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终1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二路60号(后河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邓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
负责人:吕大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峰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五峰交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3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五峰交建公司投保时没有与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签订仲裁协议,争议发生后双方也没有商定仲裁协议。2、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
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五峰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被保险人自愿采取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宜昌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五峰交建公司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约定双方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选择仲裁处理争议,并明确了仲裁机构为宜昌仲裁委员会。现双方为保险费发生争议,五峰交建公司起诉,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提出异议,法院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本案已经立案,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主张本案中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信息》载明五峰交建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承保信息》原件找不到了,故无法提交。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上述《承保信息》系复印件,其中的投保人签章栏印章模糊不清,该承保信息是否五峰交建公司签章不能认定,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未提交《承保信息》原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五峰交建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约定选择仲裁处理争议,并明确了仲裁机构为宜昌仲裁委员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五峰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王明兵
审判员  黄孝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婕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