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道之行(青海)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7民初2690号
原告道之行(青海)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之行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客车制造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之行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黄静、被告金龙客车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民、班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涉案车辆的续驶里程未能达到检测报告载明的300余公里续驶里程、电池在保修期内无法充电等,遂要求被告更换涉案车辆的电池,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原告所提交的检测报告所载明的涉案二种车型的车辆的续驶里程是依据相关试验条件在平均车速40千米每时等标准下测量所得出的数据,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销售者或生产者明确告知或标识了涉案车辆在日常行驶运行条件下的续驶里程数也应达到300余公里,且自原告购买涉案车辆至今已近二年,涉案车辆并非原告如述不能充电,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涉案车辆电池活性低与车辆使用时间、日常保养维护等原告自身的原因有无关联,亦无法明确涉案车辆的电池有无达到更换的必要条件。综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更换涉案车辆的电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道之行(青海)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道之行(青海)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程美霞
见习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