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龙泉镇大沟儿涧村。
法定代表人:罗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南,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翔,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
法定代表人:郭艾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颖,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矿)。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综合楼7层2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乔月东,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7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南、周子翔,上诉人华美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颖、被上诉人北京中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结算金额认定存在错误。电费870964.5元不予扣除是错误的;运输、回风两项顺槽掘进费2949064.52元不予扣除错误;对上诉人前期预付款2396642元不抵扣的认定错误;二、原判割裂证据的完整性,否认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部分。五份呈批件的总价款认定核减部分不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举证期限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逾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华美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理由:一审判决以人格混同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北京中矿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中矿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生产承包服务费人民币1054746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照约定日息0.1%标准,从每月应付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北京中矿为乙方与被告宏远公司为甲方签订《生产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将煤炭产品从井下工作面移交至甲方储煤场全过程的煤矿生产管理等七项内容。生产服务期限暂定三年。生产服务费及结算方式:一、生产服务费构成内容及单价:(一)按单价计算的吨煤生产服务费包含内容:直接成本(工资、材料、电费、福利)矿务工程费(指工作面上下顺槽、切眼、硐室及相关绕道、联络巷、综采顺槽机头硐室、加强支护、砼底板、防水、防火密闭、风门制安等掘进工程费用)、设备中小修理费、单件5万元以下备品备件,地面生产及辅助系统设施运行和管理(含人员工资、以及水、电、煤、维修等费用)公司管理费、安全费、税金。(二)吨煤单价,考虑到试生产阶段等具体生产情况,2014年产量暂按150吨/年考核,承包单价按照66.00元/吨计。同时,对另行单独计费项目6项内容,搬家倒面、停产限产等进行了约定。在计量与结算中约定:乙方设立煤矿成本会计、出纳人员专门负责成本核算与管理。乙方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财务凭证移交甲方财务。每月原煤计量截止期为当月25日16时,按照如下方法计量:以甲乙双方共同计量的数量,减去生产期开拓巷道掘煤量,采区顺槽、切眼等掘进煤量计入生产煤量。乙方依据甲方认可的计量结果,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形成书面月度原煤价款结算申请报甲方审核。甲方除对矿井原煤发热量、水份、含矸率按照吨煤成本进行考核外,不再有任何扣减。甲方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度结算价款拨付到乙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清结算价款;如不能按时支付月度结算价款,自应付清价款截止日开始超过10天以后,甲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商业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超过30天以上,甲方按照每日0.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4年度考核以150万元吨为基数:年产量低于年度考核时乙方应按以下公式计算违约金赔偿甲方:不达产违约金=(年度考核产量-实际产量×5元/吨)。合同签订后乙方积极组织投入生产,7-8月份生产原煤量41024吨,确定总价2707584元;9月份生产原煤量44936吨,确定总价2965776元;10月份生产原煤量58235吨,确定总价3843510元;11月份生产原煤量10581吨,确定总价698346元;12月份生产原煤量5034吨,确定总价为332244元。从2014年7月到2014年12月,累计生产原煤159810吨,按66元/吨计算,共计总价为10547460元。北京中矿承包生产原煤经双方委派人员共同验收计量后,报华美奥公司预(决)算科,由预算员张国良起草呈批件,矿长王绍军和呈报单位负责人魏贵常审核签字,呈报法定代表人郭艾东审批。2014年7至12月份北京中矿逐月报原煤生产承包款结算系列资料宏远公司起草报华美奥公司的呈批件均为2015年1月19日,华美奥公司法人郭艾东均于2015年1月31日审批。2012年12月3日华美奥公司下发晋能字(2012)66号文件,《关于做好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各矿下派安全督察人员,其中神池煤矿(宏远煤矿)派驻安全督查员为冯文。2014年2月11日华美奥公司下发晋能字(2014)14号文件《关于编制月度物资采购计划的通知》,该通知公司各单位中有宏远煤矿,发送单位中也有宏远煤矿。2015年2月12日,宏远公司承诺:为了解决宏远煤矿工程融资事宜,华美奥公司将房产证(面积899.4㎡,产权证号1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05-003-02)交给榆林中矿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姜鑫同志代为保管,便于姜鑫同志代华美奥公司寻找融资客户,融资款项优先偿付工程进度款。如2015年4月20日前办不成,由姜鑫同志返还房产证给华美奥公司。届时华美奥公司用现金方式支付300万元工程进度款(如延期支付,3%计算滞纳金)。2012年11月23日神池县神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神池县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出资权益转让协议书》,标的公司: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权益转让协议书》载明:1、甲方是经神池县人民政府批准,由神池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全额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是山西省自2009年开始实施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的整合主体企业。2、标的公司为山西省自2009年开始实施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整合后的煤炭生产企业。整合主体企业原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其关联公司乙方持有标的公司全部出资。3、根据山西省××组办公室《关于山西忻州宏远煤业有限公司等矿井请调整变更重组整合方案有关事项的函复》标的公司的整合主体企业变更为甲方。4、根据山西省××组办发[2009]16号文件精神,核准原山西邦达神龙煤业有限公司单独保留为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5、标的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同年双方公司又签订了《企业内部经营协议》,该协议显示,甲方持有宏远煤业的51%股权,乙方持有宏远煤业的49%股权,该协议约定宏远煤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责任,按股权比例确定的甲方应承担部分,最终由乙方承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1)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5月14日,属于神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和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罗文明,依次主要人员信息:罗文明董事长、徐达董事、郝效成监事、戴东武监事、翁立董事、曹宇监事、田海鱼董事、马保峰董事兼总经理。2017年9月29日变更后信息:法定代表人罗文明、郝效成监事、王穆昌董事、戴东武监事、曹宇监事、罗文明董事长、徐达董事、田海鱼董事、蔡磊董事兼总经理。(2)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4年1月12日系秦发集团公司非全资附属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峰,主要人员信息:马保峰执行董事、关革侠监事。2016年9月26日变更后信息:法定代表人郭艾东,关革侠监事、郭艾东执行董事。(3)中国秦发集团公司成立于1996年。2011年收购华美奥公司占80%股权,华美奥公司为秦发集团公司的非全资附属公司。马保峰为秦发集团副总裁,华美奥公司的董事长、宏远公司董事兼总经理;魏贵常秦发集团运营部基建主管、华美奥公司运营管理部负责人;张国良华美奥公司运营管理部预算职员;蔡磊秦发集团机关总部副总工程师、宏远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华美奥公司总工程师;曹宇平鲁区华美奥公司监事、宏远公司监事;翁立秦发集团副总裁、华美奥公司董事、宏远公司董事;戴东武秦发集团华美奥公司机关总部副总经理、宏远公司监事;耿仁立秦发集团安全生产技术部部长、华美奥公司矿长、宏远公司总工程师;王永瑞秦发集团职员,华美奥公司总经理助理、宏远煤矿任矿长;王绍军、张平秦发集团职员,华美奥公司神池项目部经理、宏远煤矿矿长;郭艾东秦发集团公司总裁助理、华美奥公司机关总部总经理,现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宏远公司基准簿记账凭证显示:2013-05-31,预付账款工程款[北京中矿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96642.00元工程款,附有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6月17日预付账款工程款[北京中矿万通工程款]30万元、60万元、50万。榆林大众工程款45万元应付账款,这四笔款均为库存现金[现金帐户: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均没有附付款或收款凭据。神池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开庭结束前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中矿于2007年4月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核准日期2017年7月24日。宏远公司系山西省实施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的煤炭生产企业,整合主体企业原为华美奥公司,于2013年5月4日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日期2017年9月29日。华美奥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在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属秦发集团的非全资附属公司,核准日期2016年9月26日,当事人主体适格且法律地位平等。北京中矿与宏远公司签订《生产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从2014年7月-12月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原煤生产,经被告对原告每月的产煤量进行现场验收,确认生产原煤159810吨。原告按月向被告报送月度原煤价款结算申请及相关确认附件,合计生产原煤价款10547460元。被告宏远公司呈报被告华美奥公司后,逐月积累一直不予结算、审批、支付,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六款计量与结算4中: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度结算价款拨付到原告指定帐户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被迫停止生产,要求宏远公司及华美奥公司支付原煤生产服务费。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月度结算价款,自应付清价款截止日开始超过10天以后,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超过30天以上,被告按照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第十六条第五款约定:被告连续两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生产承包服务费时,原告可据此提出停产,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被告仍不能支付生产承包服务费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并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和欠款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宏远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使得原告北京中矿有权依法停产、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远公司辩称电费、运输顺槽掘进费、回风顺槽掘进费,应从原告原煤生产服务费中扣除。在原告所提供的呈批件和被告辩称每月从承包费中扣除电费、运输顺槽掘进费、回风顺槽掘进费等,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按单价计算的吨煤生产服务费包含内容中已经包括,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已经付出,不属于扣除的范围。而且,被告宏远公司未提供代交电费的相应票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运输、回风两项顺槽掘进费是由案外第三方公司负责,但未提供第三方负责的公司及合同和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呈批件所附的宏远煤业工程现场验收单中完成内容项中显示:工作面运输顺槽掘进米数、回风顺槽掘进米数,说明该项工作是由原告来完成的并非由第三方负责完成。所以,被告宏远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足,意见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完成产量考核任务,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抗辩。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使原告生产半年就被迫实际停产,产量考核和奖惩就已经不复存在。所以,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宏远公司在抗辩时提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予以调整,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宏远公司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北京中矿对其主张违约金比率约定的合理性,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逾期贷款违约金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是,该标准明显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形。鉴于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承包服务费长达三年之余,违约金的计算应当在每月承包服务费的基础上,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年)为标准,依月平均利率加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确定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月计算逐月相加之和。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在合同签订前已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应当从双方结算合同价款中予以抵扣。原、被告间签订的原煤生产承包合同是2014年6月12日,而付款时间在2013年5月31日和6月17日,发生在签订合同的一年前。被告仅依自己的记账凭证而没有付款或收款凭证,既不符合财经制度,也说不明被告付款原告收款的事实。其中996642元记账凭证与电子转账凭证相符,但该笔款已在另案中涉及并进行了主张。且所有记账凭证中显示的预付款都是工程建筑款,而不是预付的原煤生产承包费。被告宏远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与认可。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0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履行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再者生产承包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约定生产服务期限暂定三年,截止2017年5月18日受理时合同既未解除也未届满。所以对被告宏远公司提出本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远公司及华美奥公司在质证中提出的举证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同时,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神池县人民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要求是:应当于2017年10月24日开庭结束前向本院提供证明你主张权利进行答辩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当庭举证并由被告对其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说明未超过举证期限,被告辩称本案所确定的举证期限为开庭前一天。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质证理由不足,其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华美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为被告华美奥公司是被告宏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着人格混同。而被告华美奥公司辩称认为,华美奥公司与宏远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和关联关系,他们分别是独立法人。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认证认为:第一,两公司人员混同。首先从宏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看,戴东武宏远公司监事、华美奥公司机关总部副总经理、《生产承包合同》签约人;马保峰变更前宏远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华美奥公司董事长;蔡磊宏远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华美奥公司机关总部副总工程师;曹宇宏远公司监事、平鲁区华美奥公司监事;翁立变更前宏远公司董事、华美奥公司董事。其次,从呈批件及其所附材料看,郭艾东华美奥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呈批件中审批人;魏贵常华美奥公司运营管理部负责人、宏远公司生产核算负责人,呈批件中呈报单位负责人;张国良华美奥公司运营部预(决)算科职员、呈批件的起草人;耿仁立宏远公司总工程师、华美奥公司矿长;王永瑞宏远煤矿矿长、华美奥公司总经理助理;张平宏远煤矿矿长、华美奥公司神池项目部经理;王绍军华美奥委派矿长、呈批件申请单位批示人。可见,宏远公司与华美奥公司存在着组织机构及人员上的交叉兼职,尤其是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着交叉兼职或重叠,可以认定存在着人员混同。第二,两公司业务交叉,生产、经营、管理混同。两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均涉及煤炭开采、销售及矿井建设,通过原告提供的华美奥公司做出的晋能字(2012)66号《关于做好当前煤矿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华美奥公司做出的(2014)14号《关于编制月度物资采购计划的通知》所涉及的部门均有神池宏远公司,华美奥公司向神池宏远煤矿下达统一的生产计划和安全生产指示。2015年2月12日为解决宏远煤矿工程融资事宜,华美奥公司将房产证交付榆林中矿的姜鑫代为保管,便于姜鑫代华美奥公司寻找融资客户。以上证明材料和公司之间的具体行为可以认定,宏远公司与华美奥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业务相互交叉,生产、经营、管理混同。第三,两公司财务混同。依据原告提供的宏远煤矿呈批件以及预(决)算负责人魏常贵和执行董事郭艾东的签字可以认定,北京中矿每一笔原煤生产数量及结算价款,均应由宏远煤矿申报华美奥公司运营部的预(决)算科起草审核,然后报执行董事郭艾东审批决定。说明宏远公司与华美奥公司间财务混同现象。总之,本案被告宏远公司与华美奥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两公司在人员、资金、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相互之间界限混同、人格混同,存在关联关系。所以,北京中矿要求宏远公司与华美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美奥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其质证意见认为,宏远公司与华美奥公司间存在着审核委托关系和技术指导关系,在审理中无类似合同、书证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证质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的请求,经审理认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也符合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九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付原告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煤生产承包服务费10547460元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月承包服务费×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月平均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率×逾期期间,从2014年8、9、10、11、12月起分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逐笔相加之和);
三、对以上第二项债务由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85元由被告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2013年5月、7月先后与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宏远煤矿建设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目的是北京中矿运输顺槽、回风顺槽的掘进工程是由榆林中矿万通公司负责的,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此项费用。2014年7月至12月的系列电费发票、银行回单、记账凭证,证明目的是北京中矿应付的电费宏远公司缴付了,应当予以抵扣。北京中矿对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从宏远公司与榆林中矿万通建筑公司的建设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无法证明榆林中矿所承包、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工作面与北京中矿承包施工工程是同一的,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宏远公司提交的电费票据等,交费户号不一、用户名有的是斗沟煤矿,有的是冯文平,有的是丁彩云(锅炉),同一天的信息数据也不吻合前后也不衔接,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北京中矿承包生产所用电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中矿与宏远公司签订《生产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宏远公司、北京中矿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情况均无异议,对生产原煤承包单价66元/吨、生产原煤总量159810吨、总价款10547460元双方也认可,双方对解除合同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远公司是否应当从应付原煤总价款中扣除预付款、电费和运输、回风两项顺槽掘进费?华美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宏远公司要求扣除前期预付款2396642元的请求,因该款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一年之前,双方对该款没有明确的约定或收支说明,与本案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处理;上诉人宏远公司上诉原判割裂证据的完整性,否认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部分(扣除电费和运输、回风两项顺槽掘进费)、五份呈批件的总价款认定核减部分不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关于电费问题,虽宏远公司与北京中矿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双方共同确定的吨煤生产服务费直接成本中包括电费,但宏远公司提交的替北京中矿交费的电费票据等,交费户号不一、用户名有的是斗沟煤矿,有的是冯文平,有的是丁彩云(锅炉),同一天的信息数据也不衔接,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北京中矿承包生产期间所用电费,故其要求扣除电费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运输、回风两项顺槽掘进费问题,因宏远公司与榆林中矿万通建筑公司的建设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无法证明榆林中矿所承包、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工作面与北京中矿承包施工是同一的,且在宏远煤矿原煤生产现场验收单完成内容项中,每月的综采工作面均有运输顺槽推进、回风顺槽推进的详细数据,施工单位北京中矿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施工负责人、专业工程师均签字,宏远公司方现场验收人员、建设单位项目总负责、矿长、总工均签字,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综采工作面运输顺槽推进、回风顺槽推进均系北京中矿施工,故其提供的与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宏远煤矿建设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的证据不予采信,要求扣除运输、回风两项顺槽掘进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所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逾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因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故该理由也不成立。华美奥公司上诉连带责任问题,华美奥公司的会议纪要、企业信息、宏远公司的预决算呈批件法人郭艾东签字和公司高管在宏远公司、华美奥公司任职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华美奥公司与宏远公司有关联关系属关联公司,其辩解郭艾东签字系协助审核的理由因没有宏远公司的相关委托手续等予以佐证,故其对宏远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远公司、上诉人华美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74元,由上诉人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负担74537元,由上诉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张胜利
二0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