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磐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平顶山磐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403民初1189号
原告平顶山磐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诉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装备公司)、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定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茜、被告机电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生、天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磐石公司主张其与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存在买卖关系,有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机电装备公司亦认可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但称未付货款数额需要庭下核实,因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货款支付是买方应付的举证责任,机电装备公司在其承诺的核对账目时间期满后未就货款支付情况向本庭作出说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磐石公司自认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下余未付货款为1280561.2元,即应以该数额为准。磐石公司起诉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花费诉讼费8163元,因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在诉讼过程中擅自注销而未实现诉讼目的,故磐石公司主张由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的承继方负担该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机电装备公司与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签订的《合并协议》明确约定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的债务由机电装备公司承继,故机电装备公司应对涉案未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机电装备公司辩称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债务由其他公司承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磐石公司主张天工机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且其被机电装备公司吸收合并后,其债务由机电装备公司承继,故磐石公司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磐石公司(卖方)与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买方)陆续签订十一份《采购合同》,分别约定买方从卖方处购买管箍、直通、节流孔板等瓦斯抽放配件。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并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且消耗后,卖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挂账后双方以协商方式付款。以上十一份《采购合同》总货款共计1346800.2元。后因上述货款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庭审中,磐石公司提供分别与前述十一份《采购合同》时间、货款金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述称双方交易习惯为签订合同后,磐石公司向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送货,送货时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过几个月支付一次货款。以上十一份《采购合同》签订后,磐石公司均如约向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供货,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还有1280561.2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磐石公司就本案纠纷起诉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磐石公司花费案件受理费8163元。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对该案开庭审理。2021年2月5日,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注销。经查,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股东为天工机械公司。2020年7月28日,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平煤装备会纪[2020]16号《装备集团集体企业改革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该集团内部召开了装备集团集体企业改革工作推进会,由机电装备公司吸收合并天工物资劳服、天工租赁劳服、天工器材总厂、化纤织物厂、天成劳服等5家集体企业。2020年7月30日,机电装备公司(甲方)与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乙方)签订《合并协议》,约定由甲方吸收合并乙方,吸收合并完成后,甲方将承继乙方的所有资产、负债、权利、义务、业务并接收安置乙方全部职工,乙方则办理注销手续。2021年2月4日,机电装备公司作出关于撤销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的决定。 庭审中,机电装备公司称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的合并给其他公司,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其他公司承继,但未提供证据;亦称向磐石公司支付过货款,但具体数额需要庭后十个工作日回去对账,但期满后仍未提供证据;亦称对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未付货款数额应庭下核实,以双方对账为准,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该公司未提供其货款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如该公司对合同是否履行存有异议,亦未对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收取与合同一致的增值税发票作出合理解释。
一、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磐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80561.2元及损失8163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磐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8元,减半收取8199元,由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奕
书记员 刘洋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