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26民初3644号

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安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357033-6。

法定代表人:邬新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34699(1-10)。

法定代表人:邹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冠维,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亚华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柱、张同元,被告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冠维、张小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6778908.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安徽亚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5503589.66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以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建凤阳县政务综合办公楼工程。***、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在与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中的给排水、电气、消防、综合布线、监控等全部安装工程分包给安徽亚华公司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安徽亚华公司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现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凤阳县政务综合办公楼竣工后,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安装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反映安徽亚华公司施工的总造价为12325616.50元,比除依据合同应上交的费用2235136.90元,加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等1178417元,比除***先后支付工程款8286960元,现尚欠工程款2981936元及算至2016年11月14日的迟延支付工程款损失3796971.70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承包的,按照其公司与***的约定,***在施工中对外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其公司从来没有与安徽亚华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把涉案工程的任何分项分包给安徽亚华公司施工。因此,应驳回安徽亚华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安徽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实,其中有的没有依据、有的与涉案工程无关,对不实的诉讼请求不应保护。

***辩称,安徽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工程造价是自己计算出来的,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以滁州建安公司凤阳政务综合楼项目部名义将凤阳县政务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主合同范围内全部安装工程分包给安徽亚华公司的事实,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凤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审计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对帐单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2月16日***与安徽亚华公司代表程从柱进行结算的事实。双方约定该结算单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对结算单无异议的项目双方应按对账单履行。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分担的费用为临时设施费、水电费、保险费,故***在结算时再要求安徽亚华公司承担文明施工费、脚手架、人工、钢管租赁、垂直运输、塔吊、井架、招待费用、配合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要求对上述费用的分摊交由专业工程造价机构最终确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有异议项目中,***为安徽亚华公司代付的贵宾室吊灯、监控、卫生洁具等款项应当由安徽亚华公司支付。***要求安徽亚华公司以高出实际采购价的价格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安徽亚华公司同意以实际采购价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安徽亚华公司诉称的安装询价材料及分包项目费用属于漏列项目、进场时修路费用和水箱漏水造成墙面等维修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4.2009年3月21日的收条一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程从柱向***支付20万元的事实。5.2011年5月9日梁小平的收条一张,程从柱认可已收到梁小平50万元,且程从柱也未证明该款与本案具有关系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5月8日程从柱向***汇款20万元的事实。至于***辩称是代程从柱偿还戴军借款一节,程从柱认可其借戴军20万元,但其已偿还,并记录在2012年1月20日或2011年4月1日的借条上。本庭向***释明,要求其于2017年3月28日前提交2012年1月20日和2011年4月1日借据的原件以便本庭核实,逾期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但***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借据原件,故应由***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将凤阳县政务中心综合楼工程转包给***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1.领款记录复印件一组,程从柱对***支付的总额没有异议,但对周家权领取的4000元、2009年9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2010年6月5日支付的150000元、2011年3月3日叶浩支付的300000元、2011年6月2日汇款49950元、2011年7月4日汇款50000元有异议,认为是个人往来款与工程款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程从柱认可周家权水电班组是其承包工程中的施工方、叶浩的付款是经过***同意、其余***支付的款项,其都没有偿还过,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向程从柱支付款项8364065元的事实。2.垂直运输塔吊费、脚手架工人工资费、代付款项票据、招待费用等证据一组,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凤阳县政务综合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1.5%上交管理费。2010年5月13日,***以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凤阳政务综合楼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安徽亚华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凤阳县政务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主合同范围内全部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电气、消防、综合布线、监控等)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包料负责凤阳县政务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的决算由乙方负责,同比例执行甲方和业主所签订的合同决算条件;乙方按承包决算总造价占整个项目工程决算总造价的比例,分担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工程实体以外的费用(临时设施费、水电费、保险费)。工程实体以外的投标时的费用180万元未决算前暂按投标报价中安装工程占投标报价的比例交甲方,决算时按乙方承包决算总造价占整个项目工程决算总造价的比例摊销;乙方按安装工程占整个工程投标时总造价的比例承担该项工程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同等执行甲方和业主签订合同条件;结算方式:1.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属乙方所有。2.除按第6条分担费用外,乙方按承包决算总造价的12.348%上交甲方费用(含所得税2%、公司管理费2%、营业税及附加3.348%、管理费5%);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时付至工程价款的80%(扣除第8项中2),余款按业主和甲方合同的同等条件支付(扣除第8项中2)。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2015年2月26日,***(甲方)与安徽亚华公司(乙方)结算,双方签订了《凤阳县政务综合服务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对帐单》,主要内容:凤阳县行政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由甲方总承包,其中水电安装工程由乙方分包,该工程已竣工,双方分包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成。现就最终工程结算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如下,共同恪守执行。一、无异议项目。1.原投标商务标价6017468.92元。2.水电核算增加费用5624404.39元。3.水电投标让利返还157500元。4.上交临时设施费298834.79元。5.上交水电费84585.44元。6.上交保险费27078.61元。7.投标费用摊销274440.11元。8.根据合同第8条乙方上交甲方费用1456986.64元。9.进场时修路91480.04元。10.水箱漏水造成墙面等维修50000元。11.决算审计费用摊销182024.10元。12.质监站收取的质量监督技术服务费47197.49元。13.五楼消防水箱漏水甲方暂扣100000元,乙方更换该水箱,使用方签字认可已更换后,甲方应一天内返还乙方,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倍利息计算本金计损失支付给乙方。14.代扣欠百讯音响货款83560元。二、有异议项目。1.文明施工费353981.21元。2.脚手架、人工、钢管租赁等合计354942.54元。3.垂直运输、塔吊、井架等费用225650.76元。4.招待费用121973.38元。5.配合费586968.68元。6.甲方代为付款购买的贵宾室吊灯决算价50000元(实际采购价40000元)、监控决算价241500元(实际采购价150000元)、卫生洁具决算价458178元(实际采购价300000元)。三、以上第一条为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依据,不再做任保调整,第二条如法定部门最终确认异议理由成立,如对第一条数据产生影响,则相应调整。

另查明,2009年4月23日,安徽亚华公司向***支付了保证金730000元。2010年5月8日,安徽亚华公司向***支付了200000元。***共向安徽亚华公司支付款项8364065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及***与安徽亚华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均属无效。安徽亚华公司按约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应当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与安徽亚华公司结算,双方签订了《凤阳县政务综合服务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对帐单》,双方应当按对帐单确定的内容履行。综上,安徽亚华公司的应得款为12729373.31元(6017468.92元+5624404.39元+157500元+730000元+200000元),扣除安徽亚华公司的应付款为3086187.22元(298834.79元+84585.44元+27078.61元+274440.11元+1456986.64元+91480.04元+50000元+182024.10元+47197.49元+83560元+4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364065元,***还应向安徽亚华公司支付1279121.0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安徽亚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一节,因***与安徽亚华公司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且双方对结算未达成最终意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与***均陈述双方已结清工程款项,安徽亚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故安徽亚华公司要求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9121.09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8.72元,由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15.32元,被告***负担118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奡舜

审 判 员  邓书崎

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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