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驿丰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驿丰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雅河办事处巴家堡村道西组。
法定代表人:闫振涛,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凯信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创业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华,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驿丰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辽宁凯信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5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系侵权之债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而不应当按照合同之债确定管辖法院。但是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却依据“原告岫岩驿丰公司与被告凯信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管辖法院”确定本案应当移送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因为本案系侵权之债,非合同之债,不应当按照被上诉一与被上诉人二之间签订的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另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驿丰公司为产品使用者,即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原告驿丰公司所在地,该认定错误。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等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当以造成他人损害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而此处的造成他人损害中的他人,应当指产品使用者本身以外的人,不包括本案的被上诉人驿丰公司本身。但是结合本案,且不说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关键的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产品缺陷在何地造成了他人损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产品使用者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案根本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住所地为本案管辖法院。而本案主要为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被告也作为产品生产者,在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23民初518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被上诉人辽宁凯信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辽宁凯信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鞍山市铁西区创业街333号,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且原审原告未提起上诉,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闫相夷
审判员 于 群
二0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