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3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502-25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昭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惠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沙堤二路89号,系惠州市大湖溪沥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邓善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越峰,广东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丽香,广东汇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北路紫西岭东水利九栋第3层,系惠州市大湖溪沥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单位。
法定代表人:郑海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一:惠城区马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群乐路镇政府大院。
负责人:朱伟方。
原审第三人二:惠州市阅粮畜牧场,住所地:惠州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法定代表人:欧阳兆平,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小聪,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盈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水务投资公司)、被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水电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城区马安镇人民政府(下称马安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阅粮畜牧场(下称阅粮畜牧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8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停止侵权行为,将园林恢复原状,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第三人一马安镇政府、第三入二阅粮畜牧场共同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金额合计10435641.27元。(以及上述投入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上浮3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审理。
上诉入在民事起诉状中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停止侵权行为,但一审法院未对他们的侵权行为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在2017年4月1日,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强行进场进行施工,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利益,影响上诉人进行相关的商品房开发建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时至今日,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依然在进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使得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持续受到侵害。
二、被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
被上诉人一、二共同答辩称其侵权行为是合法的,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提交的《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及一些通知和函件只能证明大湖溪沥的项目工程合法,但这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二并未收到任何政府对涉案地块征收补偿的文件,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政府和发展受涉案地块的手续。既然政府没有合法征收涉案的地块,那么被上诉人一、二持有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就存在可疑的地方。他们未经过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就强行施工的行为必然是侵权行为。
三、被上诉人一、二的侵权行为未得到政府认可。
一审将马安镇政府作为第三人,但其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被上诉人一、二的共同答辩称其行为合法、获得了第三人一的许可,但我们从第三人一不出庭、不答辩的行为推断,其是不认可被上诉人一、二的侵权行为的。
四、一审法院无视原审第三人二对土地的合法占有和使用个,且其与上诉人建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涉案地块事实上是由阅粮畜牧场负责管理并使用,且该地块五权属争议和用地争议,因此,虽仍未办理产权证,但阅粮畜牧场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或管理权。
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与原审第三人二基于白愿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该地块的使用权出租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对该地块是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五、关于上诉人受到损失的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在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后,填宽了防洪堤,并开展道路绿化建设,清理了原有的果苗和乱搭建的建筑物,给与有关村民相应的补偿维持稳定,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证据存放不整齐,在一审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我方在获得使用权后,对土地投入的支出具体凭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水务投资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3万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因为历史遗留问题,该地块虽然没有办理相关的权证,但由阅粮畜牧场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原告基于与阅粮畜牧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而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观点”,“涉案土地作为划拨土地,原告与第三人亦无相应证据证实租赁行为业己经过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有鉴于此,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以上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被答辩人起诉,未提交国土证件或者政府批文,证明涉案3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审第三人二;即便是被答辩人能提交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审第三人二,被答辩人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场地租赁合同》经过市、县国土部门的批准;最后,被答辩人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3万平方米土地的四至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判决在被答辩人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被答辩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
二、被答辩人的第2项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被答辩人应当另行起诉。被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全部施工行为,并按照施工前的园林状况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两被告从进场施工之日(2017年4月1日)至恢复原状之日按照每月313416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626833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答辩人的第2项上诉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第三人一惠城区马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二惠州市阅粮畜牧场共同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金额合计10435641.27元(以及上述投入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上浮30%计算至给付之日起)”。该项诉讼请求,显然己经超出了被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被答辩人应当另行起诉。
三、被答辩人上诉时提交的《附件》,是其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被答辩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无视原审第三人二对土地的合法占有和使用,且原审第三人二与上诉人建立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这一观点与法律不符,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就法律后果上,对被答辩人和原审第三人二而言,算是轻微点,不是最严重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是70年,属于以租代买,价格仅为60元/平方米【180万元司0000平方米】,己经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事犯罪【答辩人一审提交了司法案例,其观点是以租代买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且原审第三人二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未经评估、未经批准、未在法定交易场所交易国有资产,低价处分国有土地,面临着有关部门的立案处理。一审判决未直接认定《场地租赁合同》违法无效,法律后果上,对被答辩人和原审第三人二,己属轻微,如被答辩人纠缠《场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则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乃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认定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水电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马安镇政府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派员出席二审诉讼活动。
原审第三人阅粮畜牧场二审中述称:一、涉案土地由答辩人实际控制所有,因历史原因未持有国土证,因此涉案土地租赁行为未能上报相关部门。
涉案土地是政府交付于答辩人实际所有,答辩人受托于政府对涉案土地实际控制管理。涉案土地因历史问题未办理国土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土地需要租赁的,办理了相应国土证的土地需要报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但政府与主管部门没有要求答辩人办理国土证,因此涉案租赁事宜便没有上报有关部门,但答辩人预留了市政府道路用地及防洪用地。
二、答辩人阅粮畜牧场与被答辩人惠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方的利益,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答辩人阅粮畜牧场与被答辩人惠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鹿××防洪堤××公馆××及富盈公馆××段的场地(面积约30OO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被答辩人,租赁期限为20l4年4月9日至2034年4月8日,共计20年。因当时租赁地的防洪堤仅有两米宽,存在安全隐患,答辩人原本计划将租赁地进行绿化建设,但当地村民在租赁地上乱搭建建筑物,随意种植,造成土地管理混乱,答辩人无力修缮和管理。出于保护当地的土地安全和维护土地财产的目的,经合同双方协商丁致,将该土地出租给被答辩人实施加固防洪堤建设和道路绿化建设。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按约履行,填宽防洪堤,并开展道路绿化建设,清理原有的果苗和乱搭建的建筑物,给予有关村民相应的补偿,取得良好效益。
因此,涉案租赁合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方的利益,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涉及被答辩人的有关权益作出公正裁判。
涉案土地由答辩人阅粮畜牧场实际控制所有,因历史原因未持有国土证,因此涉案土地租赁行为未能上报相关部门,但答辩人预留了市政府道路用地及防洪用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惠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方的利益,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给予本案公平公正的裁判。
原审原告富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全部施工行为,并按照施工前的园林状况恢复原状;二、判令两被告从进场施工之日(2017年4月1日)至恢复原状之日,按照每月313416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于诉请之一,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为:按照原告2017年12月29日提交的《惠州富盈公馆01地块滨江路及销售中心展示区(景观效果图)(硬质、苗木、水电部分)(2016-10-01)》以及《2016年.06惠州富盈公馆02地块滨江路及展示区景观工程-景观施工设计图册》为恢复原状的具体要求和标准。
对于诉请之二,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施工单位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度受到影响,产生每月283.695万元损失;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施工单位惠州市顺华实业公司进度受到影响,产生每月47.556万元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为:一、中建四局向我方发出的索赔函,我方初步计算发现有错误。2017年7月份报了4月、5月的索赔函,我方发现中建四局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多算了200人的误工费,因此向法院修正该中建四局的损失索赔是228.496万元/月。中建四局产生损失的原因是施工道路被占用导致工期延长;二、惠州市顺华实业有限公司的索赔详见索赔函,与索赔函记载一致,每月产生的费用为47.556万元。惠州市顺华实业有限公司索赔的依据是其施工的范围被被告侵占导致无法施工。惠州市顺华实业有限公司是做园林的企业,施工的范围刚好与两被告侵权的范围重合;三、相关的损失均为案外人对我方的索赔,具体的金额是否应该全部支持,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裁决。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惠州市阅粮畜牧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富盈公馆旁边3万平方米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了全部租金,并在该地块上投资一千多万元,进行了土方、绿化等工程施工。2017年4月1日,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两被告将施工设备开至原告租赁土地,并强行进行施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租赁土地,也严重影响了原告进行相关的商品房开发建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核算,每月的经济损失为3134165元。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
原审被告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工程公司共同辩称:
事实部分:一、被答辩人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答辩人租赁3万平方米土地四至范围,2、3万平方米土地国土证件,3、交纳租金凭证,4、挖土方、园林景观工程的用地手续、报建手续,施工合同、付款凭证,5、投资1000万元的凭证,6、园林景观原状,7、园林景观工程的具体位置,8、江北进场道路的具体位置,江边进厂道路的用地手续、报建手续,9、被答辩人房地产项目的报建手续、施工合同等,10、每月3134165元的损失计算过程及事实依据。以上事宜,被答辩人竟然无提交任何一份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证据清单列明的四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起诉与大湖溪沥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土地产权、景观园林工程和江边进场道路有合法用地、报建手续,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害事实及损害金额。二、大湖溪沥项目属于政府工程,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政府,不属于第三人惠州市阅粮畜牧场,更不属于被答辩人。1、2015年1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十一届121次(2015)34号],审定大湖溪沥项目建设方案。2、2016年11月2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湖溪沥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土地征收的预公告》。3、2016年12月23日,惠州市国土局致函惠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大湖溪沥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用地清场的函》,请惠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关于完善惠城区内国有统征建设用地清场程序和补偿标准的通知》,以及附件2,《项目用地清场红线图》,督促马安镇政府做好清场工作。4、2016年12月27日,惠州市区河涌小流域和水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关于落实大湖溪沥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协调推进会交办事项的通知》,要求惠城区人民政府督促征地拆迁工作组,在12月31日前,完成富盈公馆段征地拆迁任务,并提交建设用地。5、2017年4月14日,惠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发布大湖溪沥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依法决定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同时依法收回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6、第三人惠城区马安镇人民政府确认,将大湖溪沥项目富盈公馆段900米的用地交给答辩人。以上事实,证明大湖溪沥项目占用的土地,是政府依法征收而来的,其使用权属于政府。三、大湖溪沥项目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1月13日,分别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施工行政许可。四、第三人阅粮畜牧场成立于1992年12月22日,是全民所有制企业。2014年4月9日,其与被答辩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阅粮畜牧场将鹿××防洪堤××公馆××及富盈公馆××段的场地,面积约3万平方米,出租给被答辩人,租期为70年,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84年4月8日止,总租金为180万元。
法律部分:一、仅凭被答辩人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点,就足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被答辩人陈述大湖溪沥项目的用地,占用其向第三人阅粮畜牧场租赁而来的3万平方米土地,其陈述实质是对政府征地行为不服。政府征地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如不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政府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不服的……”,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二)被答辩人陈述的园林景观工程、江边进厂道路,涉及是否有合法用地手续,报建手续,涉及地上建(构)筑物是否合法有效,一是上述争议应在征收法律关系中处理,二是其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四条:“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违法建筑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案涉园林景观工程、江北进场道路,不应在民事案件中处理。三、退一步说,即便按民事案件处理本案,则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都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被答辩人不是3万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首先,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阅粮畜牧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1、无证据证明3万平方米土地属于第三人阅粮畜牧场。2、无论是出让地还是划拨地,《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70年,以租代卖,实质是土地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有关司法案例,认定以租代卖,属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第三人阅粮畜牧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未经批准、未经评估、未在法定场所转让国有资产,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第三条:“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3、第三人阅粮畜牧场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次,大湖溪沥项目用地,如涉及征收本案3万平方米土地,征收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属政府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综上,大湖溪沥项目用地,不属于第三人阅粮畜牧场,更不属于被答辩人。(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大湖溪沥项目属于政府工程,其项目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均属于政府,答辩人是根据政府提供的建设用地,以及施工行政许可,进行施工的,与被答辩人并无发生法律关系。综上,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一惠城区马安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第三人二惠州市阅粮畜牧场述称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鹿××防洪堤××公馆及富盈公馆××段的场地(面积约3万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被答辩人,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34年4月8日,共计20年。因当时租赁地的防洪堤仅有两米宽,存在安全隐患,答辩人原本计划将租赁地进行绿化建设,但当地村民在租赁地上乱搭乱建建筑物,随意种植,造成土地管理混乱,答辩人无力修缮和管理。出于保护当地的土地安全和维护土地财产的目的,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土地出租给被答辩人实施加固防洪堤建设和道路绿化建设。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按约履行,填宽防洪堤,并开展道路绿化建设,清理原有的果苗和乱搭乱建的建筑物,给予有关村民享有的补偿,取得良好效益。二、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若政府对本合同标的场地进行征收征用时,所有的征收征用补偿款都归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不得向被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但自出租给被答辩人之后,对于本案被告在租赁地上进行大湖溪沥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建设一事,如果答辩人收到补偿款,必定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答辩人,但答辩人对该工程项目不清楚,也未收到有关征收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9日原告(承租方)与第三人二(出租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如下:原告承租第三人二位于鹿××防洪堤××公馆××及富盈公馆××段的场地,面积约为3万平方米,主要用于道路绿化建设,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34年4月8日止,共计20年,从签约之日起每20年期限届满后自动续期,直至租期满70年为止,本合同价款含税总金额280万元。2017年4月两被告进入涉案土地实施大湖溪沥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8月15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之一,2017年12阅27日第三人惠州市阅粮畜牧场向本院提交一份《第三人阅粮畜牧场相关问题陈述》:一、涉案土地的原状为:第三人得知,原告对该路段进行了一系列的绿化建设及部分路面硬化,填宽防洪堤,清理原有的果苗和乱搭乱建的建筑物。二、涉案的土地原来是属于第三人实际控制所有,原有的土地和防洪堤建设都是第三人实际控制管理。涉案的土地虽未办理国土证,但预留了市政府道路用地及防洪用地,政府与主管部门也没有要求第三人办理国土证。三、根据现行的政策、法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土地需要租赁的,办理了相应国土证的土地需要报上级部门,但是涉案土地没有国土证,租赁事宜未报上级部门。四、第三人目前经营状况为:企业正常经营,经营项目为畜牧养殖,土地租赁。五、第三人使用土地没有政府的批文,但是政府将整个畜牧场的土地交付给第三人实际所有,政府交付给第三人无相关的文件。六、第三人在贵院没有涉及本案土地的其他案件。
另查之二,2017年12月25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涉案现场调查。
另查之三,经本院组织各方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一均认为“因为历史遗留问题,该地块虽然没有办理相关的权证,但由阅粮畜牧场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原告基于与阅粮畜牧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而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观点。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涉案土地作为划拨土地,原告与第三人亦无相应证据证实租赁行为业已经过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有鉴于此,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循适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富盈公司补充提交了多份证据,拟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的投入及损失。被上诉人水务投资公司对该补充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富盈公司与阅粮畜牧场签署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的场地面积约3万平方米(具体位置坐标及方位详见附件双方核定的图纸)。在作为合同附件的红线图中以阴影的方式进行了示意,但没有详细的坐标。本案一审中,富盈公司称“图纸只是示意图,没有正式的坐标图,具体位置可以到现场核实确认”。该公司还提交示意图,称靠近鹿江沥的长条形状地块被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建筑公司占用并破坏。水务投资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指出,阴影部分的面积约为63237.44平方米。
本院再查明,在本案一审中,富盈公司认可“有两条进场道路,江边是其中一条,另外一条位于南侧”。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本案一审宣判后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富盈公司向阅粮畜牧场承租土地的合同效力、实际租用土地范围的确定、富盈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并应当由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建筑公司赔偿等问题。
根据本案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引起本案争议的《场地租赁合同》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是由阅粮畜牧场与富盈公司之间签署的,但因该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办理任何权属登记,故而阅粮畜牧场是否有权出租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尚需继续举证。富盈公司、马安镇政府虽然认为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由阅粮畜牧场实际占有和管理,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此外,即便阅粮畜牧场占有和管理该土地使用权属实,在本案诉讼中直至本案二审仍然没有有权审批土地使用权的机关同意由阅粮畜牧场出租该土地使用权。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涉案的《场地租赁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无效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富盈公司上诉所称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建筑公司施工行为未经过合法程序、涉案地块未得到合法征收补偿等问题,依法属于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并非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
此外,即便是涉案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富盈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建筑公司占用的土地就是其租用的土地。首先,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涉案土地红线图计算,本案争议的约3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仅仅是该红线图中阴影部分面积的一部分;在本案一审中富盈公司也认可其与阅粮畜牧场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中并未就合同所指向的3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所在的面积用四至或者坐标方式固定,具体位置需要带现场核实。其次,《场地租赁合同》附件示意图的阴影部分的面积超过6万平方米以上,而水务投资公司交由水电建筑公司施工整治的土地使用权并仅仅是沿江的一部分。因此,水电建筑公司施工所占用的部分面积是否就是《场地租赁合同》所指向的面积,也需要继续举证予以证明。再次,阅粮畜牧场也在本案二审中称,预留了防洪用地和市政用地。那么《场地租赁合同》所指向的面积在何处,所预留防洪设施及市政用地是不是就是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建筑公司施工的范围等,富盈公司作为原告也未予以举证证明。
关于富盈公司所主张的因其开发房产进度受到影响导致的损失问题,首先,富盈公司所称损失的依据仅仅是其开发楼盘的施工单位单方发出的索赔函及进行土石方开挖等施工等合同,索赔函所记载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既未经过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更没有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予以确定,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其次,也没有证据证明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建筑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占用必然导致富盈公司所称的损失,比如只有涉案的土地上唯一的一条通道可以供富盈公司项目施工使用而无其他替代的道路等,而事实上是有另一条道路可供通行。再次,富盈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合理措施将该施工整治行为导致的损失降低到了最低限度,以及该整治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失的唯一原因。第四,在整治工程完工后,是否由施工方恢复景观地貌等是影响富盈公司损失计算的重要因素。因此,如果确因涉案的整治工程确实造成了富盈公司的损失,也应当待整治工程完工即富盈公司的损失完全确定之后持相应的证据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盈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占用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证明水务投资公司、水电建筑公司施工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其合法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更没有举证证明系因涉案的河岸整治工程是导致其所称损失的唯一原因且所称的损失已经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法定途径得到确认,因此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7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杰
审判员 寇 倩
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铎
书记员彭科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