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畅,男,1986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二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61562926X2。
法定代表人:邓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畅、***、***因与被上诉人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峰交通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9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畅、***、***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张畅、***、***的房屋因付大公路施工造成损失64051.52元的情况属实。2017年11月25日,五峰交通建设公司在修建付大公路压路基施工过程中将张畅的房屋震坏,造成墙壁多处开裂,屋顶瓦片跌落、多处镂空,住房安全不能保障,导致张畅、***、***无法居住。张畅、***、***为维修受损房屋支付了房屋盖瓦款10105元、杉木条款1200元、维修房屋人工费4800元。公路施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五峰交通建设公司证明该房屋损坏与其施工行为无关。张畅、***、***一直在受损房屋内居住,房屋受损后报了警,也通知了村委会和付家堰乡人民政府,派出所和乡政府均派人上门了解情况,这都可证明房屋在2017年11月25日因公路施工受损之前可以正常居住,否则张畅、***、***不可能冒着生命危险居住在危房之中,乡政府也不会任由村民居住在危房之中。
二、乡政府补助张畅、***、***危房改造资金15000元属实,但该资金系政府补助,不属于民事赔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是一项惠民工程,乡政府为民着想,于2019年12月27日与***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该资金是政府对村民危房改造的补助,不是修公路的民事赔偿,也不是全额补助,该补助与公路压路机震动造成张畅、***、***房屋损坏没有因果关系。如张畅、***、***得到的赔偿金加乡政府的补助超过了实际损失,则应该退回多余的部分,以供乡政府资助其他困难群众。一审认为付大公路沿线农户未提出压路机震动损坏了房屋,那是因为公路沿线农户房屋除张畅、***、***一家外,都离公路的距离较远。
三、即使乡政府的补助属于对张畅、***、***的赔偿,五峰交通建设公司也应赔偿未补助部分金额。张畅、***、***的房屋因五峰交通建设公司承包的付大公路施工造成损失64051.52元,乡政府补助张畅、***、***危房改造资金15000元,张畅、***、***自己支付了49051.52元,这笔费用依法应由五峰交通建设公司承担。
五峰交通建设公司辩称,一、五峰交通建设公司无侵权事实。张畅、***、***所称的房屋损坏与五峰交通建设公司修建公路没有因果关系,五峰交通建设公司没有侵权行为。
二、张畅、***、***没有损害结果。张畅、***、***所称的房屋并未受到损害,在2017年12月经过危房改造和政府补偿,已达到安全居住标准。
三、无证据证明损失客观存在。张畅、***、***提交的安全鉴定书、评估报告出具时间是2019年3月至4月,而该房屋在2017年12月就已经修复完成,该鉴定评估没有客观依据。
四、根据张畅、***、***与乡政府签订的协议,农村危房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没有确认是修建公路导致。
五、修建乡村公路属于公益事业,属于政府投资,并非张畅、***、***所称公路修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沿途村民在政府的号召下支持配合修路,政府也给予了合理补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峰交通建设公司赔偿张畅、***、***因公路施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64051.52元;2.修复张畅、***、***房屋西边水池和责任田原有的界碑、路径;3.本案诉讼费由五峰交通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将付家堰至大龙坪公路(付大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年6月13日开始施工。在施工前,县交通办会同村委会对付大公路沿线农户造成的青苗损失进行了协议补偿,造成***青苗损失800元,已由***签字领取。
2017年12月27日,付家堰乡政府与***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协议: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是因各种原因造成危房,需要重新建设和修缮的一项系统工程,***在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危房改造,政府支付***改造资金15000元。该协议上有付家堰乡人民政府签章,***签名。事后,张畅、***、***完成了危房改造,政府也及时支付了款项。2019年3月23日,张畅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倾斜监测,该鉴定公司依照现场检查、检测及房屋的损坏情况,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同年4月30日,张畅又委托湖北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资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房屋构筑物资产价值为16.90万元,资产损失为2.99万元,资产损失值占资产评估值占比为17.7%。
在开庭审理后,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察看。张畅、***、***房屋位于付大公路北面,正屋三间带房盖两层,土墙结构上盖为瓦;东边牲畜屋三矮间一层,墙体是预制水泥砖和碎石结构,上盖为现浇板;西边一矮间是预制水泥砖墙体,上盖为瓦。房屋已经进行了整修,墙内外有一定的裂缝。张畅、***、***房屋西北角田坎上田内,是张畅、***、***建造的地下水池,距公路约几十米,池中储蓄有水,看不清楚有裂痕。张畅、***、***诉称的0.96亩因堆放施工弃渣无法耕种的责任田,是位于付大公路南边坎下的第二块地,该地东角荒芜,看不清楚有弃渣痕迹,只能看出田边自然的痕迹。位于付大公路南边坎下的第一块地中(紧靠公路边),明显没有弃渣痕迹。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改建是一项利民、惠民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路沿线农户是理所当然的直接受益者,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政府基础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公路沿线农户造成的损失亦依法进行了补偿。县交通办会同当地村委会已对付大公路沿线造成农户的青苗损失,进行了协议补偿,张畅、***、***也领取了相应的青苗补偿款。故张畅、***、***主张恢复责任田界碑、路径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畅、***、***主张因压路机震动损坏了水池,水池是在地下,距离公路较远,依照常理压路机不可能将水池震坏;张畅、***、***主张责任田因堆放施工弃渣无法耕种,通过现场察看,无法看出有弃渣痕迹,张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堆放施工弃渣影响了该责任田耕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畅、***、***主张水池、责任田弃渣造成的损失请求。
众所周知,农村建房没有严格建筑质量标准,所建土墙均有不同程度的裂缝,上盖为瓦的房盖和现浇房盖,均存在日晒雨淋、风吹瓦移的现象,需要日常维护或修缮。虽压路机的震动对周边建筑物有一定影响,但修建公路使用压路机不仅仅是付大公路建设所需,而且公路沿线众多农户均未提出压路机震动损坏了房屋,故造成张畅、***、***房屋墙体裂缝的原因有多种,压路机震动并不是唯一原因。张畅、***、***与政府签订了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本次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是房屋因各种原因造成危房,需要重新建设和修缮的一项工程,乡政府向张畅、***、***拨付改造资金15000元,张畅、***、***也收到了该款项,即使修建公路造成了张畅、***、***的房屋损害,也已经进行了修复,故张畅、***、***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由张畅、***、***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畅、***、***提出五峰交通建设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举证证明其房屋受损事实,以及五峰交通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其房屋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张畅、***、***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当事人陈述,只能证明五峰交通建设公司在张畅、***、***的房屋附近组织过施工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施工行为导致了房屋损害的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前提,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张畅、***、***提出本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五峰交通建设公司证明该房屋损坏与其施工行为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张畅、***、***提交的鉴定报告证明其房屋存在资产损失,但所谓“资产损失”是自然因素引起,还是房屋结构问题,抑或其他原因力导致,不得而知。在张畅、***、***不能举证证明五峰交通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与该房屋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畅、***、***提出五峰交通建设公司存在侵权事实,与其房屋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地政府与***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并给付危房改造资金1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不足以达到反推侵权行为成立的证明目的,张畅、***、***称政府补助15000元之外的房屋损失部分,应由五峰交通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畅、***、***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张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