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4650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午阳东路999号中宝电气智能电网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806084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景泰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DOTU7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云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宝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上诉人云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宝公司上诉请求为:1、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云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中宝电气有限公司调试款726850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29.54元;3、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由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关于产品质量及到货时间确认函》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调试款的期限截至2020年1月4日,被上诉人未能支付,因此上诉人主张自2020年1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审判决第12页至第13页论述“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设备运至云南**公司时,外观、内部均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致使在安装前就进行维修、整改,事实上造成交付案涉设备延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说明,原审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是中宝电气公司事实上迟延交付设备;那么,从中宝电气事实上完全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后,如果**公司在两个月内仍未支付调试款,则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第12页载明“…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设备已安装运行,且系第三方按自己方案维修,故对中宝电气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调试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原审已经查明认定案涉设备经过维修、整改后已经投入运行,中宝电气公司至此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故**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支付调试款,否则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既已认定案涉设备投入运行,即意味着中宝公司完成交付案涉设备的义务,但却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前后矛盾。上诉人认为,应自案涉设备投入运行后两个月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根据原审据以认定案涉设备投入运行的微信聊天记录,应以2020年2月12日作为案涉设备投入运行的时间,即至此中宝公司已完全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故应当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云南**公司未按约支付调试款的违约金,经计算共3269.54元。二、原审酌定被上诉人为维修案涉设备支出人员工资、汽车使用费、高速过路费等费用150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公司主张其为维修案涉设备支付了人员工资车辆使用费、高速过路费共28036元。但经过一审两次开庭,被上诉人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既不能证明除第三方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外,其公司自行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维修,也不能证明其公司进行了哪些维修内容,更加不能证明维修产生的费用。此外,从**公司为主张该笔费用提交的《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其中包含在第三方云南人民电气公司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而对于云南人民电气公司维修案涉设备所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中单独列项主张且原审也予以支持,原审对该重复交叉部分进行调查时,被上诉人也未给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公司主张的该28036元既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同时又存在矛盾和不符合事实逻辑之处。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建立在事实成立的基础上,而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的事实,原审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酌定,显然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三、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设备使用说明书、安全须知、产品实验报告、安装及施工等资图纸料,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上诉人重新提供,系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7行)认定“本院对云南**电气公司要求中宝电气公司支付恒兴公司的维修费104200元不予支持,云南**电气公司证据完善后可另案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公司向云南人民电气公司支付的检测费、场地费、人工费、材料费以及技术咨询费共计73400元,已经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对于云南**公司要求的、恒兴公司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104200元,系**公司虚构、重复主张的费用,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反诉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中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宝公司未向**公司全面履行交货义务,目前尚有电话卡及远程运维系统未交货,不符合支付调试款的条件。《调压器、无功补偿设备购销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约定:中宝公司除应交付三套调压设备、三套柱上无功补偿装置外,还应当向**公司交付电话卡、远程运维系统(指的是一套云平台、移动平台在线监测系统,用于在线实时监测设备的运行数据),但是,中宝公司至今未向**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及系统。**公司补充提交的《云南**797固定补偿100+自动补偿300+自动补偿60010KV线路误工补偿装置双杆安装附件》中载明的内容为中宝公司向**公司交付设备的明细,其中并无电话卡及远程运维系统。庭审中,中宝公司主张在交付调压器时已将电话卡和远程运维系统装入设备1中,但是,中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场设备的欠缺是客观事实,如需对此进行现场勘验,**公司愿意积极配合。电话卡和远程运维系统未发货,导致现场设备状态无法实现远程实时监控,存在高速公路隧道安全生产风险。二、案涉设备至今未正常运行,且中宝公司一直怠于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公司在案涉设备维修完好之前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调试款,同时有权要求在设备维修完好验收合格后开始重新计算质保期。一审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四行“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设备已安装运行,且系第三方按自己方案维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设备已安装但是未正常运行,仍然处于故障状态。中宝公司员工已经认可案涉设备未正常运行,只是认为这是中宝公司的商务手段进行远程停止运行,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中宝公司在(2020)豫0702民初3481号案件中已经认可案涉设备未正常运行。其次,案涉设备的维修并非是按照第三方公司(云南人民电力电气有限公司)的方案维修,而是由中宝公司员工全程参与并决定维修方案,**公司提交的第三方公司维修材料签收单中系中宝公司员工***签收,而***签收维修材料的行为也表明案涉设备的维修方案是中宝公司决定的,否则,***可以拒绝签收。因此,案涉设备至今未正常运行,且系中宝电气主导维修过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双方约定质保期的目的在于保障设备正常运行后出现故障由中宝公司进行维修,现设备尚未正常运行就已产生严重质量问题,中宝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行状态,**公司要求延长质保期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在同一批设备的另案判决中,根据设备有质量问题的事实驳回了中宝公司的供应商要求中宝公司支付调试款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却支持中宝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调试款的诉讼请求。同时,中宝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后也未履行将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行状态的义务,并且,中宝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应当驳回中宝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四、**公司要求减少合同价款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基于无证据证明减少价款幅度就判决驳回**公司的请求,适用法律不当。1、中宝公司作为生产厂,但以36.5万元外购质量低劣的设备加挂自己的产品铭牌,冒充自己的产品加价100万元用于案涉合同的交货。2、案涉设备的柱上无功补偿装置断路器上没有配置隔离刀,不符合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宝公司向**公司交付的断路器中应当配备隔离刀(**公司提交证据第10页,第5.5条“装置参数”第(6)点约定“投切方式为手动和自动”,其中手动操作方式的实现需要依靠隔离刀)。中宝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的《中宝电气10KV调压器产品使用说明书》第八页(见**公司提交证据第25页)“一次回路安装示意图”中也注明在断路器上应当配置隔离刀。但是,中宝公司向**公司交付的断路器上没有隔离刀(见**公司提交证据第30页画红圈部分),不能有效防范设备检修风险、安全运行风险,中宝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3、案涉设备不符合使用环境要求。案涉设备的安装使用现场的实际海拔高度约1900米,《调压器、无功补偿设备购销合同》附件《ZBSVR馈线自动调压器技术协议书》第3.2条约定“海拔高度:≤2000m”(见**公司提交证据第7页)。但是,中宝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公司发送的《中宝电气10KV调压器产品使用说明书》第五页第2“使用环境”中载明设备的使用海拔高度“不超过1000米”(见**公司提交证据第22页)。4、案涉设备多次维修,至今仍无法正常运行。5、因案涉设备不是中宝公司生产,且粗制滥造、质量低下,**公司有权要求减少结算价款。五、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公司向恒兴公司供应案涉设备,恒兴公司在案涉设备到货后为确保电力系统的联调,参与案涉设备维修并垫付维修费用,符合客观事实也不违反常理。恒兴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已从应付**公司设备款中扣减,**公司有权要求该笔费用最终由中宝公司承担。从恒兴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可知,其承担的维修费用为吊车费用、吊车司机费用、施工人员、围墙清理及恢复、发电机使用费,而这些费用并无其他单位重复主张。因此,**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的组成是由各维修参与单位分别承担的,且**公司已与相关单位完成维修费用的结算。在案涉设备维修过程中发现其他重大质量问题,以致于设备安装现场无法维修。从中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因设备现场场地及条件受限,中宝公司同意将案涉设备运至第三方公司云南人民电力电气公司进行维修,在此过程中,设备运送至云南人民电力公司、维修过程中的设备吊装、设备运回安装场地等环节均是由恒兴公司负责。因此,综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负责相关人员(包括中宝公司人员)往返市区和安装现场,支付了餐费、车辆使用费、高速过路费、人员工资等;恒兴公司负责组织现场维修环境、设备吊装、设备运输,支出了吊车费用、吊车司机费用、部分施工人员劳务、围墙清理及恢复、发电机使用费等;云南人民电力公司负责提供专门维修场地、技术咨询、维修耗材、设备检测,支出了检测费、场地费、人工费及技术咨询费等。**公司已向云南人民电力公司支付了73450元费用,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应当维持;恒兴公司已确认在对**公司的剩余应付款中扣除104200***费,此部分费用已由**公司承担,中宝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104200元,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对此应当予以纠正。需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宝公司应当承担免费维修义务,在中宝公司客观上无法完全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由**公司垫付了维修费用,**公司有权要求中宝公司最终承担;同时,中宝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并非是在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中宝公司除应当承担维修费用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中宝公司承担减少合同价款的责任。
上诉人中宝公司辩称,一、中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公司交付设备(包括后续交付隔离闸刀等),被答辩人**公司收到设备后也已进行验收,不存在电话卡、远程运维系统未交付、未配置隔离闻刀等问题。二、中宝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仅负有维修义务,原审法院也已对被答辩人**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被答辩人**公司要求答辩人中宝公司承担“瑕疵担保”和“维修完好验收合格后开始重新计算质保期”的责任和义务,系在案涉合同之外对答人中宝公司提出的新要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公司所称的另案与本案在具体事实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公司将另案与本案进行类比,并称原审法存在同案不同判。四、中宝电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后**公司自行联系、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该费用也已从质保金中扣除(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在中宝电气司已经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公司再次要求减少合价款,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中宝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中宝公司没有完成全部交付和调试工作,目前设备仍是手动状态,不能完成自动运行,付款条件没有成立,**公司不应支付调试款。二、合同约定的云平台和移动平台在线检测系统,到目前为止中宝公司没有提供和安装。中宝公司上诉的基础材料等,因案涉设备是从山东省发货到云南,中宝公司提出基础材料已随货发出没有事实根据,中宝公司至今仍未提交基础材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中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7202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5378.6元(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因设备质量不合格产生维修费及损失共计27000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因提供设备质量不合格承担减少合同价款160000元的责任;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因设备质量不合格向反诉原告书面道歉;4、反诉的诉讼费及反诉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0日,中宝电气公司(供方)与云南**电气公司(需方)签订《调压器、无功补偿设备购销合同》即附件(编号19XS09527)一份,需方向供方购买SVR-12500/10-90~+20%的调压器两套、SVR-6300/10-70~+20%的调压器一套和ZBTBB-1000KVAR三套柱上无功补偿装置,总金额160.05万元;合同产品质量保质期为18个月,18个月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免费维修;需方安装,供方提供技术指导调试至工程设备投产运行正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天内供方须向需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基数材料(包含但不限于):产品配套使用维护说明书、安全须知、产品试验报告、安装及施工图纸。结算期限和额度约定为:定金,合同总额40%,即640200元,定金到账之日起供方开始安排生产;提货款,合同总额10%,即160050元,接到提货通知三日内付清;调试款,合同总额45%,即720225元,货到二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合同总额5%,即80025元;质量保证期限,自货出厂之日起,整机质保18个月。售后服务约定:保修期内,有供方质量问题导致的,供方负责更换或者免费维修。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云南**电气公司向中宝电气公司支付定金640200元。2019年10月30日,云南**电气公司向中宝电气公司支付提货款160050元。中宝电气提交的2019年11月12日云南**电气公司向中宝电气公司发出《关于产品质量及到货时间确认函》载明:双方合同中的除6300KVA调压器的控制器外,部分货物到***的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和2019年11月11日,未符合合同约定时间;调压器安装示意图和货物开箱材料清单中断路器配隔离刀闸,实际供货为不配隔离刀闸的断路器;调压器到货经初步检查发现多处质量问题,造成调压器漏油、外观损坏。2019年12月10日中宝电气公司对云南**电气公司回函称:关于贵公司提出的调压器漏油、外观损坏等问题是因运输不当导致,我公司即安排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由于现场设备不足,我公司同意将货物运至贵公司联系的云南人民电气有限公司进行整改,贵公司未按我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坚持按云南人民电气有限公司安排的方案整改,整改完毕未按规定流程进行测试,导致整改时间延长整改成本增加,现答复如下,我公司愿意承担本合同整改期间产生的人工及设备场地使用费。2020年1月21日中宝电气公司向云南**电气公司的《回复函》中载明:案涉设备是特型定做产品,设备在调试期间进行了部分技术整改,在整改期间,贵公司屡屡干扰我公司现场人员的正常工作,甚至擅自做主改变我方技术方案导致整作效率低下。中宝电气公司承诺其只承担整改期间因整改工作产生的人工费用和场地费用,且均需提供相应证据,并要求重新列举人工费用及场地费用并提供相应的计价方法、所依据的国家标准及市场标准。另查明,本案部分设备由中宝电气公司向山东水发华夏水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发公司)采购,双方因产生纠纷诉至我院,要求:中宝电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58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我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豫0702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2019年9月25日,山东水发公司(供方)与中宝电气公司(需方)签订一份编号为ZBG1909273的《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SVR-12500/10-90~+20%的调压器2台和SVR-6300/10-70~+20%的调压器1台,总金额36.2万元;合同产品质量保质期为从合同产品通过安装验收投运后24个月;供货期为需方保证在2019年10月10日前将配套开关及其它需要的附件发送至供方,供方2019年10月20日前发货到需方指定地址,实际发货日期以需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结算期限及额度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108600元,一周内开具合同总额发票,生产完毕,需方到供方公司现场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217200元,剩余36200元作为质保金,自投运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货物质量保质期内,货物及其部件存在缺陷不符合本合同及《技术规范书》约定的要求达两次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支付实际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因货物本身质量问题免费维修,如果不能维修的免费更换,如需到现场并在72小时内派售后人员到现场处理,需方配合,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供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日向需方付合同总价款0.1%的滞纳金,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日向供方付合同约定款0.1%的滞纳金。2019年9月26日,中宝电气公司向山东水发公司支付108600元。2019年10月,中宝电气公司与山东水发公司***一直在沟通发货问题,***称因油箱订货期需要15天时间,可能耽搁交货期。2019年10月28日,中宝电气公司向山东水发公司发送催货函。2019年10月27日,山东水发公司将1台S**-12500/10-90~+20%调压器发货,2019年10月31日,山东水发公司将1台S**-12500/10-90~+20%的调压器和1台S**-6300/10-70~+20%的调压器发货。2019年11月7日,山东水发公司(供方)与中宝电气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ZBG1911338的《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SVR-4000/10-9-20%~+20%的调压器2台,总金额为12.4万元;需方保证在2019年11月16日前将配套开关及其它需要的附件发送至供方,供方2019年11月27日前发货到需方指定地址,实际发货日期以需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37200元,一周内开具合同总额发票,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74400元,剩余12400元作为质保金,自投运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货物质量保质期内,货物及其部件存在缺陷不符合本合同及《技术规范书》约定的要求达两次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支付实际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因货物本身质量问题免费维修,如果不能维修的免费更换,如需到现场并在72小时内派售后人员到现场处理,需方配合,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供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日向需方付合同总价款0.1%的滞纳金,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日向供方付合同约定款0.1%的滞纳金。2019年12月5日,山东水发公司将2台S**-4000/10-9-20%~+20%调压器发货,中宝电气公司12月6日签收,并备注一台设备漏油。另查明之一,中宝电气公司向山东水发公司购买的调压器是用于向云南**电气公司供货,并使用于国家高速公路网昆明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建设项目永久用电工程。2019年11月12日,云南**电气公司向中宝电气公司发送《关于产品质量及到货时间确认函》,称中宝电气公司提供的货物到货时间延迟,调压器到货经初步检查发现多处质量问题,造成调压器漏油、外观损坏,已严重影响原项目的工程进度,并通过微信沟通将调压器问题汇总发送给中宝电气公司。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中宝电气公司一直与山东水发公司***、**、***及山东水发公司的供货商济南清河电气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沟通调压器的存在的多处质量问题,包括调压器进出线瓷柱根部漏油、泄压阀根部漏油、泄油阀处漏油、地线接线处漏油、油枕与调压器本体连接处漏油、油温传感器处漏油、散热器处漏油、上顶盖与下外壳交界处漏油、主要螺丝松动、钢构件螺丝没有防腐措施、散热器掉漆、6300KVA调压器出线瓷柱太小、电线及控缆不符合工艺标准等。因调压器的质量问题,云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维修,并向中宝电气公司发送了升压器维修产生费用清单及其他相关费用清单。但中宝电气公司未向云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修产生的费用。另查明之二,因编号为ZBG1909273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调压器质量问题严重,中宝电气公司起诉山东水发公司、水发华夏集团有限公司至法院,案号为(2020)豫0702民初1014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该案件中宝电气公司已经撤诉。法院认为载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山东水发公司提供的调压器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导致最终的用户云南**电气公司向中宝电气公司提出索赔。故而中宝电气公司对质量问题较多的ZBG1909273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调压器货款拖延支付,其具有一定的抗辩事由。结合该案实际,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仍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对山东水发公司要求中宝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云南电气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云南**电气公司及中宝电气公司将三台自动调压器送至我单位进行检查及试验、提供维修场地及工具及相关耗材协助维修,我单位确认已经于2019年12月7日收到云南**电气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包括检测费、场地费、人工费、技术咨询费)68000元,支付了购买的耗材费用5400元,共计73400元。2020年2月20日,云南**电气公司(乙方)与云南恒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行乙方购买中宝电气公司的三套自动调压器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1、乙方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所有维修费用104200元。2、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费用清单(详见升压器维修费用清单)。3、甲方有权在剩余款项中扣除。4、待甲方对本次产品维修事项进行专项结算后再向乙方提供费用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本案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云南**电气公司也依照约定支付定金和提货款,中宝电气公司也按约定履行发货、交货、指导安装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调试款720225元应在货到两个月内付清,但根据双方合同中“成套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中约定的“需方安装,供方提供技术指导调试至工程设备投产运行正常”,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设备已安装运行,且系第三方按自己方案维修,故对中宝电气公司要求云南**电气公司支付调试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设备运至云南**公司时,外观、内部均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致使在安装前就进行维修、整改,事实上造成交付案涉设备延后,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宝公司要求云南**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论述,应当扣除云南**公司支付的维修费及人工费等外,予以返还,不足部中宝公司应向云南**公司支付。具体分析如下:因案涉设备交付后,云南**电气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称该设备到货时便存在多种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中宝电气公司也予以认可,鉴于现场设备、场地不足,中宝电气公司同意将该设备运至云南人民电气有限公司进行整改,经云南人民电气公司维修,云南**电气公司向云南人民电气公司支付了维修费、耗材费73400元,该部分维修费用,应当由中宝电气公司负担。云南**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云南人民电气公司的维修是2019年12月7日开始的,而云南**电气公司提供的恒兴公司的“升压器维修费用清单”记载可以看出,恒兴公司的维修是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且云南人民电气公司、恒兴公司维修的设备都是案涉的三台调压器。两个单位同时对同一批设备维修不符合常理,对此云南**电气公司没有说明理由,且恒兴公司与云南**电气公司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待恒兴公司针对本次产品维修事项进行专项结算后再向云南**电气公司提供费用支付凭证。在恒兴公司没有与云南**电气公司决算、提供支付凭证的状况下,法院对云南**电气公司要求中宝电气公司支付恒兴公司的维修费104200元不予支持,云南**电气公司证据完善后可另行主张。关于云南**电气公司为案涉设备的维修支付的费用如人员工资、汽车使用费、高速过路费等共计28036元,因没有提供高速过路费票据,也没有提供人员工资表、汽车使用费计费标准,但考虑到该部分费用属必要支出,法院酌定为15000元,由中宝电气公司负担。因此,上述费用88400元(73400元+15000元)中,由质保金抵扣80025元,剩余8375元从货款720225元中抵扣。故中宝公司要求云南**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云南**公司还应支付中宝电气公司调试款711850元(720225元-8375元)。中宝电气公司要求云南**电气公司支付保费的诉讼请求,因申请保全需要提供担保,但购买保全保险作为担保并非提供担保唯一且必要方式,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云南**电气公司要求减少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云南**电气公司可以请求减少合同价款,但其要求减少价款的幅度和依据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云南**电气公司要求交付设备的相关资料问题,对于双方合同中有约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即中宝电气公司应向云南**电气公司提供产品配套使用维护说明书、安全须知、产品试验报告、安装及施工图纸。对云南**电气公司要求延长保修期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自货出厂之日起,整机质保18个月”,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宝电气有限公司调试款711850元;二、中宝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产品配套使用维护说明书、安全须知、产品试验报告、安装及施工图纸。三、驳回中宝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云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9元、保全费4348.02元、反诉费4850元共计21477.02元,由中宝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0738.51元,云南**电气公司承担10738.51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未交,法院将适时予以强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宝电气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14日中宝电气公司向山东水发华夏水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转款凭证回单,证明在(2020)豫07民初3481号一案中,中宝公司已向山东水发公司支付了应付节点的货款,因中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而山东水发公司拒不撤诉因此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公司称是因为设备质量有问题才驳回了山东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山东水发公司跟中宝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判决,本案所涉的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中宝公司和山东水发公司产生了纠纷相关的事实在该案件的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其次通过山东水发和中宝公司的诉讼可以证实本案所涉设备不是由中宝公司制造的,是中宝公司从山东水发购买的又转卖给了**公司,同时可以证明中间的差价非常巨大。相关的案涉设备中宝公司是322000元从山东水发购买,但是转手卖给**公司却高达1600000元。
**公司提交了四组新证据:1、《吊运合同》、《****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作业台班结算单》,证明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了《吊运合同》,约定**公司为恒兴公司提供吊运服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案涉调压器设备维修过程中,由**公司提供设备吊装服务,恒兴公司与**公司对调压器设备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共计49500元。2、《请款单》、《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交易单/回执》、《付款情况说明》,证明恒兴公司已向**公司支付案涉调压器设备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吊运费用49500元。3、《关于云南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派工参与调压器维修的说明》,证明恒兴公司作为“国家高速公路网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建设项目”的承建方,在案涉调压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进行维修存在合理性,恒兴公司对《升压器维修产生费用清单》中的费用明细进行说明,符合证据形式,应当对《升压器维修产生费用清单》中的内容予以认可。4、卫星地图截图,证明案涉设备分别安装在两个位置,中间是目前云南省最长的隧道,在设备维修过程中必定产生高额的通勤费用。
中宝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该四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而是在原一审案件发生之前就已经发生的证据。**公司需要把费用清单报给我们,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再通过诉讼解决。在原审法院一再催促之下,**公司仍然没提供,所以说中宝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二、即便该费用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三、该四组证据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中庭审对的相关问题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据之间存在伪造的高度可能性。因此该四组证据既不能反映该费用是因为案涉设备发生的,也不能证明云南恒兴公司实际发生了费用,该四组证据不应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宝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14日中宝电气公司向山东水发华夏水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转款凭证回单系中宝公司与山东水发公司之间的结算回单,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只能证明云南恒兴公司与**公司之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公司已实际产生,与本案所涉费用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宝公司和**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的《调压器、无功补偿设备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中宝公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800250元的调试款和质保金。案涉《调压器、无功补偿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60.05万元,结算期限和额度约定为:定金,合同总额40%,即640200元,定金到账之日起供方开始安排生产;提货款,合同总额10%,即160050元,接到提货通知三日内付清;调试款,合同总额45%,即720225元,货到二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合同总额5%,即80025元;质量保证期限,自货出厂之日起,整机质保18个月。双方对**公司已按期支付640200元和160050元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公司是否应支付720225元的调试款和80025元的质保金。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案涉设备虽然在交付时确有质量问题,但经过维修目前设备已投入使用,**公司购买案涉设备的目的基本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在合同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中宝公司当然享有让**公司支付约定价款的权利,**公司应向中宝公司支付案涉720225元的调试款和80025元的质保金,共计800250元。
关于中宝公司请求**公司支付32269.54元逾期违约金的问题。中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为**公司至今未支付720225元的调试款和80025元的质保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从已查明事实可知,中宝公司向**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自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就设备的维修事宜进行了长期的沟通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本院认为**公司因设备质量原因未付款的抗辩理由成立,中宝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中宝公司支付270000***费和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案涉设备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等相关费用应由出卖***公司承担,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应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从已有证据来看,**公司的该项请求分为4个部分:1、**公司向云南人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维修费和耗材费73400元;2、恒兴公司产生的维修相关费用104200元;3、**公司自己产生的相关费用28036元;4、其它费用。关于第1项费用,案涉设备送往云南人民电气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系经过中宝公司的同意,中宝公司在2019年12月《关于云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问题回复》中对于该笔费用亦予以认可,且**公司已实际向云南人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故**公司关于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案涉设备系**公司从中宝公司处采购再出卖给云南恒兴公司使用,第2项费用系**公司与恒兴公司之间合同所产生,且**公司与恒兴公司之间并未结算,即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于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公司对于28036元费用虽然提交了清单,但从该清单与二审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吊运在承包给****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并产生相关费用的前提下,清单中又主张吊车司机劳务费与常理不符,清单虽显示了工人的劳务费但并未提交劳务费计算标准,且该笔录清单系单方制作,未有工人签到表、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辅证,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对于该清单金额的真实性存有怀疑,因考虑到维修工作中确有费用产生的生活常理,酌定该笔费用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公司的诉讼请求虽为270000元,除去前面1、2、3项费用,还有64364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于中宝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维修费和损失共计73400元+15000元=88400元,一审法院计算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公司要求减少320000元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公司关于该问题的理由为中宝公司在设备质量违约的情况下又无理由拒绝支付各项费用构成二次违约,以及中宝公司低买高卖的行为。中宝公司因设备有质量问题确实构成违约,而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系因中宝公司应弥补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即中宝公司在本案中只存在一个违约行为,未支付相关费用实质系未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法定职责,故**公司认为中宝公司存在二次违约系理解错误。而低买高卖本就是经济活动中的正常商业行为,**公司在无确凿证据证明中宝公司的该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或对正常经济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的前提下,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宝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关材料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天内供方(中宝公司)须向需方(**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基数材料(包含但不限于):产品配套使用维护说明书、安全须知、产品试验报告、安装及施工图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也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因此,中宝公司负有向**公司交付案涉设备的配套使用相关材料的义务,且对于是否已交付应负举证责任。中宝公司自称已完全交付,但其对应交付及已交付的内容并不能陈述清楚,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延长案涉合同质保期的问题。双方对于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在合同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的前提就是预见设备可能会出现故障,因此设备出现故障应认定为可预见的风险,而质保期实质就是对于设备出现问题后的风险由谁承担的分配问题。本案中,**公司维修设备的相关费用已认定由中宝公司承担,**公司再次要求延长质保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应支付中宝公司调试款和的质保金共计800250元,扣除中宝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维修费和损失88400元后,**公司仍应支付中宝公司711850元。中宝公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5元,由中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82元,由云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