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桂,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沙堤二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邓善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南坛北路紫西岭东水利**第**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郑海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惠城区马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群乐路镇政府大院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朱伟方。
一审第三人:惠州市阅粮畜牧场。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湖溪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欧阳兆平,职务:场长。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水务投资公司)、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水电工程公司)、一审第三人惠城区马安镇人民政府(下称马安镇政府)、一审第三人惠州市阅粮畜牧场(下称阅粮畜牧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确有错误,无论是富盈公司基于有效租赁合同享有对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管理的租赁权益,还是依据富盈公司对土地的占有现状,其占有的状态以及土地上的财产权益均应得到法律保护。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工程公司擅自侵占、妨害富盈公司占有的土地,构成侵权,富盈公司有权要求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工程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富盈公司与阅粮畜牧场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阅粮畜牧场也将案涉场地交付,富盈公司依法应当享有对该地块的占有、使用、管理的租赁权益。即使《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富盈公司为事实上的占有人,不论该占有是否具有合同上的来源依据,该占有的状态是受法律保护的,富盈公司是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权利行使主体。综上,富盈公司不论是基于有效的租赁合同亦或者是占有的事实状态,其对案涉租赁物的占有都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二)一、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对侵权问题进行审查,二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富盈公司的土地占有范围以及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工程公司所擅自进入施工的区域是否属于富盈公司所租用的区域。(三)富盈公司确因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工程公司擅自进场施工、破坏原有场地而产生了经济损失。包括富盈公司清理场地、防洪堤建设等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因此无法正常开展商品房建设施工的间接经济损失。(四)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工程公司对富盈公司实际占有该地块的事实是知悉的。在进场前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工程公司曾与富盈公司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工程公司擅自进场施工,具有侵权故意。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富盈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富盈公司请求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工程公司及第三人马安镇政府、阅粮畜牧场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本案中,富盈公司与阅粮畜牧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办理任何权属登记。富盈公司虽主张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由阅粮畜牧场实际占有和管理,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富盈公司未能证实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工程公司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施工行为,一、二审判决对其请求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工程公司停止施工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损失问题。富盈公司主张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影响其商品房开发建设,但仅提交其开发楼盘的施工单位单方发出的索赔函及进行土石方开挖等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由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工程公司所致及实际损失金额。因此,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因涉案整治工程导致的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富盈公司申请再审缺乏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富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