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3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勤俭二村66号附18。
法定代表人:谢世典,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大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广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柘塘街道滨淮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开沃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青,女,开沃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奔飞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生产线是使用多年的老旧设备,如需达到理想数值需要本案双方共同努力配合,而非完全依赖我方,协议约定的生产节拍数值只是为了方便评估、确定报价,提高节拍需要人、机、物的有机配合;2.金龙公司拒绝提交合同约定的案涉生产线夹具3D数据以及长安金牛星整车精度数据,应视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3.退一步讲,如金龙公司辩称的无法提供相关技术参数理由属实,则意味着其单方变更了生产技术条件,技术协议关于生产节拍的约定也应相应变更;4.二审判决未经鉴定、亦未经专业技术人员评判,直接认定金龙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系认定事实错误;5.二审判决案涉合同已经终止错误,金龙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6.我方缴纳的招标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金龙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与真实情况吻合,有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2.案涉合同为承揽,认定合同于2019年6月18日终止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奔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金龙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查明的事实,金龙公司与奔飞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焊装线钢构、二次水电气管网、地基及设备搬迁安装合同书》,奔飞公司实施了相关承揽工作,期间金龙公司多次发函指出奔飞公司工程进度滞后。2018年12月20日的会议纪要确定“本次验收不通过”,金龙公司提出的问题包括生产节拍、夹具检测、电气故障、钢构、吊具、验收资料等6个方面,奔飞公司手写添注内容包括配件和操作人员、投标保证金、水气管道变更费用等3方面,即并未否认金龙公司提出的问题,且其提交的投标文件显示,其成立于2006年,具有机电设备安装资质,在设备搬迁、改造、维保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通过了多个质量体系认证,3年来承接了“长安福特马自达”、“霍尼韦尔”、“埃创”、“长安跨越”、“重庆机电集团”等生产线的搬迁,理应对于其承接的案涉生产线状况有充分的认知,其在未能如约完成承揽工作、实现金龙公司合同目的时将原因归咎于设备本身及人、机、物的有机配合等外在因素,缺乏合理依据;合同约定的生产节拍为20台/时,奔飞公司称只是为了方便评估确定报价,有违当事人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案涉生产线夹具3D数据以及长安金牛星整车精度数据,金龙公司一审提交书面意见,说明未提供夹具3D数据的原因在于车身进行了多次设计变更及改型、夹具3D数据未更新不具有参考性、故仅要求奔飞公司检测记录夹具参数等,有无夹具3D数据不影响金龙公司夹具精度的复测,更不会影响奔飞公司对案涉生产线节拍提升、生产线调试合同义务的履行等。会议纪要记载,根据技术协议之4.1.6第7款,终验收时奔飞公司对所有工装进行标定(采集数据),并提供标定报告,但目前仅能提供MB020及MB040两套夹具的检测报告。原审中,金龙公司明确主张奔飞公司违约主要是涉及节拍问题,未主张车身精度没有检测报告的行为,在会议纪要中也没有相应体现。奔飞公司提出的3点意见中也不包含夹具3D数据以及长安金牛星整车精度数据,二者与生产节拍不达标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故不能因此认定生产节拍变更以及金龙公司阻却付款条件成就。
关于元件更换,二审法院组织了现场勘查,除确定电机电缆线未更换外,关于其他元器件因时间问题奔飞公司称另外提供供货单等证据证明已经更换,故不再勘验,但奔飞公司此后未提供供货单等证据。二审法院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认定金龙公司提交的夹具亮化项目清单、电器气动更换明细及气动元件更换明细、钢结构、水电气系统项目清单及相差比对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解除与投标保证金返还,如前所述案涉项目验收未通过,奔飞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12月31日撤离,在12月20日之后也无后续履行行为,因此金龙公司有权依据安装合同11.2条主张合同终止;招标文件中载明小批量生产3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事故则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在合同因奔飞公司违约终止的情况下二审认定其缴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符合退还条件,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奔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