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深圳开沃汽车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310民初28号
原告:***,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怡汝,广东格明(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君,广东格明(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开沃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惠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2772432U。
法定代表人:杜邵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梅,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6052037G。
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被告:深圳创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创维科技工业园科技大楼八楼8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46178403。
法定代表人:黄宏生,执行董事。
被告:开沃新能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628973587。
法定代表人:黄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青,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开沃汽车有限公司、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创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开沃新能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05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2019年9月期间欠发的工资107857.23元;2.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到2019年8月期间绩效工资114000元;3.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应付报销款63066元;4.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基础销售提成594296元;5.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溢价提成1744170元;6.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未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认定有误。1.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庭审笔录可见,本案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关于印发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时效抗辩,不应当认定本案仲裁时效己过。2.本案仲裁时效虽无中止情形,但有多次中断情形,按规定应当重新起算仲裁时效。根据原告在仲裁庭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的方式向黄宏生(被告四法人及被告二董事长)、诸萍(被告二副总裁兼财务总监)、向智亨(被告二轻型车事业部营销公司总经理)、王虹(销售管理部专员)等主张工资、提成等费用,被告认可了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只是否认了证明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的规定,原告并非对自己的权利不闻不问,而是自离职之日起一直有积极地向被告主张权利,最后一次通过非仲裁、诉讼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是2021年6月8日与诸萍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此本案至少应当自2021年6月7日起重新起算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在未查明的情况下裁决原告的申请己过仲裁时效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二、四被告之间构成混同用工关系。被告深圳开沃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创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2018年8月30日入职之日起在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社保,并以被告深圳开沃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创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深圳开沃汽车有限公司、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创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被告开沃新能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深圳开沃汽车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四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提成、绩效工资等费用。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轻型车事业部营销中心副总经理兼华南大区总经理,工作地点是华南大区或公司安排区域,每月15日发放工资,原告年薪100万元,包含基本年薪人民币80万元整/年,每月发放工资人民币66666元,考核年薪20万元整/年,原告享受轻型车事业部盈利激励。入职后,原告尽职尽责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公司销售了一千多台车辆,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工资、绩效工资和报销款,也没有按照2018年度《销售管理办法》和2019年度《销售管理办法》支付原告业绩提成。因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单方面书面通知原告调岗并降薪,并于9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离职,故原告被迫于2019年9月26日离职,被告承诺原告离职后,向原告结算完所欠工资、业务提成、基础销售提成、溢价提成和应付的报销款等合计2623389.23元。离职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协商上述款项的结算和支付,直至2021年3月19日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通过微信书面方式将《***离职清算协议》发送给原告,但原告对于协议的内容有异议,并与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持续协商,基于对公司的信任,直至今年6月份,原告仍然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但双方始终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无奈才于2021年6月份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本案未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有误,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付清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深圳创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诉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创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开沃汽车有限公司、开沃新能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贵院并无管辖权,申请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几被告究竟哪一方是用人单位?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根据***提供的证据,***与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签署劳动合同,其工资及人事管理均隶属于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事实也如此,***并不接受我单位以及其他被告单位的人事调派。根据劳动关系确认的要素,南京金龙就是用人单位。二、代缴社保、以我单位为主体对外签署销售合同、几被告间存在关联关系,是否构成混同用工?混同用工是从招聘、工资支付、管理都无法识别用人单位时才构成混同用工,而本案可以非常清晰的识别南京金龙就是用人单位。因***从事岗位为销售,居住地在深圳,为方便其享受社保待遇,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深圳开沃汽车有限公司代缴社保、公积金。而我单位作为南京金龙的子公司,并没有实体的生产、制造,仅是销售单位,因***完成南京金龙的工作任务,需要借用关联公司的资源,才会以我单位的名义对外签署销售合同。按照***的逻辑,广州开沃也作为销售合同的主体之一,是不是也应当列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几被告之间是存在关联关系,但在***的劳动关系上,可以明确识别。***自己在主张诉请时,销售数量以及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均是依据南京金龙的管理办法,其非常清楚南京金龙就是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依然将南京金龙以外的单位作为被告,就是在滥用原告的诉讼地位,规避管辖,对此应当予以限制。三、本案用人单位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且***本人的工作任务指令、汇报工作、工资支付等都是由南京金龙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南京金龙所在地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无管辖权,请求贵院将(2022)粤0310民初28号案件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人事管理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且***也清楚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管辖法院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其次,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轻型车事业部营销中心副总经理兼华南大区总经理,工作地点是华南大区或公司安排区域,故劳动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本案不能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应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再次,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369号。综上,深圳创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创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延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吴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