以验收,原告已完成了合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还款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查明被告尚欠原告1904025元,双方并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被告以还款协议第三条抗辩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属于对诸施工合同中还款方式的变更,而非还款义务的免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发包人没有支付完毕应付款项,其给付义务始终存在。现原告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约定并对照具体还款情况予以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逾期。经查,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9日陆续还款170万元,故对于协议第一、二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照期限还款的,构成明显逾期,本院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诉请,但对于第三条约定属限制性条款,原告只有在出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才构成逾期,经审理查明原告至法庭辩论终结时都未出具税票,故对该部分款项1104025元(3604025元-1000000-1500000元),无法确定逾期期限节点,原告主张这部分款项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此部分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除了应支付给原告1904025元外,还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如下:
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应付10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30万元,余欠70万元构成逾期。
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30万元,至此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12日应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计19133.33元(2014/11/22至2015/02/28年利率为:0.0600),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起尚欠第一期款项本金40万元。
2016年1月22日,被告支付20万元,至此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21日应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79811.11元(2015/10/24至2016/01/21年利率为:0.0475;2015/8/26至2015/10/23年利率为:0.0500;2015/6/28至2015/8/25年利率为:0.0525;2015/5/11至2015/6/27年利率为:0.0550;2015/3/1至2015/5/10年利率为:0.0575),被告尚欠第一期本金20万元。
201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30万元,至此被告第一期款支付完毕,另10万元计作第二期支付的工程款本金。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9月29日应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26494.44元(2015/10/24至2016/09/29年利率为:0.0475)。
2015年2月17日被告应当支付150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被告即构成逾期,201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的30万元中有10万元属于第二期支付款项,故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29日应以1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493791.67元(2015/10/24至2016/09/29年利率为:0.0475;2015/8/26至2015/10/23年利率为:0.0500;2015/6/28至2015/8/25年利率为:0.0525;2015/5/11至2015/6/27年利率为:0.0550;2015/3/1至2015/5/10年利率为:0.0575)。
2017年1月20日被告支付30万元。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19日应以14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82016.67元(2015/10/24至2017/01/19年利率为:0.0475),被告尚欠第二期本金110万元。
2017年6月15日被告支付15万元,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6月14日应以11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84180.56元(2015/10/24至2017/06/14年利率为:0.0475),被告尚欠原告第二期本金95万元。
2018年2月9日被告支付15万元,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应以9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119330.56元(2015/10/24至2018/02/08年利率为:0.0475)。
综上,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计息标准应支付给原告已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为904758.34元(19133.33元+79811.11元+26494.44元+493791.67元+82016.67元+84180.56元+119330.56元),截止2018年2月9日,被告第二期还款金额内仍有80万元本金未予支付,该80万元应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约定利息计息至本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4025元;
二、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904758.34元;
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自2018年2月9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标准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
四、驳回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43180元,减半收取计21590元,由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77元,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3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