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宝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丰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宝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1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丰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凤集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JFUW6E。

法定代表人:梁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建,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高新区火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8060841B。

法定代表人:张新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新乡市。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丰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建,中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丰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中宝公司返还30万元定金并赔偿定金占用费(一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中宝公司承担丰驰公司的律师费515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丰驰公司与中宝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丰驰公司向中宝公司购买其生产的高压SVG装置(35KV直挂)。合同生效后,丰驰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定金20万元、于2020年11月27日支付定金10万元。但是,中宝公司收到定金后未能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到帐之日起供方开始安排生产”,导致合同暂时中止。2019年初,丰驰公司听说其购买的装置并非中宝公司生产,便与其商量终止购销合同、返还定金,但双方协商未果。丰驰公司以中宝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提供自己生产的高压SVG装置属于违约,于2019年11月14日通过传真、于2019年11月16日通过电子邮箱要求中宝公司提供该装置的型式试验报告。中宝公司终因该产品非自己生产无法提供即未作回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之规定,丰驰公司有权撤销该购销合同,并且中宝公司应承担合同被撤销的法律责任。另外,丰驰公司委托的律师系风险代理,目前根据诉请金额的15%主张律师费。综上,丰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宝公司辩称,丰驰公司诉称中宝公司未按购销合同提供自己生产的SVG装置属于违约,但却主张撤销合同,自相矛盾。况且本案中宝公司对丰驰公司没有欺诈行为。第一,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强制性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中宝公司必须提供型式试验报告。第二,丰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定金在先,而中宝公司仍在2017年底就通知丰驰公司提货,但是丰驰公司以种种方式推脱提货,到2019年初才以中宝公司不能提供型式试验报告作为拒绝提货的理由。事实上是因为丰驰公司的购买方环评未过,未向丰驰公司付款,所有丰驰公司才拒绝履行购销合同,并非中宝公司对丰驰公司合同欺诈。基于以上原因及丰驰公司的违约行为,丰驰公司无权要求中宝公司退还定金及相应定金的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丰驰公司对中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中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宝公司与丰驰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丰驰公司向中宝公司支付设备保管费246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保管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丰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宝公司与丰驰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丰驰公司向中宝公司定制一套高压SVG装置,合同总价款105万元。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是,丰驰公司应先支付30%的定金,再付30%的提货款、30%的调试款、10%的质保金。中宝公司在丰驰公司定金到账后安排生产,丰驰公司接到提货通知三日内付清提货款,中宝公司安排发货。合同签订后,丰驰公司分别在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7日分两次支付了共计30万定金,虽然定金少付1.5万元,但中宝公司为促进合同履行,仍然安排生产。当中宝公司多次通知丰驰公司提货时,丰驰公司拒绝提货和付款,中宝公司因此无法收回成本,还额外支出保管费。综上,本案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丰驰公司违约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同时还应承担保管费,请求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丰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5.2.2条约定,SVG装置应由中宝公司生产。但是中宝公司却另行采购加价销售,也提供不了型式试验报告,丰驰公司对中宝公司构成合同欺诈,应当承担合同撤销的责任,而不是由丰驰公司承担合同解除、违约赔偿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宝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18日,丰驰公司与中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丰驰公司向中宝公司高压SVG装置,总价款105万元,产品的技术标准按双方认可的技术方案执行。丰驰公司先支30%的定金,定金到账之日起中宝公司安排生产;丰驰公司在接到中宝公司提货通知三日内付清30%提货款;装置调试完成运行合格后一周内付清30%调试款;自货出厂之日起整机质保15个月,质保到期后一周付清10%质保金。对于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为,需方(丰驰公司)中途退货或取消合同,常规产品应向供方(中宝公司)偿付退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有特殊要求的特型定制产品,定金将作为违约金偿付给供方。需方未按供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规定的日期提货的,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供方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

2017年11月18日,丰驰公司与中宝公司还签订了一份SVG动态滤波补偿装置技术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了供货范围,在SVG供货清单中列明,SVG装置部分的制造厂是中宝公司;第6条约定了技术资料和交付进度,在6.3卖方提供的技术文件中列明有(安装、运行、维护、修理)说明书,(外形图、基础图、电气原理图)图纸,合格证,检验报告;第7条约定了设备建造(检验)和性能验收试验,在7.3.1条型式试验注明,型式试验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IEC、IEEE标准规定。控制系统及功率部分进行出厂安全电压、满电流的高压全载试验。在7.3.3条现场验收试验注明,成套装置到达现场后,由安装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现场验收试验。主要试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控制系统,2、功率单元,3、电力电缆。在中宝公司2017年12月15日制作的检验报告中,对保护功能测试和控制功能试验检测都为合格。

2017年11月20日,丰驰公司向中宝公司支付20万元;2017年11月27日,丰驰公司向中宝公司支付10万元,上述合计30万元应为定金。

2018年1月17日,中宝公司工作人员向丰驰公司的梁武斌发微信问,“什么时候过来学习、货从变压器厂家拉过来了,麻烦您这边尽快派人过来学习”。梁武斌回复,“我来安排。”2018年1月25日,中宝公司工作人员向梁武斌发微信询问提货的事情。梁武斌回复,“我们的甲方钱老是不过来,我也在催啦。”2018年1月30日,中宝公司工作人员向梁武斌发微信询问年前能否提货。梁武斌回复,“昨天有跟他那边通电话了,他年前可能提不了了,要年后十五十六的时候才能提货。”2018年3月12日,中宝公司工作人员向梁武斌发微信询问具体提货时间。梁武斌回复,“我年后跟甲方打过几个电话了,他们钱没到位。”2018年5月14日,中宝公司向丰驰公司发送提货通知函,称2017年12月20日中宝公司已将货物生产、调试完毕,符合发货标准,现通知丰驰公司支付提货款,望丰驰公司接到提货通知三日内付清提货款,收款后中宝公司将发货至丰驰公司仓库。

2019年11月16日,丰驰公司向中宝公司发函,要求中宝公司在2019年11月19日前提供高压SVG装置的型式试验报告。

另查明,中宝公司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科学技术局签订租赁协议,租期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每月每平方米租金10元;中宝公司与新乡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期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每月每平方米租金25元。新乡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宝公司开具了2017年12月起至2019年11月的发票465708.20元。涉案高压SVG装置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购销合同是否应当撤销以及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可撤销的欺诈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欺诈方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丰驰公司主张中宝公司有欺诈行为的理由是,根据技术协议,SVG装置应当是中宝公司自行生产,中宝公司应当提供型式试验报告,而实际上SVG装置不是中宝公司生产,是从他处购买的,故中宝公司提供不了型式试验报告。如果知道中宝公司不自行生产SVG装置,则丰驰公司不会与中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即使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SVG装置应当由中宝公司生产,但是丰驰公司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约定或者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了,生产SVG装置必须提供型式试验报告,因此丰驰公司以中宝公司不能提供型式试验报告,故而证明SVG装置不是中宝公司生产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丰驰公司主张SVG装置不是中宝公司生产,而是向其他公司购买,却没有证据证明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故对丰驰公司主张中宝公司从他处购买了SVG装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技术协议中提到了型式试验的内容,也提到中宝公司须要提供的技术文件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而中宝公司提供了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并且检验报告中也包含了型式试验的内容,且自检合格。丰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宝公司提供的装置在型式试验上或者其他方面存在不合格的地方。因此,中宝公司对型式试验内容的合格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最后,在丰驰公司主张中宝公司欺诈之前,中宝公司多次通知丰驰公司提货,丰驰公司拖延提货的理由是其客户购买计划搁置,丰驰公司从未向中宝公司提及SVG装置是否自行生产、能否提供型式试验报告等与欺诈有关的要求。综上,本院认为丰驰公司主张中宝公司合同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驰公司主张的退还定金、赔偿定金损失、承担律师费等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解除的法律后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中宝公司早在2018年就向丰驰公司催告提货和支付货款,丰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也致使中宝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丰驰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只要中宝公司不能提供型式试验报告,其就不会支付货款,而本院并未采信中宝公司必须提供型式试验报告的主张。据此,丰驰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宝公司主张解除与丰驰公司的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以中宝公司反诉状送达丰驰公司之日(2020年3月28日)作为本案购销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因为丰驰公司付款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中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对定金不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作为违约偿付方式。同时,购销合同还约定,丰驰公司(需方)还应承担中宝公司(供方)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根据中宝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及租金支付凭证、高压SVG装置的占地面积、购销合同对保管费的约定、中宝公司通知提货的时间等,本院对中宝公司主张的24600元保管费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中宝电气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南京丰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3月28日解除;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南京丰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中宝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保管费246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丰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共计6008元,由南京丰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 童

书 记 员  陈志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