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22民初1255号
原告:长春市鑫金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整洁胡同5-2号楼1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笠源,系公司职员。
被告: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新阳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承。
原告长春市鑫金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石公司”)与被告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金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笠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教中心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3,591,138.00元(货物总金额为3,896,000.00元,质量保证金389,600.00元),截止到2021年3月16日利息84,738.00元(年利率5.8%)。(己开票3,89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在农安县政府采购中心中标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数控专业实训设备采购项目,由于突发疫情原告与被告延迟到2020年6月2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原告严格照合同要求准时到货并且于2020年10月11日完成安装调试全部验收达到被告满意。被告应按合同一直未付给原告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到期货款。
职教中心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9日鑫金石公司通过农安县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中标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数控专业实训设备采购项目,中标价格为3,896,0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分两次支付:全部到货、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在支付。
2020年6月2日职教中心与鑫金石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了鑫金石公司应向职教中心提供的货物名称及数量,合同总价款为3,896,000.00元,鑫金石公司负责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有关合同标的,运送、安装和的售后等服务,并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质保期、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做了约定。
鑫金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职教中心交付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2020年10月11日经职教中心与农安县教育局验收合格,并在项目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教中心与鑫金石公司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鑫金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职教中心交付了货物并于2020年10月11日经验收合格,职教中心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鑫金石公司支付货款,其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到货、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在支付,因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10月11日,质保期还未届满,故职教中心应向鑫金石公司支付货款为:3,896,000.00元×90%=3,506,400.00元;鑫金石公司与职教中心合同中并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做约定,故应自职教中心应当向鑫金石公司支付货款之日,即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鑫金石公司主张职教中心按照年利率5.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1年3月6日,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3月6日职教中心应向鑫金石公司支付利息为[3,506,400.00元×5.8%÷12个月]×3个月﹢3,506,400.00元×5.8%÷12个月÷30天×24天=64,400.88元。
综上所诉,鑫金石公司请求职教中心支付拖欠货款3,506,400.00元及利息64,400.88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长春市鑫金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6,400.00元及利息64,400.88元,以上合计3,570,800.88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鑫金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9.10元,减半收取17,764.55元由被告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