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四八二一船务有限公司

大连四八二一船务有限公司与大连双联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四八二一船务有限公司与大连双联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辖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四八二一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京堂,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琪,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双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鑫,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四八二一船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双联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连四八二一船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并非普通不动产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海事海商纠纷领域的"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租用原审被告的坞东码头和周边场地,依据双方《租赁合同》请求赔偿,本案为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本案应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纠纷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大连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 静
审判员 于晓梅
审判员 邹 岩
二O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