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宝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水发华夏水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与中宝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23民初912号

原告:山东水发华夏水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住所地成武县白浮图镇枣曹路158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PXP433A。

负责人:赵庆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南1789号高新区火炬园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8060841B。

法定代表人:张新红,总经理。

原告山东水发华夏水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成武分公司)与被告中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

原告水发公司成武分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宝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6.58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银行息及罚息;2.被告中宝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保全担保保险费、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7日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ZBG1909273、ZBG1911338,约定被告中宝公司购买原告水发公司成武分公司调压器,共计货款48.6万元。原告水发公司成武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5日分批全部交货。货款支付时间、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30%,货到3个月内付60%到货款,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以电汇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宝公司合计付款14.58万元,尚欠原告水发公司成武分公司货款26.58万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宝公司向本院邮寄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因货物买卖一事,被告中宝公司已于2020年3月1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渠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受理,原告水发公司成武分公司(另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本院组织原告水发公司成武分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双方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现在立案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被告中宝公司已于2020年3月1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渠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办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胜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子凯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