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9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法定代表人:郭艾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综合楼7层2单元702室。法定代表人:乔月东,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矿业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县。法定代表人:罗文明,董事长。上诉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池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7民初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因此本案应当由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矿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的规定。且原审被告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矿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神池县,综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据此向神池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神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硕才审判员杨建荣审判员冯慧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