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5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磊诺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5号5层2座627。
法定代表人:李桂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清,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助理,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北京谛邦盛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107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兵,经理。
上诉人北京磊诺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诺麒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谛邦盛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邦盛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诺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谛邦盛恒公司招聘,是该公司的员工,与磊诺麒公司无劳动关系,我公司不该给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6年6月至7月8日期间的工资。
***辩称:不同意磊诺麒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磊诺麒公司与我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磊诺麒公司支付我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00元;3.磊诺麒公司支付我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工资3857元;4.磊诺麒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3000元;5.诉讼费用由磊诺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7月1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与磊诺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磊诺麒公司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500元,3.磊诺麒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工资3857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6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主张其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磊诺麒公司,做财务工作,工作至2016年7月8日,其2016年2月工资为1943.57元,2016年6月28日下午因病请假半天,其入职时由施晓清对其进行面试,工资由施晓清发放,磊诺麒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施晓清与谛邦盛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兵之间系夫妻关系,磊诺麒公司还额外安排其为谛邦盛恒公司工作,磊诺麒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磊诺麒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工资,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磊诺麒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11月19日转入2500元,2015年12月21日转入2500元,2016年1月20日转入2500元,2016年2月25日转入2985元,2016年4月20日转入2398.04元,2016年5月20日转入2910元,2016年6月21日转入2985元。上述磊诺麒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磊诺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施晓清。磊诺麒公司及谛邦盛恒公司对上述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施晓清与谛邦盛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兵之间系夫妻关系,所有谛邦盛恒公司员工的工资都由施晓清的账户发放,对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磊诺麒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2016年11月其法定代表人由施晓清变更为李桂芝。磊诺麒公司主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谛邦盛恒公司的员工,其没有实际经营,是为了给谛邦盛恒公司走账,***与谛邦盛恒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认可***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工资没有发放,***于2016年6月28日离职,并提交租赁合同、办公证明、居住证明、社保材料、税务材料、排班信息表、考勤记录、网页截图予以证明。***对上述租赁合同、办公证明、居住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社保材料、税务材料不予认可,主张系磊诺麒公司安排其给谛邦盛恒公司做的,对排班信息表及考勤记录、网页截图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谛邦盛恒公司对上述磊诺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谛邦盛恒公司主张***为其员工,做财务工作。谛邦盛恒公司未就本案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磊诺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施晓清向***发放工资,磊诺麒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磊诺麒公司及***均认可磊诺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施晓清与谛邦盛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兵系夫妻关系,磊诺麒公司自述其没有实际经营,而是为谛邦盛恒公司走账。磊诺麒公司虽主张***与谛邦盛恒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情况,现***主张其与磊诺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磊诺麒公司未就***的工作期间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要求确认其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与磊诺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磊诺麒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385.43元。因磊诺麒公司未支付***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工资,故法院对***要求磊诺麒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工资3824.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判决:一、北京磊诺麒商贸有限公司与***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磊诺麒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四角三分;三、北京磊诺麒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期间工资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四分;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磊诺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施晓清向***发放工资,磊诺麒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足以证实***受磊诺麒公司的管理并由该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与磊诺麒公司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磊诺麒公司上诉称,***系谛邦盛恒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结合磊诺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施晓清与谛邦盛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兵系夫妻关系,本院对磊诺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磊诺麒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磊诺麒公司未支付***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工资,故该公司亦应当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工资。综上所述,磊诺麒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磊诺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东
审判员 王丰伦
审判员 卜晓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