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磐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房进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04民终229号
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以下简称市烟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进国、平顶山磐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2民初3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市烟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叶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事地位平等,之间没有行政管理关系也没有隶属关系,三方的争议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三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不动产使用权的转让协议问题,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主要在民法及合同法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为民事争议,为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二、原叶县烟草公司任店烟叶收购站与房进国之间的安全管理协议为无效协议。三、房进国与平顶山磐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四、本案中的相关责任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看似合法的安全管理协议以及所谓的租赁协议的掩护,实际进行侵占国家财产之实事,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并自始无效。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市烟草公司一审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54条裁定驳回及不予受理的范围,一审裁定错误。
房进国辩称,对一审法院裁定无异议。房进国与市烟草公司的协议,系安全协议,房进国现愿意终止该协议。房进国和磐石公司的协议是由任店镇政府牵头招商引资的项目,任店镇政府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由此产生的损失由镇政府承担。 磐石公司辩称,磐石公司和房进国签订的协议是镇政府招商引资过来的项目,镇政府让磐石公司和房进国签订的协议,且有房进国和烟草公司有管理协议为前提。案涉土地在2004年已经荒芜,磐石公司使用土地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市烟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叶县烟草公司任店烟叶收购站与房进国之间的安全管理协议无效,确认房进国与磐石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房进国及磐石公司立即返还市烟草公司的不动产[叶国用(2012)第0529A0012-01号](价值暂按100000元);3、诉讼费由房进国、磐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位于叶县××店镇××村。关于该宗土地,1995年8月3日,编号为0529A001的地籍调查表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叶县烟草公司任店烟站瓦店点,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用途为烟叶收购;1996年9月16日颁发的叶国用(96)字第0529A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叶县烟草公司任店镇烟站瓦店村点,用途为烟叶收购,用地面积7604.5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07.25平方米;2005年3月17日,叶县烟草公司任店烟叶收购站与房进国签订《任店烟站瓦店点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瓦店点的安全管理有乙方(房进国)负责,在不改变院内建筑结构的情况下,允许乙方无偿修理使用和院内新增建筑使用,或根据情况转租修理使用”,“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时间为叁拾年协议期间甲方(叶县烟草公司任店烟叶收购站)向乙方无偿提供院内场地及建筑使用权”;2008年7月23日,房进国与磐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房进国)将叶县烟草公司任店烟叶收购站瓦店村点的房屋及场地出租给乙方(磐石公司)使用,租赁面积为7604.5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7年,即从2008年7月23日起至2035年3月16日止”,当日,叶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并签署“此项目为我镇招商引资项目,为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在合同租赁期内,若因任店烟站瓦店收购点这个场地发生纠纷,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保证平顶山市磐石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受任何经济损失。”2011年12月13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向叶县国土局提交《平顶山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关于变更单位土地地籍名称的申请》称“叶县烟草公司的所有资产已全部上划市局公司,资产名称需全部变更为: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现向贵局申请变更原叶县烟草公司所属全部土地地籍资料和单位名称。在资料变更中,以本次叶县土地勘测规划队的测绘数据为准”;2012年8月7日,叶县人民政府颁发叶国用(2012)第0529A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地类(用途)仓储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6377.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偶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上述规定侧重于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而并非绝对否定相关合同的效力。据此,本案争议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叶国用(96)字第0529A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叶县烟草公司任店镇烟站瓦店村点,编号为0529A001的地籍调查表显示土地使用者名称为叶县烟草公司任店镇烟站瓦店村点,同时注明上级主管部门为叶县烟草公司任店烟站,但该烟站在与房进国签订协议前未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违反了上述关于国有划拨土地出租的行政审批程序,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审批、处理,而非司法权力的直接介入。审理中,被告磐石公司申请追加叶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任店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对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市烟草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叶县烟草公司任店烟叶收购站与房进国签订的《任店烟站瓦店点安全管理协议书》、房进国与磐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该两份协议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市烟草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2民初31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文平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宋 娟
法官助理郭亚丹 书记员李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