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9民初691号
原告:**,男,1986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二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61562926X2。
法定代表人:邓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潘龙井,被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公路施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51.52元;2.修复三原告房屋西边水池和责任田原有的界碑、路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在修建五峰县付大公路时,将中标承包的该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人郑伏俊施工。2017年11月25日,因修建公路压路机的强烈震动,造成路边原告房屋的墙壁多处开裂,房瓦跌落,居住安全无保障。同时,压路机的强烈震动造成原告房屋西边的水池遭到破坏,原告承包的0.96亩责任田因施工丢弃废渣不能耕种。
被告辩称,1.根据相关协议,对青苗补偿及公路修建过程中对周边关系的协调可以看出,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是付大公路指挥部;2.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原告认为付大公路是2015年初修建的,实际上2016年6月才通过招投标。原告所述被告承包给个人郑伏俊也不属实,该工程成立了专门的项目部,聘请了专门的项目经理,郑伏俊只是工作人员。原告所述2017年11月25日,压路机震坏房屋不属实,该工程在2018年1月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2017年11月已基本完成公路修建工作。原告诉称责任田抛荒问题及界碑、路径问题,在施工前已由村委会进行了青苗补偿,原告已领取了相关款项;3.原告所述经过安全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的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只对城镇房屋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没有鉴定损坏结果和损坏行为因果关系的资质;4.原告诉称已作了财产损失评估,被告认为该评估不能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损害赔偿是在不能恢复原状的前提下才赔偿损失,该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村委会及乡政府协调住建局对此做出了修复的决定,协议补偿了原告15000.00元,现已符合居住的安全标准。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损害赔偿不能重复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将付家堰至大龙坪公路(付大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年6月13日开始施工。在施工前,县交通办会同村委会对付大公路沿线农户造成的青苗损失进行了协议补偿,造成原告***青苗损失800.00元,已由原告签字领取。
2017年12月27日,付家堰乡政府与原告***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协议: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是因各种原因造成危房,需要重新建设和修缮的一项系统工程,原告在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危房改造,政府支付原告改造资金15000.00元。该协议上有付家堰乡人民政府签章,原告***签名。事后,原告完成了危房改造,政府也及时支付了款项。2019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倾斜监测,该鉴定公司依照现场检查、检测及房屋的损坏情况,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同年4月30日,原告**又委托湖北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资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房屋构筑物资产价值为16.90万元,资产损失为2.99万元,资产损失值占资产评估值占比为17.7%。
本院在开庭审理后,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到现场进行了察看。原告房屋位于付大公路北面,正屋三间带房盖两层,土墙结构上盖为瓦;东边牲畜屋三矮间一层,墙体是预制水泥砖和碎石结构,上盖为现浇板;西边一矮间是预制水泥砖墙体,上盖为瓦。房屋已经进行了整修,墙内外有一定的裂缝。原告房屋西北角田坎上田内,是原告建造的地下水池,距公路约几十米,池中储蓄有水,看不清楚有裂痕。原告诉称的0.96亩因堆放施工弃渣无法耕种的责任田,是位于付大公路南边坎下的第二块地,该地东角荒芜,看不清楚有弃渣痕迹,只能看出田边自然的痕迹。位于付大公路南边坎下的第一块地中(紧靠公路边),明显没有弃渣痕迹。
本院认为,公路改建是一项利民、惠民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路沿线农户是理所当然的直接受益者,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政府基础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公路沿线农户造成的损失亦依法进行了补偿。县交通办会同当地村委会已对付大公路沿线造成农户的青苗损失,进行了协议补偿,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青苗补偿款。故原告主张恢复责任田界碑、路径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压路机震动损坏了水池,水池是在地下,距离公路较远,依照常理压路机不可能将水池震坏;原告主张责任田因堆放施工弃渣无法耕种,通过现场察看,无法看出有弃渣痕迹,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堆放施工弃渣影响了该责任田耕种,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水池、责任田弃渣造成的损失请求。
众所周知,农村建房没有严格建筑质量标准,所建土墙均有不同程度的裂缝,上盖为瓦的房盖和现浇房盖,均存在日晒雨淋、风吹瓦移的现象,需要日常维护或修缮。虽压路机的震动对周边建筑物有一定影响,但修建公路使用压路机不仅仅是付大公路建设所需,而且公路沿线众多农户均未提出压路机震动损坏了房屋,故造成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的原因有多种,压路机震动并不是唯一原因。原告与政府签订了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本次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是房屋因各种原因造成危房,需要重新建设和修缮的一项工程,乡政府向原告拨付改造资金15000.00元,原告也收到了该款项,即使修建公路造成了原告的房屋损害,也已经进行了修复,故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2.00元,减半收取计70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宦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