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3481号
原告:山东水发华夏水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白浮图镇枣曹路158公里处。
负责人:赵庆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杰,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义,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午阳东路**中宝电气智能电网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新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举,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水发华夏水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发成武分公司)与被告中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发成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杰、王兴义,被告中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王少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发成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58万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逾期之日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银行息及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保全担保保险费、保全申请费、案件的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7日签订采购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ZBG1909273、ZBG1911338,被告购买原告调压器型号:SVR-12500/10-90~+20%贰台单价为14万元/台,型号:SVR-6300/10-70~+20%壹台单价为8.2万元/台,型号:SVR-4000/10-9-20%~+20%贰台单价为6.2万元/台,合同总金额为:肆拾捌万陆仟元整(¥:486000)。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货款26.58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合同、货物交接单、付款凭证等为据。综上所述,被告收货后,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按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宝公司答辩称:一、编号为ZBG1909273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调压器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未验收合格,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10860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217200元,剩余36200元作为质保金,自投运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08600元,但原告不仅未能按时交货,且交付的调压器存在多处反复漏油、输入输出端相反、仪表异常等严重质量缺陷,经过多次维修后仍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至今未能正常投运。因此不符合支付第二笔货款和质保金的条件。此外,因原告供应的调压器质量不达标,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已就因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达标所享有的请求权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红旗区法院已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目前尚未开庭审理。而原告就本案的起诉于2020年5月7日立案,本质上是对被告在先起诉所提起的反诉,应当在被告起诉的案件审理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二、被告对编号为ZBG1911338号的《采购合同》已按约定完成付款,剩余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届满尚未支付。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已经分两笔支付货款共计111600元,剩余12400元质保金按约定应于投运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不符合支付条件,这个设备也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交的2019年11月12日云南安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产品质量及到货时间确认函》、云南安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6日向被告发送的《调压器问题汇总》,原告称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4张,原告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无法判断照片来源及参照物,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认定;4、对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76张,原告对其公司的单位人员的聊天记录无异议,对不是其公司的人员的聊天记录不清楚,本院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于被告提交的现场整改维修照片,原告称不知情,因无法核实照片内容与本案关联性,本院暂不予认定;6、对于被告提交的《升压器维修产生费用清单》、《成套工程报价清单》、《发货清单》、被告和原告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张,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确定原因,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暂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水发成武分公司(供方)与中宝公司(需方)签订一份编号为ZBG1909273的《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SVR-12500/10-90~+20%的调压器2台和SVR-6300/10-70~+20%的调压器1台,总金额36.2万元;合同产品质量保质期为从合同产品通过安装验收投运后24个月;供货期为需方保证在2019年10月10日前将配套开关及其它需要的附件发送至供方,供方2019年10月20日前发货到需方指定地址,实际发货日期以需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结算期限及额度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108600元,一周内开具合同总额发票,生产完毕,需方到供方公司现场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217200元,剩余36200元作为质保金,自投运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货物质量保质期内,货物及其部件存在缺陷不符合本合同及《技术规范书》约定的要求达两次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支付实际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因货物本身质量问题免费维修,如果不能维修的免费更换,如需到现场并在72小时内派售后人员到现场处理,需方配合,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供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日向需方付合同总价款0.1%的滞纳金,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日向供方付合同约定款0.1%的滞纳金。
2019年9月26日,中宝公司向水发成武分公司支付108600元。2019年10月,中宝公司与水发成武分公司杨统建一直在沟通发货问题,杨统建称因油箱订货期需要15天时间,可能耽搁交货期。2019年10月28日,中宝公司向水发成武分公司发送催货函。2019年10月27日,水发成武分公司将1台S**-12500/10-90~+20%调压器发货,2019年10月31日,水发成武分公司将1台S**-12500/10-90~+20%的调压器和1台S**-6300/10-70~+20%的调压器发货。水发成武分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开具362000元的发票。
2019年11月7日,水发成武分公司(供方)与中宝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ZBG1911338的《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SVR-4000/10-9-20%~+20%的调压器2台,总金额为12.4万元;需方保证在2019年11月16日前将配套开关及其它需要的附件发送至供方,供方2019年11月27日前发货到需方指定地址,实际发货日期以需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37200元,一周内开具合同总额发票,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74400元,剩余12400元作为质保金,自投运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货物质量保质期内,货物及其部件存在缺陷不符合本合同及《技术规范书》约定的要求达两次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支付实际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因货物本身质量问题免费维修,如果不能维修的免费更换,如需到现场并在72小时内派售后人员到现场处理,需方配合,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供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日向需方付合同总价款0.1%的滞纳金,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日向供方付合同约定款0.1%的滞纳金。2019年11月11日,中宝公司向水发成武分公司支付37200元。2020年3月24日,中宝公司向水发成武分公司支付74400元。2019年12月5日,水发成武分公司将2台S**-4000/10-9-20%~+20%调压器发货,中宝公司12月6日签收,并备注一台设备漏油。水发成武分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开具124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之一,中宝公司向水发成武分公司购买的调压器是用于向云南安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并使用于国家高速公路网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建设项目永久用电工程。2019年11月12日,云南安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宝公司发送《关于产品质量及到货时间确认函》,称中宝公司提供的货物到货时间延迟,调压器到货经初步检查发现多处质量问题,造成调压器漏油、外观损坏,已严重影响原项目的工程进度,并通过微信沟通将调压器问题汇总发送给中宝公司。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中宝公司一直与水发成武分公司杨统建、李圆、赵庆春及水发成武分公司的供货商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沟通调压器的存在的多处质量问题,包括调压器进出线瓷柱根部漏油、泄压阀根部漏油、泄油阀处漏油、地、地线接线处漏油枕与调压器本体连接处漏油、油温传感器处漏油、散热器处漏油、上顶盖与下外壳交界处漏油、主要螺丝松动、钢构件螺丝没有防腐措施、散热器掉漆、6300KVA调压器出线瓷柱太小、电线及控缆不符合工艺标准等。因调压器的质量问题,云南安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维修,并向中宝公司发送了升压器维修产生费用清单及其他相关费用清单。截至庭审时,中宝公司尚未向云南安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修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之二,因编号为ZBG1909273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调压器质量问题严重,中宝公司起诉水发成武分公司、水发华夏集团有限公司至本院,案号为(2020)豫0702民初1014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该案件中宝公司已经撤诉。
另查明之三,中宝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水发成武分公司支付货款217200元。
另查明之四,水发成武分公司起诉中宝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费1849元,保函费840元。
本院认为,水发成武分公司与中宝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的10%为质保金,应于自投运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水发成武分公司提供的调压器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导致最终的用户云南安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宝公司提出索赔。故而中宝公司对质量问题较多的ZBG1909273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调压器货款拖延支付,其具有一定的抗辩事由。结合本案实际,中宝公司已经将两个《采购合同》项下的除质保金外的货款付清,而关于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仍不具备支付条件,故本院对水发成武分公司要求中宝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水发成武分公司要求中宝公司支付的保全费、保函费,因中宝公司系在诉讼过程中支付货款,故因保全产生的费用应由中宝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水发成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宝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山东水发华夏水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支付保全费1849元和保函费84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水发华夏水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3.5元,由山东水发华夏水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