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再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路**(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华农公司农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沙咀大队****/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公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市双河镇双河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华农公司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原审第三人**市**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申3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沙、**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予执行**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支行的存款189228元;若已划扣,则要求华农公司予以返还;2、请求判令华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案外人湖北新居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居乐公司)与**公司签订《纸面石膏板(墙板)供销合同》,由新居乐公司提供石膏板,2018年2月11日,**公司向新居乐公司支付货款时,误将189228元转入**公司账户。**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湖北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89228元。湖北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鄂088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向**公司返还189228元。
华农公司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华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以(2017)鄂0104执保16号执行裁定书,对**公司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支行账号为17×××07的存款账户予以保全冻结。华农公司依据一审法院生效的(2016)鄂0104民初41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为(2017)鄂0104执806号。执行中,因**公司未依法履行调解书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以(2017)鄂0104执80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从**公司上述账号17×××07的账户上扣划存款200300元至该院案款专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解除对**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双河支行存款189228元的冻结,该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鄂0104执异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公司对**公司被查封公司账户内的189228元存款(以下简称涉案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公司误将涉案存款转入**公司账户,虽然缺乏交付涉案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除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外,货币应以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涉案存款在到达**公司账户时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因**公司受益没有合法依据,**公司与**公司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公司亦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湖北省**市人民法院,湖北省**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鄂088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向**公司返还189228元。因不当得利之债属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而**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综上,**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及华农公司返还涉案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公司承担。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华农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公司向**公司被查封账户汇款的行为是否发生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公司提出其向**公司已被冻结账户错误汇款的行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所汇款项已特定化,**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笔款项的上诉意见。虽**公司并非基于合同关系将该款项打至**公司被冻结的账户,是履行不存在的债务,但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典型的、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典型特性为占有即所有,并不因为该账户处于被冻结状态而产生特殊的占有。货币基于此种法律特性以及作为价值媒介的流通功能,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诉,否则货币的流通功能势必丧失殆尽,危及社会经济的正常交往。**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后,**公司因占有而获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公司已通过诉讼的方式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生效判决已认定**公司享有请求**公司向其享有返还189228元的债权。但不当得利之债的性质仍属于普通债权,并非为物权及特殊债权,并不具备优先性。故,对于**公司提出的上诉申请,因不符合阻却执行的法定情形,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1.**公司系错误汇款至**公司账户,并无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与**公司并无物权变动的合意,故错误汇款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笔款项仍属**公司所有;2.案涉款项在进入**公司冻结账户后即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扣划至其执行账户,该汇款属特定化款项,**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3.**公司系通过银行转账完成汇款,且汇款时**公司账户已被冻结,**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笔款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农公司辩称:1.**公司已通过另案诉讼对案涉款项享有不当得利之债,但不当得利之债仍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2.从庭审调查可知,**公司付款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误划款项的行为。不能因为**公司收款账户被一审法院冻结及**公司无法履行发货义务而认为是误划款项,从而将商业风险转移给华农公司。**公司与新居乐公司的名称、银行账号、开户名均不同,**公司如何误汇案涉款项至**公司,请求法院对此予以调查。3.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是**公司与**公司合意串通的结果,华农公司对该案认定案涉款项为误汇入**公司账户的事实有异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
再审期间,华农公司提交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和(2019)鄂088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新居乐公司与**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及财务混同,两公司财务收款账户实际为同一账户,不存在**公司误转款项的意思表示,极可能存在两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误转的事实。经质证,**公司认为无法判断两份判决书是否生效,且该组证据也无法达到华农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华农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两份判决打印件,其上并无人民法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即使上述判决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华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及华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对**公司被冻结账户内的18922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第一,**公司误划案涉款项至**公司账户,**公司对于该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亦缺乏接受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产生转移案涉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归**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公司。第二,案涉款项虽因错误划款转入**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冻结,在案涉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又被法院扣划至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第三,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是本案中**公司向**公司误划的189228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公司事实上并未从**公司处获得与案涉189228**等价的货币;且如前所述,案涉款项因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因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公司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司对误划入**公司被冻结账户的189228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另外,华农公司再审时抗辩称,**公司向**公司账户转款189228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误划行为。华农公司还对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将欲汇入新居乐公司的货款实际汇入**公司账户一节事实提出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关于**公司向**公司误划案涉款项的事实是由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6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且该案审理过程中,有多名证人出具证人证言对**公司将案涉款项误划至**公司的原因和事情经过进行了**。再审期间,华农公司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案生效裁判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华农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5177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市**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支行17×××07账户中189228元存款。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84元,由武汉华农公司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和(2017)鄂0104执806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倩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