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72民初111号
原告:大连业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号海景酒店**楼*座。
法定代表人:孙连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四八二一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炮台镇松木岛村。
法定代表人:唐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业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四八二一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原告大连业勤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业勤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业勤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大连业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信 鑫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冷慧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天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