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执恢15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湖北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民初51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建设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建设公司与新安房地产公司已配合第三方审计公司完成**建设公司总承包施工的新安﹒万福广场1、2号楼地下室、3、5、6号楼主体及地下室的结算审计,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三方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1155658.95元;三、依照**建设公司与新安房地产公司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新安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建设公司返回的《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7个工作日后开始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448649.91元,六个月内付清;四、**建设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43.24元,减半收取147021.6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建设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以(2020)鄂01执1203号立案受理。 经查明,在诉讼中,本院以(2019)鄂01民初518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鄂01执保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新安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96套房产(查封财产价值以7500万元为限)。 执行中,本院以(2020)鄂01执1203号执行裁定,查封新安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房产和-1层2号房产。因被执行人新安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本案《执行通知书》,且案件正在审查中,本案查控的财产暂无法处置。本院遂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鄂01执120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9)鄂01民初51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0月9日,依据申请执行人**建设公司提出的书面解封申请,本院以(2020)鄂01执1203号之二执行裁定,对上述诉讼保全及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新安房地产公司名下所有的房地产依法解除查封。并于同日作出(2020)鄂01执1203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新安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武国用【20**】第1**号)。 2021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 在恢复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1月27日,本院通过网络摇号系统委托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新安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土地证号:【20**】第1**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同月29日,本院委***超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测绘。同年4月22日,该公司作出测绘成果报告“经实际丈量新安万福广场负一层建筑18401.43平方米,**建设公司合同面积8448.00平方米(2610平方米、5838平方米),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合同面积2855平方米(1208平方米、2647平方米),湖北中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面积5581平方米,多出面积517.43平方米。”该测绘报告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及相关方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同年4月25日,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退案说明,其理由为:至价值时点,涉案房地产不具备作为合法房地产的条件,且与相关当事人核实,短时间内也较难完成产权资料的办理,不具备开展房地产估价的基础,不能开展下一步的评估工作。同年7月9日,本院经线上评估系统顺延至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予以评估,同年9月16日,该公司向本院提交退案函,其理由为:估价对象对应的地下空间使用权无法通过补缴出让金的方式获得,即估价对象暂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鉴于上述情况导致评估工作无法顺利开展,现申请办理退案手续。同年10月21日,本院委托湖北日晟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2022年1月18日,湖北日晟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行房估字【2021】第WH49369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对武汉市武昌区18401.43平方米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总价为10716.99万元。 经查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安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武昌区及已由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订购的房地产,以及已抵偿给湖北中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折抵工程款的房地产解除查封。本院于同日以(2022)鄂01执异74号立案受理。另查明,案外人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在已查封的武昌区白沙洲堤东街289号新安万福广场负一层中剥离异议人已购入的部分,并解除对属于异议人部分面积的查封。本院于同日以(2022)鄂01执异206号立案受理。上述异议案件正在审查过程中。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财产查控、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本院待异议审查确认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鄂01民初51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淑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