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9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董健,与当事人系亲属关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伟,系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月东。
委托代理人:罗玉海,系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9民终797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辽民申17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健、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申伟,第三人中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要求再审被申请人支付欠再审申请人的货款60000元和催债等费用10797元,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2.要求再审被申请人***本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姜鑫出庭,如果二位不出庭,肯定有些关键点审理不清。3.要求再审被申请人提供追加被告申请中的北京中矿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煤矿施工中标合同,提供***被北京中矿公司聘用的加盖公章的任职书原件。4.要求再审被申请人提供自己与再审申请人购销业务的财务帐单,要求涉及的财务人员出庭作证。5.要求法院去北京大兴工商局调取第三人北京中科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资料,或登陆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北京、政府的二个网站公示表明北京中科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变更情况。6.要求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3张带有差价的收据进行笔迹鉴定,再审被申请人不承认收据中有些字是自己书写的,二审时再审申请人提出鉴定,主审法官未明示。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法院判***为职务行为,无法判定是哪个公司单位的职务行为。(2)在2014年10月12日,***个人给***写下一份9万元的欠条,该欠条上无其他公司的印章。3.宏远项目部姜鑫队与斗沟项目部风马牛不相及,斗沟矿是宏远煤矿十多年前地方国营小煤矿时的名称,根本就没有斗沟矿项目部这个单位,斗沟矿项目部是***编造出来的名称,所以在判决书上的:“***在制式收据的交款单位斗沟矿项目部”这个结论是不正确的。4.***个人出资与***结算货款,***是结算主体,又加价卖给矿上,是赚取利润的,***是利益获得者,不能判其为职务行为。5.***提交给法院追加北京中科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申请书内容是虚假的。6.***在一审说不认识张艳,系项目部食堂管理员,与***同居,一审法官却认定张艳为案外人。7.***坚持称***与斗沟煤矿项目部做业务,***就必须提供斗沟煤矿项目部的相应加盖的公章的文件资料(斗沟矿项目都是被告虚构的、不存在的)。二、***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三、法院审理判决有不当之处。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
被申请人***辩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个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是代表项目部向申请人购买矿山配件,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申请人个人不应该承担给付申请人货款的民事责任,申请人主张催债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一、二审的判决。
第三人中矿公司述称,中矿公司与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没有任何关系。理由是1.***称2011年1月北京中科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了陕西省斗沟煤矿施工工程,不是事实。中矿公司从未参与过该煤矿投标,没有送过任何与该工程相关的文件,更不要说中标一事。2.***不是中矿公司员工。3.***称是中矿公司董事长姜鑫聘请其担任项目副经理负责采购与事实不符。4.***提供的6万元欠条是***的个人债务,不是中矿公司债务。5.***也从未对该6万元欠款向中矿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主张其与***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中矿公司亦否认***是经过其公司授权而代表中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仅是***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尚不能证明其是代表中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一审、二审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民终797号民事判决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员 吴晓东
审 判 员 乔丹青
代理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