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9民初295号
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二路**(后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61562926X2。
法定代表人:邓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娄绪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聘请的临时工,2015年10月3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治疗出院后,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被告就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作出了五劳人仲决字〔202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2020年6月17日签收。原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并将相关材料交给被告办理理赔。被告仲裁时自述只赔偿了6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仲裁冲减无依据。被告仲裁请求、仲裁决定书没有涉及劳动关系存续问题,被告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仲裁裁决适用的宜人社发[2015]45号文件只适用于宜昌市城区建筑业,本案应当按照2014年五峰县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项目中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说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工伤可以双赔,保险赔偿与工伤待遇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仲裁裁决保险公司赔付的60000元不能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认可仲裁裁决的前七项,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611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被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长湾至将军洞工地卸载设备时被压伤。被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三次,住院共计70天。2016年5月31日***出院医嘱部分内容:出院后行石膏固定壹月半,期间严禁患肢负重行走,拄拐行走,过早下地活动可导致骨折不愈合或延迟愈合、内固定断裂可能,全休三个月。
2018年11月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11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的致残程度审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延长三个月。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劳人仲决字〔2020〕X号仲裁裁决,裁决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2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8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1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573.75元、生活护理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480元、残疾辅助器10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与保险公司已赔付给***的60000元,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115119元。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先后诉至本院,引此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但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工险,2017年9月22日,***获得保险理赔60000元。***还获得原告赔偿35000元。
另查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为33259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关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有效期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对双方的诉请,本院一并处理。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工伤待遇,本院确认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均未提供***工资标准,按本县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33259元计算,被告***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依法享受11个月的伤残补助金30487元(33259/年÷12月×11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本县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33259元计算10个月为27716元(33259/年÷12月×10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本县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33259元计算16个月为44345元(33259/年÷12×16)。
4.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可享受1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1574元(33259/年÷12月×15月)。
5.护理费:被告***实际系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被告主张生活护理期8个月,结合被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70天,本院支持8400元,被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应为13381元(28729元/年÷365天×170天),护理费合计21781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裁决105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仲裁裁决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辅助器具费用:仲裁裁决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9433元。***已获得的保险理赔60000元,从公平角度以及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利益出发,依法应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冲抵。原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予以扣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4433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74433元;
二、驳回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继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宦亚平
书记员 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