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24民初1560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姑父),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住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
被告:吉林森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余,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梅河口市。
被告:***,男,1968年5月9日出生,住梅河口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
负责人:管凤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轩铭,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住柳河县柳河镇。
原告***与被告吉林森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化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工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轩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修车款17000元、交通费4000元(庭审当中放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9日10时55分许,被告***驾驶吉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Exx**挂,沿集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8公里+200米处时,因从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因影响了相关车道的车辆通行,导致该车车身左侧后部与同方向在快车道内行驶***驾驶津Kxxx**号的小型客车相撞,无人员伤亡、津Kxxx**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但原告车辆右后视镜损坏,右前部刮碰掉漆,事后经天津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7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维修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维修款及交通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森工化工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维修费与损坏程度不相匹配,只是掉漆和后视镜损坏,不应产生如此高的修理费,不予认可;2、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没有合理解释及相关票据,不予认可;3、被告保险公司以***上岗证过期拒绝理赔理由不能成立,***上岗证处于换证期间,没有被注销,其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与上岗证过期没有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告诉事实属实,我承认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赔偿并不是我们公司不赔偿而是保险公司拒赔,我认为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拒绝赔偿原告车辆其余的维修费15000元;2、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报价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合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更换后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森工化工公司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影印件(旧证)及网站查询从业资格证有效期状态截图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资格证虽然过期但没有被吊销,是处于换证期间,符合180日内换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的从业资格证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因过期未更换属于无证状态,按照规定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从业资格证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2018年7月29日)处于超过有效期届满(2012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状态,因其疏忽大意未能按照规定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后被告***到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发证机关于2018年8月17日重新为其核发了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4年8月17日。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的规定,被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从业资格证虽然超过有效期但处于该法规规定的180日内申请换证期间,且发证机关重新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也能证明其资格证未被注销,并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属于无证状态,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10时55分许,被告***驾驶吉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Exx**挂,沿集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8公里+200米处时,因从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影响了相关车道的车辆通行,导致该车车身左侧后部与同方向在快车道内行驶原告***驾驶的津Kxxx**号小型客车右后视镜相刮碰,造成无人员伤亡、津Kxxx**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7月29日,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天津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7000元。原告车辆修复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遂引发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7000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一是被告***应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森工化工公司应否对其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驾驶被告森工化工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行为和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驾驶被告森工化工公司所有的车辆运输货物,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森工化工公司承担。同时,因被告森工化工公司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上述两项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的从业资格证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因过期未更换属于无证状态,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森工化工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只是约定了驾驶人应具备的条件,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且从业资格证是在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并通过从事职业驾驶活动获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的一种资质,有无从业资格证或从业资格证是否过期并不必然增加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机动车驾驶证才是衡量驾驶员驾驶技术及驾驶能力高低的标准,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准驾车型为A2(准驾牵引车)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未注销),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的规定,被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从业资格证虽超过有效期但处于该法规规定的180日内申请换证期间,且发证机关重新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也能证明其从业资格证未被注销,并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属于无证状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对其诉求的交通费4000元当庭表示撤回,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70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付15000元);
二、被告吉林森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吉林森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列应执行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连伟
人民陪审员 闫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清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