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
法定代表人:王友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7民初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所在地人民法院”具体是指哪个所在地,此处的所在地包含了原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联系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而并非仅指原被告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约定管辖需要起诉时确定管辖法院,而非主观意志认定所在地,因此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其诉讼请求“返还购车定金26万元”,虽表现为金钱形式,但实质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未交付车辆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争议标的为合同义务中交付车辆的行为,故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因此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提供了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证据,并以此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定金等,该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由于双方均在案涉《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确认,本案应视为双方已对合同签订地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所在地为湖南省绥宁县,故原审法院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据充分,本院对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浩
审 判 员  袁文革
审 判 员  徐 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芳婷
书 记 员  廖海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