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桂0105民初2806号
原告广西俊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力天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盛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南宁凡路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俊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祖兴,被告广西力天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盛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南宁凡路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华南城4号广场4楼马来西亚餐厅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装修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2370.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370.23元。原告与第三人南宁凡路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均有温剑、韦璟辰,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原告与第三人南宁凡路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责任。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广西盛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南宁凡路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温剑,股东为温剑、韦璟辰,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8日,法定代表人张克宁,监事为陈奕,住所南宁市兴宁,住所南宁市兴宁区民生路**号绿都商厦住楼**号企业管理等。第三人广西盛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朱汉明,股东为朱汉明、陈奕、滕千西,住所南宁市兴宁区民生,住所南宁市兴宁区民生路**号绿都商厦住楼**号理等。第三人南宁凡路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4日,股东为温剑、韦璟辰、韦元军、黄琼淬,经营范围为展览会展的设计及制作等。
2016年4月7日,第三人广西盛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南宁凡路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华南城4号广场4楼;工程名称为马来西亚餐厅装修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合同价款总造价1300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天,自2016年4月5日开工,2016年4月30日前竣工;违约责任:2、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总造价1‰作违约金给乙方。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总造价的1‰作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自动生效。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的第三人广西盛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为陈奕,第三人南宁凡路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为温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南宁凡路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装修完工后,交由被告验收并使用。2016年9月29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52370.23元。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一、被告广西力天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俊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370.23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俊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广西力天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兴霞
人民陪审员 冯桂红
人民陪审员 曾胜利
书 记 员 陆世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