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广东南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40735号
原告:广东南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黄埔区南云一路33号106、107房。
负责人:刘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黎颖彤,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南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湖旅汽黄埔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客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湖旅汽黄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颖彤及被告金龙客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湖旅汽黄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1000元【500元/天/车*22天*11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湖旅汽黄埔公司与被告金龙客车公司签订JLDK-XS20211345、JLDK-XS20211345两份《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两合同第一条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台、6台汽车,合计11台,定金分别为10万元、12万元,合计22万元、第二条均约定自定金到达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40天内交付车辆,合同履行地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一路33号、第四条均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逾期向原告交付车辆的,每逾期一天按每车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被告签订该两份合同的次日,即2021年4月2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两购销合同约定的两笔定金10万元、12万元,合计22万元,被告本应于2021年6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共计11台车辆。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最终于2021年6月27日向原告交付完成,逾期交付车辆22天。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车辆的行为已构成了《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对原告的经营管理造成了巨大影响。根据《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500元/天/车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由于本案的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在原告所在地,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龙客车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通过履行行为变更了实际的交车日期,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首先,在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中均约定(第一条第2款第(2)项),原告须在提车前向被告付清提车余款,事实上原告在2021年6月23日才付清提车余款,被告也是在收到提车余款当日安排发车,至2021年6月27日运输至合同指定地点完成交付,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照定金到账之日起算交车日期,但在合同约定的交车日期到了以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剩余的提车款。合同约定的原告付款义务在先,被告的交付义务在后,在原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迟延发货。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车辆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部分解除合同。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违约金自2021年6月5日即产生,但是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且被告迟延交付已经达到了22天,远超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逾期15天期限,原告在接受车辆时,即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未向被告主张任何的违约金,视为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交付日期接受车辆,双方通过履行行为变更了车辆交付的时间,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车的行为,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假设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那么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同样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提车日前即2021年6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车辆余款,原告在2021年6月23日才支付余款同样也存在违约行为,逾期付款长达18日。在双方互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双方的违约责任在同等范围内互相抵消。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高于实际损失的30%。原告所购车辆用于营运,但并未投入新的线路使用,仍然是在现有的线路以及人员安排的情况购置的新车辆,来替换老旧车辆,新车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仍然有老旧车辆可以使用,并不会产生损失,而且也不会导致损失扩大,故原告主张按照500/天/台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实过高,被告认可在LPR的基础上上浮30%-50%的计算标准,请法院予以调整。为维护交易稳定,化解社会矛盾,请求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湖旅汽黄埔公司与被告金龙客车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JLDK-XS20211345、JLDK-XS20211346两份《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两合同第一条第1款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台、6台汽车,合计11台,第2款定金分别为10万元、12万元,合计22万元,原告提车前需向被告支付车价余款,被告需在提车前7天向原告出具书面提车通知书;第二条均约定自定金到达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40天内交付车辆,合同履行地及车辆交付的地点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一路33号;第四条均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逾期向原告交付车辆的,每逾期一天按每车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两购销合同约定的两笔定金10万元、12万元,合计22万元。原被告于2021年4月至6月期间就车辆交付事宜进行沟通,且原告曾于2021年6月4日及15日向被告邮寄出两份催车函,被告均已签收。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支付剩余车款,被告于2021年6月27日将涉案车辆向原告交付完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湖旅汽黄埔公司与被告金龙客车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定金,余款支付时间亦符合提车前支付的相关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提车前七天向原告发送提车通知书,因此原告不存在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的问题。合同约定自定金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40天内交付车辆,即被告本应于2021年6月4日前向原告交付共计11台车辆。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前7天发出书面提车通知书,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车辆,过程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故被告逾期交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问题,原告与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并且,原告作为旅游汽车公司,其所购车辆有营运性质,结合涉案车辆的日租金市场通常价格来看,每车每天500元违约金不属于约定过高,因此本院不予调整。被告逾期交车23天,原告主张逾期22天,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11台车均逾期交付22天,违约金共计12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应承担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预缴,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新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冯文瑶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二: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