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市易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4453号
原告:广州市易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一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朱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黎颖彤,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青、刘娟,均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易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通公司)诉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和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黎颖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00元(500元/天/车×30天×30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易和通公司与被告金龙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JLDK-XS20201328号《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0台汽车,定金60万元;第二条约定自定金到达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45天内交付车辆,合同履行地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一路33号;第四条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逾期向原告交付车辆的,每逾期一天按每车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即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定金60万元,被告本应于2020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交付30台车辆。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最终于2020年12月13日向原告交付完成,逾期交付车辆30天。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车辆的行为已构成了《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对原告的经营管理造成了巨大影响。根据《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500元/天/车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由于本案的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在原告所在地,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通过履行行为变更了实际的交车日期,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首先,在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须在提车前向被告支付提车余款,被告须在提车前7天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提车通知书,事实上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提车函,并在2020年12月9日才付清最后一笔车辆余款。原告主张按照定金到账之日起算交车日期,但在合同约定的交车日日期到了以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车款。合同约定的原告付款义务在先,被告的交付义务在后,原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有权迟延发货。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车辆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部分解除合同。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4日即产生,但是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且被告迟延交付已经达到了30天,远超合同约定的15天,原告在接受车辆时,即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未向被告主张任何的违约金,视为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交付日期接受车辆,双方通过履行行为变更了车辆交付的时间,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车的行为,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后,原、被告此前因法律纠纷,诉讼于溧水区人民法院,但案件均已结案,妥善处理。此次案涉车辆交付至今,使用时间已近一年,但原告近期才以迟延交付为由诉至法院,不得不怀疑原告负气所致。二、假设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那么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同样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提车日前向被告支付车辆余款,原告同样也存在违约行为,逾期付款长达25日。在双方互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双方的违约责任在同等范围内互相抵消。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高于实际损失的30%。原告所购车辆用于营运,但并未投入新的线路使用,仍然是在现有的线路以及人员安排的情况购置的新车辆,来替换老旧车辆,新车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仍然有老旧车辆可以使用,并不会产生损失,而且也不会导致损失扩大,故原告主张按照500/天/台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实过高,被告认可在LPR的基础上上浮30%-50%的计算标准,请法院予以调整。为维护交易稳定,化解社会矛盾,避免当事人之间相互报复,请求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围绕诉辩意见,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经核实后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易和通公司(乙方/买方)与金龙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了一份《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LDK-XS20201328),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30台车型为NJL6117EV11车辆,单价58万元,总价174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定金60万元(2万/台,共30辆车),甲方收到定金后组织生产;乙方在提车前须向甲方支付车价余款(根据交付车辆的数量确定付款金额),甲方需在提车前7天向乙方出具书面提车通知书;车辆交付时间:自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定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45天内交付车辆;甲方未按照约定逾期向乙方交付车辆的,每逾期一天按每车每日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注:甲乙双方确认新购车辆乙方用于运营,按照同类型车辆每日的营运纯收入为1000元/台,经协商违约金按照500元核算,本协议涉及的违约金或赔偿款均以此为标准),甲方逾期交车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单方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或部分解除本合同(延期交付的车辆),甲方收到解除本合同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通知后的3日内向乙方全额退回全部定金并承担乙方的损失。
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60万元,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支付585万元,于2020年12月9日向被告支付585万元,以上共计1230万元。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赔偿510万元,抵扣了本案的货款,故本案货款已经付清,并出示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证,被告予以确认。
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提车函,申请提车。原告出示了两份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被告发送敦促函,载明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11月12日前交付车辆,被告未按时交付将严重影响到该批车辆的准时上牌和原告的经营生产,要求被告抓紧交付车辆;被告工作人员曾经就逾期交货违约金草拟了一份赔付报告。
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2日和13日向原告交付共计30台车。
原告陈述,交付定金后,由被告组织生产,等车辆生产完毕并达到出厂标准后,被告会通知原告支付尾款,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支付尾款,也没有向原告发送书面提车通知书,实际上,原告具备足额付款能力,只是被告一直没有交车能力;对于被告延期交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广州市交通部门的通知,营运车辆需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牌才能发放营运指标,由于被告一直无法交付车辆,造成原告在后续上牌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协调,同时,原告的车辆运营处于满负荷状态,对于新车交付后的工作已经作出预期安排,由于被告迟延交车行为,导致原告额外租赁其他公司的车辆,支付费用远远不止每天500元,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经过双方核算的,相对于整个合同标的而言并未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易和通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车的违约行为,应否承担逾期交车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合同约定“自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定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45天内交付车辆”。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60万元,被告应于2020年11月12日前交付车辆,现被告于2020年12月12日和13日向原告交付共计30台车,应属违约,原告按照逾期30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车违约金,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与被告通过履行行为变更了实际的交车日期的意见,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提车函是基于被告存在逾期交车的情况,出具提车函并非合同约定义务,反观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提车通知书,且从原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明确表达了要求被告及时交付车辆并承担逾期交车责任的意见,并无变更交车日期的意思,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意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付款,双方的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消的意见,合同仅约定“乙方在提车前须向甲方支付车价余款”,并未明确原告必须在2020年11月12日前支付余款,从该条约定的字面意思理解,应当以被告实际交车的时间作为确定被告付款时间的依据,原告依约已在提车前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逾期交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合同约定逾期交车违约金以每逾期一天按每车每日500元的标准计算,经折算为年利率31%,标准明显过高,原告称由于被告迟延交车行为,导致其需要额外租赁其他公司的车辆,以及为上牌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均未举证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支出成本和可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逾期交货的货值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19639元(17400000×15.4%÷366×30)。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超出部分,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易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19639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易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广州市易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由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原告广州市易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其同意由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春  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晓芳(代)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