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执恢254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司法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4174XT。
负责人:蒋溪林。
委托代理人:张伟,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竞聪,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9B之1-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48206H。
法定代表人:林江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司法局与被执行人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2016)深仲裁字第1278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554684.5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3执4755号。在该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商事登记事项;冻结被执行人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的账户;冻结被执行人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XX公司100%的股权;查封被执行人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XX)奥德赛牌、宝马牌、奥迪牌及江淮牌共五辆小型汽车。上述股权不具备处分价值,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不具备处分条件。2020年11月26日,本院从上述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中扣划了案款人民币9954.57元,扣划后该账户余额为零。2020年12月4日,在扣缴执行费人民币50元后,本院已将案款人民币9904.57元汇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20年12月21日,案外人信安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汇付了案款人民币1578004.5元。2021年1月27日,本院从被执行人名下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账户存款中扣划了案款人民币35187.14元。2021年2月2日,本院从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工商深圳市分行账户存款中扣划了案款人民币1元,扣划后已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2021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结案申请书》,申请恢复执行并结案,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3月4日,在扣缴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8347.46元后,本院已将案款人民币1594845.18元汇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深圳国际仲裁院(2016)深仲裁字第1278号裁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执行措施。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8347.4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中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商事登记事项的限制;
二、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XX公司100%股权的冻结;
三、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奥德赛牌小型汽车(车牌号XX)、宝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XX)、奥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XX)及两辆江淮牌小型汽车(车牌号XX、XX)的查封;
四、深圳国际仲裁院(2016)深仲裁字第1278号裁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审判长)杜佳鑫
执行员 王 东 兴
执行员 罗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锦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