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四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2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9357033-6。
法定代表人:邬新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四方,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34699(1-10)。
法定代表人:邹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冠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亚华公司)、姚四方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柱、张同元,上诉人姚四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莉、曾新,被上诉人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冠维、张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亚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姚四方限期支付工程款1969121.09元,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改判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四方、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虽已认定其公司向姚四方汇款20万元的事实,但并未判决返还,属于判决漏项;2.一审认定贵宾室吊灯40000元、监控150000元、卫生洁具300000元正确,但此三笔款项计490000元已包含在姚四方的已付款中,一审将此款纳入其公司应付款属于重复扣除;3.姚四方在原审中主张已支付8364065元工程款的数字统计有误;4.一审未判决姚四方承担所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错误,应从2011年8月26日计算利息;5.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应对姚四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姚四方辩称,一审判决其给付的金额不正确,对安徽亚华公司上诉的理由不予认可。
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一审驳回安徽亚华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2.安徽亚华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
姚四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亚华公司对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亚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其与安徽亚华公司达成的工程造价结算协议中有异议的部分文明施工费、脚手架、垂直运输、招待费、配合费、代购灯具等费用计2393194.57元未予认定,也未能将上述有异议的项目交由专业工程造价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从而最终确定涉案工程造价,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支付安徽亚华公司工程款1279121.09元。
安徽亚华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对争议和没有争议的部分都作了说明,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列出来请法院裁定,姚四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本案不存在撤销的法律事实。请求驳回姚四方的上诉请求。
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其公司既没有参于安徽亚华公司、姚四方之间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更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在本案诉讼前不知道这份合同的存在,该合同的法律后果自然与其公司无关,对因该合同引起安徽亚华公司、姚四方之间的纠纷请法院依法判决。
安徽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姚四方支付工程款6778908.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安徽亚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姚四方支付工程款5503589.66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凤阳县政务综合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姚四方,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姚四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1.5%上交管理费。2010年5月13日,姚四方以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凤阳政务综合楼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安徽亚华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凤阳县政务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主合同范围内全部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电气、消防、综合布线、监控等)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包料负责凤阳县政务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的决算由乙方负责,同比例执行甲方和业主所签订的合同决算条件;乙方按承包决算总造价占整个项目工程决算总造价的比例,分担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工程实体以外的费用(临时设施费、水电费、保险费)。工程实体以外的投标时的费用180万元未决算前暂按投标报价中安装工程占投标报价的比例交甲方,决算时按乙方承包决算总造价占整个项目工程决算总造价的比例摊销;乙方按安装工程占整个工程投标时总造价的比例承担该项工程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同等执行甲方和业主签订合同条件;结算方式:1.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属乙方所有。2.除按第6条分担费用外,乙方按承包决算总造价的12.348%上交甲方费用(含所得税2%、公司管理费2%、营业税及附加3.348%、管理费5%);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时付至工程价款的80%(扣除第8项中2),余款按业主和甲方合同的同等条件支付(扣除第8项中2)。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2015年2月26日,姚四方(甲方)与安徽亚华公司(乙方)结算,双方签订了《凤阳县政务综合服务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对帐单》,主要内容:凤阳县行政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由甲方总承包,其中水电安装工程由乙方分包,该工程已竣工,双方分包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成。现就最终工程结算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如下,共同恪守执行。一、无异议项目。1.原投标商务标价6017468.92元。2.水电核算增加费用5624404.39元。3.水电投标让利返还157500元。4.上交临时设施费298834.79元。5.上交水电费84585.44元。6.上交保险费27078.61元。7.投标费用摊销274440.11元。8.根据合同第8条乙方上交甲方费用1456986.64元。9.进场时修路91480.04元。10.水箱漏水造成墙面等维修50000元。11.决算审计费用摊销182024.10元。12.质监站收取的质量监督技术服务费47197.49元。13.五楼消防水箱漏水甲方暂扣100000元,乙方更换该水箱,使用方签字认可已更换后,甲方应一天内返还乙方,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倍利息计算本金计损失支付给乙方。14.代扣欠百讯音响货款83560元。二、有异议项目。1.文明施工费353981.21元。2.脚手架、人工、钢管租赁等合计354942.54元。3.垂直运输、塔吊、井架等费用225650.76元。4.招待费用121973.38元。5.配合费586968.68元。6.甲方代为付款购买的贵宾室吊灯决算价50000元(实际采购价40000元)、监控决算价241500元(实际采购价150000元)、卫生洁具决算价458178元(实际采购价300000元)。三、以上第一条为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依据,不再做任保调整,第二条如法定部门最终确认异议理由成立,如对第一条数据产生影响,则相应调整。
2009年4月23日,安徽亚华公司向姚四方支付了保证金730000元。2010年5月8日,安徽亚华公司向姚四方支付了200000元。姚四方共向安徽亚华公司支付款项83640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姚四方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与姚四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姚四方与安徽亚华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均属无效。安徽亚华公司按约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姚四方应当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姚四方与安徽亚华公司结算,双方签订了《凤阳县政务综合服务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对帐单》,双方应当按对帐单确定的内容履行。综上,安徽亚华公司的应得款为12729373.31元(6017468.92元+5624404.39元+157500元+730000元+200000元),扣除安徽亚华公司的应付款为3086187.22元(298834.79元+84585.44元+27078.61元+274440.11元+1456986.64元+91480.04元+50000元+182024.10元+47197.49元+83560元+4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扣除姚四方已支付的8364065元,姚四方还应向安徽亚华公司支付1279121.0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安徽亚华公司要求姚四方支付利息一节,因姚四方与安徽亚华公司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且双方对结算未达成最终意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与姚四方均陈述双方已结清工程款项,安徽亚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尚欠姚四方工程款,故安徽亚华公司要求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姚四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9121.09元;二、驳回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28.72元,由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15.32元,姚四方负担11813.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姚四方支付安徽亚华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2.安徽亚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3.本案中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姚四方与安徽亚华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虽属无效,但安徽亚华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安徽亚华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向姚四方主张工程价款。2015年2月16日,姚四方与安徽亚华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凤阳县政务综合服务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对账单》,双方在该对账单中有异议的项目包括文明施工费、脚手架、垂直运输、招待费、配合费等内容,而上述费用超出了双方在《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安徽亚华公司负担的费用范围。姚四方关于要求安徽亚华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并以此扣除相应工程款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未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于双方有异议项目中的代购吊灯、监控、卫生洁具的费用按实际采购价予以抵扣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异议项目费用的负担问题并非属于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情形,故对姚四方提出的针对有异议项目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姚四方关于一审对有异议项目费用未予认定,也未进行鉴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计算安徽亚华公司应得款项时已包括了安徽亚华公司于2010年5月8日向姚四方支付的200000元,并最终体现在判决的数额之中;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姚四方已支付的8364065元并不包括代购吊灯、监控、卫生洁具的费用,原审也未在工程款中重复扣除;姚四方主张已支付工程款不仅包括2009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9日支付的款项和2011年12月8日至2016年2月4日支付的款项,而且还包括姚四方代付音响等款项计245890元,共计8364065元,安徽亚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该数额也予以认可,原审以此确定姚四方已付工程数额并无不当。故安徽亚华公司关于原审漏判200000元,重复扣除代购吊灯、监控、卫生洁具的费用,对姚四方已付工程款数额统计有误的上诉主张与原审判决内容不符,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姚四方支付安徽亚华公司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姚四方与安徽亚华公司在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对于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结算时对于工程款的利息及付款时间也未作约定,且因双方存在有异议项目费用的分担问题,最终的结算数额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安徽亚华公司要求自2011年8月26日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姚四方与安徽亚华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中加盖了滁州市建安公司凤阳政务综合楼项目部的公章,但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对于该公章并不认可,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对该公章进行了备案,或在其他民事活动中使用过该公章,且在《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姚四方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而非是以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进行,不符合挂靠关系的形式要件,原审认定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与姚四方系转包关系正确。同时,本案无证据证明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姚四方工程款。故安徽亚华公司关于滁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亚华公司、姚四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2元,由上诉人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99元,上诉人姚四方负担16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桑泽祥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