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03民初1607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代理人: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贤健,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广州市珠海区人。
被告:钟仁卿,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康区蓉江街道泰康中路(食品城内)。
法定代表人:卢晓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41-42号写字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卢普伟、刘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泰康东路西侧。
负责人:郭琴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曾贤健、钟仁卿、赣州市南康区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康电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翔,被告钟仁卿,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普伟,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贤健,被告南康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贤健、钟仁卿、南康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28122.82元,其中:1、医疗费5196.72元;2、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30天×180天);3、护理费12855.6元(52137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6、交通费540元;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15246.5元(廖宝辉5718.48元+蒙水珠5595.59元+伍超2408.61元+伍玉婷1523.8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车辆维修费1100元;12、辅助器具坐侧椅328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南康电力公司员工钟仁卿驾驶赣B×××××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绿源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相撞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又与路边临时停车的由被告曾贤健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钟仁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贤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45196.72元(原告自行垫付了5196.72元)。2017年4月13日南康区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曾贤健、钟仁卿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钟仁卿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南康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事故发生时是上班时间,属于职务行为;答辩人垫付了原告30000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钟仁卿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答辩人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核减;2、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由法庭审查为准;3、答辩人愿意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应当按照医嘱87天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答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被告曾贤健未到庭,庭后需要审核他的行驶证和驾驶证;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以及计算错误,需要核减;4、本案为双方事故,应该先计算交强险,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商业险,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应予以核减。
被告曾贤健、南康电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钟仁卿驾驶赣B×××××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绿源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相撞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又与在路边临时停车的由被告曾贤健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钟仁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贤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费44601.72元、门诊费595元,合计45196.72元(其中被告钟仁卿支付30000元,被告太平洋南康公司支付10000元)。其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继续治疗……3、继续右膝关节可调试支具外固定4周,带双拐行走,加强功能锻炼……5、建议休息2个月……7、不适则复诊。”后经原告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赣B×××××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康电力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赣B×××××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黄春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内。被告钟仁卿系被告南康电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上班时间。
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就职于赣州市南康区建辉服装有限公司,担任车位职务。原告与其丈夫伍群云自2015年9月1日起在南康城区租房居住。原告夫妇共生育两个小孩,女儿伍玉婷生于2000年8月30日,儿子伍超生于2001年8月30日。原告父亲廖宝辉生于1946年8月19日,原告母亲蒙水珠生于1946年6月3日,其父母共生育了三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租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96.72元(核减两被告已垫付的4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辅助器具费328元(坐厕椅),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残十级,本院予以采信。但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6天,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工资37471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12935元(37471元/年÷365天×12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住院时间计算计810元(27天×30元/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其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工资31010元/年标准计算其住院时间,计2294元(31010元/年÷365天/年×2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为12387元{17696元/年÷12月/年×29月×10%+17696元/年÷12月/年×81月×10%÷3+17696元/年÷12月/年×84月×10%÷3}。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196.72元,误工费12935元,护理费229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元,被抚养费生活费123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合计13850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845元,核减其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08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5084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681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康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772元(36817元×70%),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赔偿11045元(36817元×30%)。原告的损失已由上述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钟仁卿、曾贤健、南康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仁卿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6617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支付被告钟仁卿垫付款3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61890元;
四、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含被告钟仁卿交的550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钟仁卿负担1200元,被告曾贤健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钟华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