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29民初38号
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61562926X2。
法定代表人:邓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法定代表人:吕大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7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处投保建工险,职工何某出险后,向被告报案并申请赔偿。2017年9月28日,被告预赔付了6万元。之后,被告以没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有赔偿金额的仲裁书或判决书为由,没有依合同赔偿。2020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要求按照八级伤残赔付17万元,但被告书面回函,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被保险人自愿采取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宜昌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约定双方不成达成协议时,选择仲裁处理争议,并明确了仲裁机构为宜昌仲裁委员会。现双方为保险费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被告就此提出异议,法院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本案已经立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继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宦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