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宝电气有限公司

新乡市中宝电气有限公司、淄博昆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02执1906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中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1789号高新区火炬园V(A-F)(5-7)。
法定代表人:张新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昆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万杰路123号-1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左珊珊。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中宝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昆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0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淄博昆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新乡市中宝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及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利息共计19000元,从2017年7月29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淄博昆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新乡市中宝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案款12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及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及案件受理费3080元及执行费2031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淄博昆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中宝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