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6052037G,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89912313M,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珠江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朱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洁,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国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MN0L67H,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988号西大门2号。
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公交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国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支持金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区公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金龙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佐证双方关于变更交期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遗漏该证据。金龙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发函建议变更电池,此时案涉合同尚未签订,双方均明确招标时提供的合同文本中2019年5月20日不可能完成,如果双方未对交期达成一致,金龙公司不可能签署案涉合同。新区公交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回函同意变更电池,更换电池必然影响交期,其同意更换电池应视为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交期。2.一审中,新区公交公司明确误期赔偿期间为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而非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其在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为准备时间没有损失,故一审认定金龙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履行交付义务亦迟交车辆达30天,触及误期赔偿的最高限额违约责任,并非是新区公交公司的主张,超出当事人的诉请。一审认定新区公交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但新区公交公司提供的损失时间段为期间为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1月8日,该期间的损失不能用来衡量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的损失,故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明显过高。3.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要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退还,即使认定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则新区公交公司于2020年5月9日退还430000元也已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新区公交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书存在笔误,新区公交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应该是2019年5月20日,即合同约定的时间,而非6月20日。2.案涉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达成的,金龙公司在4月份中标后已经开始准备合同履行的事宜,之前其就提出过更换电池厂家的问题,如果新区公交公司不同意更换电池,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新区公交公司会造成非常大的损失。新区公交公司虽然于2019年6月13日同意了更换电池,但是并没有免除金龙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3.案涉20辆车的交付时间,应该分别以最终验收合格的日期作为交付日期,也就是第一批车应该是2019年10月15日,第二批车是2019年11月8日。新区公交公司最初的诉讼请求包含了误期赔偿费和实际损失,合同中第10、11条约定非常明确,由于一审法院非常慎重,并多次释明,故新区公交公司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放弃了鉴定,只选择了误期赔偿费。虽然该部分误期赔偿费不足以弥补金龙公司违约给新区公交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但由于案涉车辆延迟交付之后的损失举证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新区公交公司才放弃了实际损失的诉请。
国昌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新区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金龙公司、国昌公司共同赔偿损失448376元;2.判令金龙公司、国昌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430000元;3.诉讼费由金龙客车、国昌公司承担。
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区公交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新区公交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
一、关于车辆交付情况及误期赔偿费
2019年5月13日,新区公交公司(甲方)与金龙公司(乙方)、国昌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0辆电动客车,合同金额为8600000元,交货期为2019年5月20日前。
2019年6月20日,金龙公司向新区公交公司交付20辆电动客车,新区公交公司签署验收单,验收意见为“车辆完全符合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其它资料及配件已移交验收单位”。
2019年8月22日,新区公交公司投入8辆电动客车上路试运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后,要求金龙公司整改。
2019年10月15日,金龙公司完成8辆电动客车的整改;2019年11月8日,金龙公司完成剩余12辆电动客车的整改。现双方一致确认案涉20辆电动客车经过整改后可以正常运营,不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中,新区公交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而实际交货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8辆)、2019年11月8日(12辆)。根据《合同书》第十条乙方交货延误中约定“10.1乙方应按照合同补充条款中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和提供服务,并交付甲方验收使用。10.2如果乙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货,将受到以下制裁:没收履约保证金,加收误期赔偿或终止合同。10.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乙方遇到不能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不能按时交货的理由、可能延误的时间同时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应对情况进行分析,决定是否修改合同、酌情延长交货时间或终止合同;同时保留按第10.2条规定对乙方制裁的权利”;合同第十一条误期赔偿中约定“……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将从货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而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方法,赔偿费按每天迟交车辆合同价的0.5%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但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误期车辆合同价的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的最高限额,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金龙公司应承担430000元的误期赔偿费。
金龙公司对上述新区公交公司的陈述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虽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但其于2019年5月9日向新区公交公司发送更换电池的函件,新区公交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才回复同意更换电池函,期间双方处于协商状态,故6月13日双方才确定了交付车辆更换电池的事项,从合同签订时间到交付时间,其根本不可能完成车辆交付,故新区公交公司应给予合理的更换电池时间,后其于2019年6月20日完成交付义务,后续按约履行维保义务,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9年6月20日的验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20台车辆已由新区公交公司验收,确认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
2.合格证复印件20张,证明案涉车辆已经出厂检验合格,且交付前,新区公交公司前往金龙公司处初验案涉车辆。
3.案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0张,证明案涉车辆已在车管所检测合格后登记上牌,案涉车辆的技术性能符合合同约定。
4.题为《准确消息:国能电池即将倒闭,电池行业洗牌何其迅猛惨烈》搜狐网新闻照片打印件1份、题为《12亿应收账款未收回北京国能电池拖欠员工半年薪资》网易财经新闻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金龙公司系秉承为客户负责原则,在国能电池生产厂家经营状况恶化、电池产品质量无法保障的情况下,为保障案涉搭载电池产品及售后服务的质量,致函建议金龙公司更换电池为亿鹏电池的事实。
5.2019年5月9日《关于建议将北京国能电池更改为惠州亿鹏电池的函》,证明金龙公司为客户免费变更质量、技术状态、售后服务、性能、电量均优于北京国能电池的亿鹏电池的事实。
6.2019年6月13日的《关于北京国能电池更改为惠州亿鹏电池的回复函》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6月13日,新区公交公司致函金龙公司,双方达成合意将中标车辆所搭载的北京国能电池更改为惠州亿鹏电池,后其于2019年6月20日完成案涉20辆电动客车的交付。
新区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初步检验合格单只是作为付款依据,不应视为最终检验,只有最终验收合格,才视为达到验收标准,新区公交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和2019年11月8日出具的验收表才是最终验收合格的材料,才视为金龙公司正式交付合格产品。
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交货时,案涉车辆外观等验收及上牌检测合格,并不能证明案涉车辆不存在内在瑕疵或缺陷,车辆是否合格应以最终的验收表为准。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国能电池生产厂家存在资金链方面的问题,并不能说明其在电池产品质量、服务及供货方面出现问题。即便国能电池出现上述问题,与金龙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联,金龙公司仅是为了避免承担因电池不合格而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并未免除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龙公司的中标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发函日期是2019年5月9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说明金龙公司在中标以后、合同签署之前实际已经在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并非所谓的从签署合同到履行只有7天时间,更换电池不构成逾期交货的理由。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在金龙公司中标后却又要求更换电池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车辆及时到位,为保证新线路的运营,同意金龙公司更换电池,同时也明确要求确保质量,回函中并未免除金龙公司的逾期交货责任。
一审中,就是否延长交货时间至6月20日的争议,双方均表示没有书面证据提供,新区公交公司认为交货时间应为2019年5月20日,但金龙公司表示,其与经办业务员核实,与新区公交公司签署案涉合同前,双方一直就案涉合同的车辆技术要求、配置进行沟通,新区公交公司的招标车辆为定制车辆,故车辆的生产与采购需要一定的周期,新区公交公司要求的5月20日交付在客观上不具备执行的可能性,未给生产厂家预留合理的生产时间,其他标段中标的新能源车辆生产厂家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也存在无法在2019年5月20日交车的客观情况,三家新能源车辆生产厂家就这一客观情况与新区公交公司进行协商,新区公交公司负责人口头答应金龙公司和各厂家按照实际情况交车,但合同形式上需按照2019年5月20日交车进行签署,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车辆使用情况及运营损失费
一审中,新区公交公司表示案涉20辆电动客车在试运营过程中存在电池故障、刹车故障等十多项问题,不符合交货标准,主张营运损失,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合同书》1份,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质量保证中约定“7.2……车辆最终验收后,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乙方负担。7.3根据当地质检或商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车辆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明车辆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第九条索赔中约定“9.1甲方有权根据车辆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向乙方提出索赔。9.2根据合同规定的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如果乙方对甲方提出的索赔和差异负有责任,乙方应按照下列方式解决索赔事宜:(1)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零件、部件或设备来更换或修补有缺陷的部分,乙方应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甲方所蒙受的全部直接损失费用。同时,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对修补或更换件相应延长质量保证期……”,证明其有权根据质量问题向金龙公司提出索赔。
2.2019年8月26日的《南京金龙车辆使用情况说明》及2019年9月4日的《南京金龙纯电动车使用情况说明》,证明首批8台电动客车自8月22日上路试运营后至9月3日期间的试用过程中发现存在电池故障、手刹车松、前门及中门应急开关难操作、应急开关无故报警、行车途中驾驶员离座报警、行驶中刹车异响、刹车不好、踩电门不走、代码报警、噪声响、车身抖动等多项问题。
3.2019年9月16日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南京金龙纯电动车使用中发现问题汇总》、2019年9月19日金龙公司的《回函》、2019年9月19日的《会议记录》(参会人薛钰是金龙公司的大区域总监),证明2019年9月16日其向金龙公司发函告知车辆存在较多质量问题,金龙公司就相关问题回复了11点内容,表示8台电动客车可以在9月底整改完毕,12台电动客车在10月中旬整改完毕,后双方于9月19日在新区公交公司开会协商整改问题。
4.2019年9月30日的《南京金龙5.99米车辆验收情况表》,证明双方代表确认首批8台电动客车未达整改要求,仍存在噪音、手刹、ABS不工作等问题,需继续整改。
5.2019年10月10日的会议记录,证明首批8台电动客车在整改后仍存在车辆噪音大、刹车异响、抖动等问题,需继续整改。
6.2019年10月15日南京金龙售后服务部向新区公交公司发送的函件、《金龙公司5.99米车辆验收情况表》,证明首批8台电动客车实际于10月15日整改结束,整改后噪声已降至50分贝以下,刹车经测试已符合标准,可以上线试运营,后续12台电动客车的整改将视8台电动客车的运营情况而定。
7.2019年10月29日的会议记录及附件《南京金龙整改造成损失统计》、2019年10月31日金龙公司售后服务部向新区公交安全机务部发送的回函、新区公交安全机务部向金龙公司发出的《关于南京金龙车辆整改的回函》,证明由于金龙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在整改期间新区公交公司为维护公交线路正常运行,不得不使用替代车辆,因此产生的损失明细。金龙公司承诺将对后续12台电动客车进行整改并提出弥补损失的赔偿方案即免费负责案涉车辆一年内的维修保养的工时及材料费用,但新区公交公司不认可该赔偿方案。
8.2019年11月8日的《金龙公司5.99米车辆验收情况表》,证明2019年11月8日双方代表一致确认剩余12台电动客车存在的八大类问题在经过整改后已基本符合要求。
9.投标商务、技术响应与招标文件差异一览表、详细技术要求承诺书,该部分证据来源于金龙公司的招投标文件,其中第11页序号20的内容证明案涉车辆的续航里程要150千米以上,噪音要求低,免费质保8年;承诺书第138页第1条也有150千米及噪音低的相应内容,金龙公司作为投标人对动力电池的详细技术要求作出了响应和承诺。
10.保险单一组,证明因电动汽车不能正常营运,公司继续使用柴油车而产生的保险成本损失,其中8台车延长保险期2个月,12台车延长保险期3个月,经计算,交强险3140元/辆、商业险6062.88元/辆、承运人责任险94500元/27辆为3500元/辆,总计12702.88元/辆/年,再除以12个月,每辆车每月的保险成本为1058元,其仅按照900元/月主张损失。
金龙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案涉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不适用合同第7.2条的约定;其次,新区公交公司所援引的合同书第9.2条也明确即使案涉车辆存在修补零部件的情形,乙方也只承担直接损失的费用。
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形式上该证据是新区公交公司单方制作,内容描述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及对新能源车辆的认识局限性,其已于2019年9月19日就问题清单回函予以解释,上述问题均系正常现象或因驾驶员的操作问题所引起。
对证据3中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该函件附件中的问题汇总,金龙公司已进行书面的回函释明,函件中详细说明了案涉车辆的续航里程可以达到150千米。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函件中也明确了案涉车辆电池存在问题的因素也包括充电桩存在干扰,2号、6号B枪比较严重,案涉电池存在使用问题的原因也包括原告的充电场站的充电桩。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验收表的上方显示为2019年9月30日,而落款时间是2019年9月29日,不符合常理,且该验收表可能是由新区公交公司提前制作,对于该验收表中所记载的存在问题,其中噪声大的问题,该噪音值大系主观感受,案涉车辆的噪音值在整改前为65分贝,符合国家标准。关于ABS基本不工作的问题,经金龙公司外服人员现场查看确认ABS系统正常。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的签字,且从书写习惯上讲,应为一个人书写。根据会议纪要显示,车辆噪音值原为65分贝,已经远低于国家标准78分贝,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均是优化性售后服务,不涉及质量的原则性整改。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函件明确了案涉车辆是在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为了满足新区公交公司对于车辆的使用需求而进行的优化整改。且该验收表也不属于案涉合同中第8.3条的验收表,该表是新区公交公司对案涉车辆存在的售后服务范畴的一个优化整改项。
对证据7的会议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参会人员签字,对损失统计也不予认可,新区公交公司不存在运营损失,损失统计的保险损失、维保成本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区公交公司要求整改的噪音大、刹车软、应急开关不合理等情形,其已在回函中做出详细说明,不是车辆的质量问题,也不影响车辆正常运营。且新区公交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在2019年8月22日到2019年9月4日期间仅实际投入运营6台车辆,而不是新区公交公司主张的20台。金龙公司进行车辆调试及优化参数,整改系为了提升客户的满意度,争取后续购车订单的合作,其提出的免费维保仅是一个安抚客户的补偿方案,而非认可新区公交公司所谓的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验收意见第2点也证明驾驶员在初接触纯电动车辆时,对车辆的使用习惯及构造、性能不熟悉,从而导致前述证据中陈述的车辆故障。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在回函中已明确案涉车辆的续航里程大于等于150千米,车内噪音值也符合78分贝的国家标准要求。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中车辆的投保时间是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说明案涉电动客车被新区公交公司停运之前,新区公交公司已为燃油车正常购买了保险,该证据不能证明延保2个月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燃油车辆已经达到了报废状态,更不能证明新区公交公司的损失金额。
一审中,金龙公司认为其所有的整改系后续的维保义务,系优化整改而非质量问题,关于噪音,提供《客车车内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证明国家标准规定乘客区噪音限值84分贝,司机耳旁噪音值为78分贝,案涉车辆优化整改前、整改后均满足国家标准要求。
新区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技术响应表和《详细技术要求承诺书》中承诺其选用的驱动系统是质量稳定性好、效率高、噪音低的优秀品牌。因此关于噪音应该是对于普通人的感知为“低”,这是双方约定的合同标准,而不是符合国家标准即可。结合其提供的多次协商文件及最终验收表,金龙公司就噪声问题一直在积极处理,最终达到50分贝以下才勉强达到投标要求。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
金龙公司诉称其按照合同要求,于2019年5月13日向新区公交公司支付860000元履约保证金,案涉20台车辆已于2019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完成交付,其发函进行催要,但新区公交公司仅于2020年5月9日退还430000元履约保证金,尚有43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为此提供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回复函》、《催款函》予以证明。
新区公交公司对尚未退还43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无需返还,更换电池不构成逾期交货的理由,该款项应抵扣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及损失。
关于本诉第一项诉请损失费与第二项诉请误期赔偿费的请求权基础及实际损失,新区公交公司表示,损失费是基于2019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因车辆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而造成的运营成本损失,其因电动客车无法正常营运,只能替代使用柴油车投入使用,为此额外支出的保险成本、车辆维保成本、车辆能耗损失,共计448376元,为此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对损失进行鉴定。误期赔偿费是根据《合同书》第10条、第11条的约定,因金龙公司逾期交付车辆而主张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其认为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而车辆交付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且案涉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直至2019年10月15日(8台)、11月8日(12台)整改完毕,才能视为实际交付车辆,该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即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损失。金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案涉车辆按约交付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后续整改系售后优化服务,新区公交公司不存在损失,违约金标准过高,其无需支付损失费,也无需承担违约金。
一审中,新区公交公司表示如果违约金与损失这两项诉讼请求存在重复主张,其主张违约金43000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不再主张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金龙公司、国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二,若车辆整改造成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与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其三,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其四,履约保证金是否需要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金龙公司、国昌公司存在逾期交付车辆的行为,应遵守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30000元,理由如下:其一,从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案涉项目于2019年4月10日进行招投标,金龙公司中标后于2019年5月9日发函要求更换电池,在新区公交公司未予回函同意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5月13日与新区公交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该行为应视为对2019年5月20日完成交付义务的承诺。关于金龙公司辩称新区公交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回函同意更换电池,应视为新区公交公司同意延长交货日期,故其于2019年6月20日实际完成交付义务,不属于逾期交付的意见,法院认为,新区公交公司在金龙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已存在的情况下同意变更电池,系为了保证合同得以继续履行,避免扩大损失,并不能当然的理解为免除金龙公司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其二,从证据来看,金龙公司、国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延长交货的天数、变更后的具体交付日期等这些合同关键要素达成一致的变更意见,也未能举证证明新区公交公司免除其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在现有证据下,金龙公司辩称新区公交公司同意延长交付、其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法院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在出现违约行为时,应依据两个请求权指向的利益是否同一来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指向利益并非同一,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如果指向的利益是同一的,则不能同时主张,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本案中,新区公交公司明确,实际损失为因无法使用电动客车而产生的柴油车的营运成本损失,与本案第一项诉请赔偿损失为同一利益,新区公交公司也未表示违约金标准过低而申请另行赔偿损失,在此种情况下,逾期交付违约金已经填平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由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兼具补偿性,在已经补偿守约方损失后再另行主张赔偿损失,有违违约金的补偿性性质及公平原则,法院认为案涉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同时主张,故此,新区公交公司选择主张违约金,不再主张实际损失,因而新区公交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启动。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金龙公司、国昌公司应遵守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30000元,法院不予调整,理由如下:从合同约定与实际损失来考量,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10.2条、第11条中明确约定,金龙公司、国昌公司需每天支付迟交车辆的合同价的0.5%的误期赔偿,但最高限额为误期车辆合同价的5%,现新区公交公司认为金龙公司、国昌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才完成交付义务,但法院认为金龙公司、国昌公司已于2019年6月20日履行交付义务,此后系因车辆质量瑕疵、使用习惯而进行的调试、售后维保服务,但即便如此,金龙公司、国昌公司亦迟交车辆达30天,已触及误期赔偿的最高限额即430000元。该误期赔偿的约定应视为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既有迫使当事人全面履行的功能,又有免除损失证明的功能,现新区公交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阐述其损失情况,证明违约金数额具有合理性,法院综合考量案涉20台电动客车的质量、使用情况、整改过程,从维护交易安全、制裁违约行为以督促当事人依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角度,法院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违约金不予调整,故金龙公司、国昌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遵守合同约定,共同支付新区公交公司误期赔偿4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无需退还。在前述争议焦点中,法院已经认定金龙公司、国昌公司存在拖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书》第10.2条的约定,新区公交公司可以“没收履约保证金,加收误期赔偿”,故新区公交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无需退还。
但需要说明的是,新区公交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仅是基于扣抵误期赔偿而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非既没收履约保证金又加收误期赔偿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反诉部分的履约保证金无需退还,金龙公司、国昌公司亦无需再另行支付新区公交公司误期赔偿430000元,现新区公交公司在本诉中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金龙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新区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金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已由新区公交公司预交),由新区公交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由金龙公司预交),由金龙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新区公交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中的笔误问题,本院予以更正。
二审中,金龙公司提出其在一审中提供了邵东、赵鹏飞的情况说明,一审遗漏了该证据。新区公交公司二审中质证认为,对邵东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邵东是宇通客车的人员,因为宇通客车也是新区公交公司的供应商,也存在违约的情况,同样被新区公交公司扣留了保证金,与金龙公司利益一致,有利害关系。邵东也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要件。赵鹏飞是中通客车的业务代表,也是新区公交公司的供应商,质证意见同上。
二审补充查明:金龙公司的反诉状及2021年3月11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金龙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新区公交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30000元;2.判令新区公交公司承担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8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8日,以8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反诉费由新区公交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金龙公司的反诉请求表述有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龙公司交付车辆是否存在逾期,如构成逾期交付违约,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二、新区公交公司于2020年5月9日返还43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否逾期,是否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新区公交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首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前,而金龙公司的实际交货日期是2019年6月20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金龙公司辩称,其于2019年5月9日发函建议变更电池,新区公交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才回函同意变更,更换电池必然影响交期,且在合同约定的交期内无法完成交货,事实上双方对变更交期达成了一致。本院认为,金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提出变更电池,表明其已开始为履行合同做准备,而且在新区公交公司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双方仍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金龙公司作为资深的汽车生产商,其理应知晓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虽然新区公交公司在2019年6月13日才对变更电池事宜作出回复,但其已作出解释,如不同意变更电池将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也会对其造成很大损失。因此,新区公交公司同意变更电池系为了合同能继续履行,减少双方的损失,但新区公交公司并未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追究金龙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综上,金龙公司辩称双方对交货期变更达成一致的意见缺乏依据,其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其次,金龙公司交付的车辆在试运行过程中出现多项问题,经整改,其中8台车于2019年10月15日整改完毕,另外12台车于2019年11月8日整改完毕,新区公交公司因车辆整改造成运营成本损失。新区公交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计算损失的依据,因金龙公司不予认可,新区公交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之后考虑到节约诉讼成本,故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以填平实际损失。综上,本院认为,金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两项违约情形,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关于车辆整改造成新区公交公司的实际损失,虽然新区公交公司最终未举证证明损失金额,但质量整改必然导致车辆无法按时投入运营,该损失与逾期交货产生损失的性质基本相同,故可以参照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条款执行。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原因,金龙公司逾期交货与质量整改所导致车辆无法按时运营的期限已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计算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的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金龙公司应承担合同价5%即43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如金龙公司拖延交货,新区公交公司可以没收履约保证金,而新区公交公司要求抵扣误期赔偿费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涉案车辆虽于2019年6月20日完成交付,但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营,直至2019年11月8日全部整改完毕,此时才完成验收,新区公交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5日返还履约保证金,而新区公交公司于2020年5月9日返还履约保证金430000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其应向金龙公司支付无正当理由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对该已返还的43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未作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
二、新区公交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龙公司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新区公交公司的本诉请求;
四、驳回金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新区公交公司预交),由新区公交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金龙公司预交),由金龙公司负担3780元,由新区公交公司负担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金龙公司预交),由金龙公司负担7655元,由新区公交公司负担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荀奕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