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9民初496号
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二路60号(后河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61562926X2。
法定代表人:邓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法定代表人:吕大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7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处投保建工险,职工何**出险后向被告报案并申请赔偿。2017年9月28日被告预赔付了60000元后,被告以没有相应文书为由一直未依合同赔偿。202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170000元,被告书面回函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因交纳或收取保险费而产生的纠纷,不应认定为保险费纠纷。本案原告仅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不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适格主体。2017年9月22日,被告与被保险人何**签署了《人伤案件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何**6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何**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民事权利。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保险人何**支付了60000元,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程为长乐坪镇长将公路硬化工程,工程地点长乐坪镇长湾至将军洞,保险金额500000元/人,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和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40000元/人。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扣除免赔100元后按80%给付。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原告交纳保险费11000元。
2015年10月3日,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何**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长湾至将军洞工地卸载设备时被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7年9月22日,被告与何**签订《人伤案件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何**受伤医疗费花费58576.36元,何**伤情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评定为八级。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赔偿何**人民币60000元。2.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双方不再就本次事故事实及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包含仲裁和诉讼)。2017年9月22日,何**领取保险赔偿款60000元。
2018年11月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何**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11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何**工伤的致残程度审定为伤残八级。2020年5月28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劳人仲决字〔2020〕1号仲裁裁决,裁决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2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8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1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573.75元、生活护理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480元、残疾辅助器10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与保险公司已赔付给何**的60000元,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何**115119元。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202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20)鄂0529民初295号民事判决,核定何**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9433元,何**已获得保险理赔60000元,从公平角度以及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利益出发,依法应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冲抵。原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予以扣除。判决原告还应支付何**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4433元。原告和何**均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原告和何**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何**支付84433元,若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仲裁裁决书执行;2.何**将建工险(已赔偿的六万元除外)的保险利益转让给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11月1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理赔部书面回复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已赔付何**60000元结案,赔偿责任终了。双方形成争议,引此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何**因工受伤,属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告何**在自身伤情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赔偿协议有效。本院在处理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充分考虑了原告购买保险的初衷,在原告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了何**已经获得的60000元,已经比较充分保障了原告利益。何**在与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之后又转让相关保险利益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赔偿系数主张保险金也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继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宦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