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9民初47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邓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李燕芳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未允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堂,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损害费192468.9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9年10月26日开始在“长阳资丘至五峰小河路基改建工程”中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谢家坪村段提供劳务砌公路坎,约定每天工资250.00元。该工程由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告从事劳务的该路段由***承包,原告在劳动时被吊车上掉下的石头砸下左下肢,当即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下肢多处开放性损伤,左下肢皮肤缺损,左小腿血管损伤。住院治疗7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一月后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次治疗方案。经法医鉴定,取除内固定手术需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需营养时限120日。后经复查,于2020年5月12日再次住院进行清创和皮肤移植手术,住院41天后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生活医嘱包括专人陪护,在此期间多次包车接送花去交通费610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39余万元,其中前期医疗费除原告自己垫付1069.98元外,其余均由被告支付,另被告支付了生活费15000.00元,其余损失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有异议。1.误工费过高,不能适用建筑行业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建筑行业,应该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98元/天计算;2.护理费150元过高,住院期间按护工标准计算,出院后应当按98元/天计算,且护理期原告主张过长;3.交通费仅限原告就医往返的交通费,两次住院进出院四趟,每趟以原告证据为准;4.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过高,原告作为工人应当尽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关于答辩人垫付资金的情况,答辩人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92494.17元,垫付住院生活费、交通费等15000.00元,垫付出事当天门诊医药费1597.53元,三项合计209091.70元。三、赔偿责任:1.原告在答辩人的工地上提供临时劳务,损害是由第三人李燕芳违章操作导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害应当由李燕芳承担赔偿责任;2.李燕芳在答辩人工地上承揽了土石方的吊装工程,李燕芳自带吊车,自行操作,自行负责运营维护吊车,吊车吊运量结合吊运时间结算报酬,没有约定支付驾驶员工资,其报酬体现的不是吊车自身使用的租金,而是李燕芳凭吊车技术完成的劳动成果的价值,双方是承揽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做人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燕芳证件齐全,被告没有选任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长阳资丘至五峰小河路基改建工程”后,将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组织***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10月30日,***雇请的吊车用吊篮吊装石头到原告等人施工的作业面,原告拨出吊篮插销,吊车起吊吊篮将石头卸在作业面时,吊篮中卸出的石头将原告左小腿砸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院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2.左下肢多处开放性损伤;3.左下肢皮肤缺损;4.左小腿血管损伤。原告住院71天后于2020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因左下肢皮肤缺损需移植皮肤第二次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缺损;2.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3.左小腿皮瓣移植状态。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20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钢板固定术后3月、6月、1年来院复查,需专人陪护。原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597.53元被告***已支付,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8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149042.55元由被告***支付,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22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43451.62元,由被告***支付43000.00元,原告支付了余下的451.62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94091.70元(其中***支付193640.08元,***支付451.62元)。原告自述其女儿田兰芳为护理原告,于2020年5月17日进行核酸检测和CT检查开支446.98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另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
2020年4月7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宜大公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950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均含后续治疗期间。
另查明,原告居住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九龙村,原告父亲田克双1937年3月4日出生,现年83岁。田克双有三个儿子,大儿子多年前因事故身亡。
还查明,***为个体工商户,办理了劳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服务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者因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
原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费为1597.53元,在宜昌市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149042.55元,在宜昌市第一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43451.62元,上述已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94091.70元,经双方当庭核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但内固定钢板仍未取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还需后续固定钢板取出医疗费19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
原告主张其女儿田兰芳为护理原告,于2020年5年17日进行核酸检测和CT检查开支446.98元,但仅提交田兰芳医疗费收据一份,未向本院提交确系护理原告所需的相关证据,田兰芳开支446.98元医疗费本院难于支持。
综上,原告伤后所开支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可认定213591.70元。
关于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27天,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为210天。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在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所主张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2020年4月6日,计159天,定残之后以残疾赔偿金论处,不能再计算误工。
原告居住在农村,未提交其长期、稳定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只能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59天×35859.00元÷365天=15620.16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固定居住地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其工作场所也并非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16391.00元/年×20年×20%=65564.00元。
原告父亲田克双已年满八十余岁,长期居住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田克双虽原有三个儿子,但长子已于2005年因事故去世,现实际抚养人只有原告及其兄二人,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328.00元/年×5年×20%÷2=7664.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5564.00元+7664.00元=73228.00元。
关于护理费
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接受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专人护理120天,此后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住院41天,该41天住院应认定一人护理,故原告需专人护理时间可认定161天(120天+41天)。
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护工刘士海护理113天,已收取原告护理费16950.00元,有护工刘士海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在家休养期间需专人护理时间为48天(161天-113天),原告在家由其家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8天×35859.00元÷365天=4715.52元。
综上,原告护理费认定为16950.00元+4715.52元=21665.5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8日住院71天,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22日住院41天,共计住院112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天×50元/天=5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院医嘱确定。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医嘱,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营养时间可认定为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体3个月期间,即71天+90天=161天。营养费为:161天×30元/天=4830.00元。
关于交通费
原告因腿部骨折、皮肤缺损,并构成九级伤残,且居住地离医院路途较远,包车去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是必要的,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本人交通费500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儿田兰芳包车去医院并非必需开支,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共计5200.00元。
关于鉴定费
鉴定费22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此次事故遭受损失总计为341935.38元。
原告***的工作收入是其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
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即便是由第三人造成其损害,原告也有权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案外人李燕芳违规操作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采信。被告***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其组织工人从事劳务,理应规范管理,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措施,为施工工人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负责拨出吊篮插销,本属高度危险作业,不论是否有指挥人员发出起吊指令,拨出插销后都应迅速离开现场,原告疏于观察,拨出插销后未能在第一时间迅速撤离现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事故发生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其并无过错,故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7741.84元(341935.38元×90%),被告***已经支付208640.08元,还应向原告***赔偿99101.76元;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三、被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00元,减半收取7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