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2民初3921号
原告广西俊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良装饰公司)与被告广西力天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餐饮公司)、广西力天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来风光百盛店(以下简称:力天餐饮百盛店)、第三人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良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祖兴、被告力天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克宁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力天餐饮百盛店的委托代理人孙帅、第三人桂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祖兴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
原告俊良公司与被告力天餐饮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装修项目的工程款,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俊良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事实,俊良公司与力天餐饮公司成立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案装修工程仅涉及室内一般装修,施工内容未涉及建筑主体结构施工等建筑专业性相关的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施工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围,施工人不需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俊良公司与力天餐饮公司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案支付义务的承担主体。
力天餐饮公司与俊良公司成立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力天餐饮公司是本案支付义务的直接承担主体。力天餐饮百盛店虽然与桂欧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但力天餐饮百盛店与力天餐饮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证实力天餐饮百盛店与俊良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亦没有证据证实力天餐饮公司在涉案装修项目施工过程中向俊良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力天餐饮百盛店与俊良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支付义务。
原告俊良公司主张力天餐饮百盛店应承担本案支付义务,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以现金存入方式支付的款项未显示对方账户和户名,其主张由力天餐饮百盛店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故力天餐饮百盛店与本案结算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上的直接牵连,本院对原告俊良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力天餐饮公司主张力天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克宁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俊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存入的200000元并非本案的工程款,而是另案中力天餐饮公司向原告俊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故力天餐饮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力天餐饮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与其在另案中认可其未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力天餐饮公司主张力天餐饮百盛店的负责人陈奕同时担任力天餐饮公司的监事,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公司公章亦由陈奕管理,故陈奕代表力天餐饮百盛店与桂欧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代表力天餐饮公司与俊良公司结算工程款,力天餐饮百盛店应连带承担本案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力天餐饮百盛店虽是力天餐饮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两公司均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在没有证据证实两公司对本案装修工程的管理上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力天餐饮百盛店不应承担力天餐饮公司的合同支付义务,力天餐饮公司提出的该抗辩主张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应作为力天餐饮百盛店连带承担力天餐饮公司的本案支付义务的依据,本院对其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
俊良公司与力天餐饮公司结算的装修款共计550327.64元,俊良公司自认力天餐饮公司已付350000元,尚欠200327.64元未付,由于俊良公司已完成涉案装修工程并实际交付力天餐饮公司,故俊良公司有权主张未付的装修款,俊良公司诉请力天餐饮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0327.64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
本案中,俊良公司与力天餐饮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力天餐饮百盛店与桂欧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虽约定了违约金,但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俊良公司与力天餐饮公司,且没有证据证实俊良公司与力天餐饮公司明确约定以该份书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俊良公司以该《装修工程合同书》为依据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日,被告力天餐饮百盛店(甲方)与第三人桂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桂欧公司对朝阳路西南商都百盛二楼店铺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总造价为488103.45元;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1‰作违约金给乙方,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总造价的1‰作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签订合同后,桂欧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原告俊良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9月29日,原告俊良公司与被告力天餐饮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结算书》,双方结算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共计为550327.64元。陈奕代表力天餐饮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中签字且注明“项目已核”并加盖力天餐饮公司的公章。工程款结算后,涉案装修工程已交付力天餐饮百盛店使用。
原告俊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剑名下的银行账户显示:2016年3月8日,案外人广西盛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存130000元,该款备注“装修款百盛A店装修款”;2016年3月13日该账户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分两笔共计存入20000元;2016年5月21日,力天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克宁向该账户转账存入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50000元,俊良公司自认该款系涉案项目的装修工程款,并主张2016年3月13日以现金存入的两笔共计20000元系由力天餐饮百盛店支付,但该现金存入的款项未能显示对方账户和户名。俊良公司以力天餐饮百盛店、力天餐饮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力天餐饮百盛店是力天餐饮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企业类型系自然人独资,负责人是陈奕,陈奕也是力天餐饮公司的监事,力天餐饮百盛店现尚未注销。
还查明,俊良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力天餐饮公司支付华南城4号广场马来西亚餐厅装修工程的工程款152370.23元,该案案号为(2017)桂0105民初2806号,在该案中,力天餐饮公司认可其未支付该案工程款的事实。
一、被告广西力天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俊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装修款200327.64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俊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原告广西俊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广西力天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44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慧兰
人民陪审员 韦宏斌
人民陪审员 黄凤营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