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9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董健,女,1975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赵曙光,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姚敬超,女,1980年6月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综合楼**2单位**。
法定代表人:姜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玉海,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因与原审被告***、第三人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健、赵曙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敬超、王辉,第三人中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在山西忻州神池县斗沟煤矿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矿山机械配件,双方口头约定在2015年阴历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万元。
被告***一审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正确。2011年1月第三人中矿公司中标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斗沟煤矿的施工工程。中矿公司的董事长姜鑫聘用被告担任该建设项目的副经理,负责后勤和采购生产材料工作。在斗沟煤矿施工期间,被告代表工程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矿山机械配件。原告将配件送到施工的矿上,由项目部的材料员接收,货款由项目部逐步结算。现欠原告6万配件款应当由中矿公司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矿公司一审述称:一、第三人从未参与过斗沟煤矿投标,更无中标一事。二、被告***不是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未授权其购买过货物。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6万元欠款是***个人债务。三、姜鑫个人承包宏远煤矿项目工程时曾雇佣***做采购工作,是姜鑫的个人行为,与中矿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山西省神池县斗沟煤矿施工期间,被告***受中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鑫雇佣在斗沟煤矿项目部任副经理,负责后勤和采购生产材料工作。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购买矿山机械配件。原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7月16日间神池斗沟煤矿项目部共拖欠原告***货款22.041万元。双方的买卖过程为:***在与***达成口头协议后将约定配件送至斗沟煤矿,由矿上人员接收。未付货款时,***在制式“收据”的交款单位、货款数额、收款事由处书写相应内容,其中交款单位书写为“斗沟矿”或“斗沟矿项目部”,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支付货款时,被告***在收据上注明已付,或由***重新出具交款单位为“斗沟矿项目部”的收据。2014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至2014年10月12日共欠***配件款9万元。欠据上未写明欠款人。上述货款偿还了3万元后,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为***出具欠配件款6万元的欠条一份,未写明欠款人,并于欠条上署名“***”。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时,被告***任斗沟煤矿工程项目部的经营经理,***的职责包括材料采购。***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配件,根据双方买卖协议的履行过程及对拖欠货款的处理情形,可以认定被告***是以斗沟煤矿项目部的经理的身份为斗沟煤矿施工工程购买材料,***是职务行为,并非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此原告应该是知晓的,故***不应承担买卖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变更被告,坚持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保全费人民币28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欠款60000元及催债等费用10797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忽视被上诉人***的多重身份,是导致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根源所在。二、一审判决对“制式收据”上的被上诉人签字,理解为是其代“斗沟矿”或“斗沟矿项目部”签字,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诉争的六万元欠款,是***个人所欠,完全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人无关。四、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有虚假诉讼行为。五、上诉人追债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正确,被上诉人个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代表斗沟矿项目部向上诉人购买矿山配件,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一审及二审上诉人中请求被上诉人个人给付其货款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中请求支付交通费3464.50元,误工费2000元,二审上诉请求催债等费用10797元属于增加了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规定不应当列入二审审理范围。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人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第三人中矿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1、***称中矿公司中标斗沟矿工程不是事实,我方没有中标。2、***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为我公司购买任何货物。3、***称由姜鑫聘请采购,姜鑫个人承包的项目工程聘用过***,是姜鑫的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4、6万元的欠条是***个人债务,没有公司盖章签字。5、上诉人没有基于6万元的欠款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称向***出售矿山机械配件,但并没有提供书面协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一审法院根据***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神池斗沟煤矿项目部共拖欠其22万余元、在买卖配件期间收据上写明交款单位为“斗沟矿”或“斗沟矿项目部”、***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等证据认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向***释明后,***仍坚持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剑锋
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
代理审判员  郭 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应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