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民辖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泰阳声光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河汉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彩虹光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万年桥路**/div>
法定代表人:耿军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二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泰阳声光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彩虹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0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州泰阳声光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而不是第十八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也不是单纯的货币给付,还包括迟延交货违约及产品质量纠纷,不能单凭浙江彩虹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就简单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二)书面合同约定管辖无效,合同无效,无需进行实体审查。浙江彩虹光电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均未格式合同,且只有一方盖章,有关合同签订地点也是杭州。本案显然不属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在哪个基层法院并不明确,因而属于管辖约定不明。综上,郑州泰阳声光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浙江彩虹光电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郑州泰阳声光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浙江彩虹光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之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郑州泰阳声光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应当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毅翀
审判员 危 薇
审判员 缪 蕾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