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3081号
原告:长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梅,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臣,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与被告吉林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当事人原告弘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梅、孟宪臣、被告万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万利公司给付弘基公司工程款2,134,888元及违约金711,996元;二、万利公司返还弘基公司质保金921,957元;三、诉讼费用由万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弘基公司与万利公司就万利城A、B、C、D四区涂料装饰及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弘基公司采用包材料、包施工的方式承包万利公司的上述工程,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弘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万利公司的指令完成了全部工程,但万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弘基公司多次催要,万利公司与弘基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量的确认及结算,但未按照弘基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上述合同约定万利公司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返还,两年期满后万利公司却拒不支付,至今共拖欠弘基公司质保金921,957元。万利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上述费用经弘基公司多次催要,万利公司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万利公司辩称,万利公司对弘基公司所述合同及签订合同时间、工程内容均无异议。但对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因为双方于2016年6月2日和3日对A、B、C、区保温及涂料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并且做了工程量确认单,弘基公司的代表邓超对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提出了部分异议,且双方就部分异议的部分至今仍未达成一致意见。D区双方作过初步工程量确认,但未签订最后的确认单,因此,双方最终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工程竣工日期也超期了。万利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是作为整体一起给付的。万利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与弘基公司承认收到的有6万元差额,我们多付6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弘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弘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外墙外保温(EPS板)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万利城A区12#楼外墙保温工程总结算表;3、万利城A区13#楼外墙保温工程总结算表;4、马圣君用苯板明细;5、记账凭证;6、抹账协议;7、银行承兑汇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的总工程款为6,703,880.1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万利公司尚欠弘基公司工程款1,777,074元,其中含质保金335,194元;第二组证据:1、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及编号为AQJS-2013-020结算表;2、确认单及编号为AQJS-2013-028结算表;3、围墙柱子真石漆涂饰工程合同书;4、A区、D区地库入口真石漆涂饰工程合同书;5、编号为AQJS-2014-011结算汇总表及进度月报检验认可证明;6、编号为AQJS-2013-029结算表;7、记账凭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弘基公司以大包方式承包万利公司的A区8栋住宅外墙涂饰工程、围墙柱子真石漆涂饰工程及地库入口真石漆涂饰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8栋住宅外墙涂饰工程款为6,470,612.55元,围墙柱子真石漆涂饰工程及地库入口真石漆涂饰工程款为111,748元,合同外工程款为178,262元,A区总价款共计6,760,623元,万利公司已支付6,017,272元,万利公司尚欠弘基公司A区工程款743,351元,其中质保金334,914元;第三组证据:1、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2、围墙柱子真石漆涂饰工程合同书;3、地下车库入口墙面真石漆涂饰工程合同书;4、编号为BQJS-2012-025结算表;5、2012年10月结算会签栏;6、编号为BQJS-2012-038结算表;7、万利城2012年12月结算会签栏;8、记账凭证;9、抹账协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弘基公司以大包方式承包万利公司的B、C区住宅外墙涂饰工程。工程完工后,B、C区总价款为4,199,206元,万利公司已支付3,989,244元,万利公司尚欠弘基公司质保金209,962元;第四组证据:1、D区外墙涂料涂饰工程合同书;2、D区外墙涂料涂饰工程补充协议;3、D区外墙涂料进度款支付表及进度月报检验认可证明;4、编号为DQJS-2014-041支付表;5、编号为DQJS-2014-059支付表;6、编号为DQJS-2014-060支付表;7、编号为DQJS-2014-046支付表及进度月报检验认可证明;8、编号为DQJS-2014-062结算单、编号为DQJS-2014-063结算单;9、转账凭证;10、2017年2月21日长春弘基D区万利外墙涂料及真石漆面积核算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弘基公司以包料包工的方式承包万利公司的D区外墙涂饰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整个D区总价款856,701元,万利公司已支付530,243元,万利公司共拖欠弘基公司326,458元,含质保金41,888元;第五组证据:工程业务联系单,用以证明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均有万利公司工程部的确认,而且此部分费用双方在结算时已经计算在内;第六组证据:照片十张,用以证明弘基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已经实际入住;第七组证据:视频资料,用以证明结算材料原件均在万利公司,弘基公司手中的复印件均是在万利公司处核对并复印的,以此说明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双方进行过结算;第八组证据: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弘基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3年2月26日已经实际出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竣工验收日期以本合同为准。
万利公司质证认为,除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对弘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万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万利公司对弘基公司已履行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万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B、C区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明工程量重新核算的情况。
弘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为工程量确认单,弘基公司的代表邓超虽然签字,但对此工程量有异议,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结算应当按照万利公司举证证明的结算会签栏为准。
对万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弘基公司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庭后万利公司已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弘基公司与万利公司分别就万利公司开发的万利城A、B、C、D区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等工程签订了数份合同。2012年8月31日,弘基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弘基公司对万利公司开发的10-13号四栋楼外墙外保温(A区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单价:一次粘板价格为每平方米120元;二次粘板价格为每平方米72元(三次、四次粘板均为此价格),工程总价暂定为984万元,工程施工完毕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期自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弘基公司工程中所用的EPS聚苯板由万利公司指定供应商,费用由万利公司先行垫付,工程完工后万利公司以单价每立方米310元与弘基公司结算,从合同结算总额中扣除;弘基公司和万利公司分别任命刘凤臣、邓超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付款方式:万利公司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50万元,外墙保温施工后完成60%的工程量再付200万元,保温工程完工后再付200万元,至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七日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成后一周再付审定工程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二年期满后万利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已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之日起计算);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5%计算。如违约金不足以抵偿实际损失,则按实际损失赔偿。支付时间以违约事实发生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弘基公司仅实际施工了其中12号楼和13号楼的外墙保温。
2013年5月13日,弘基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外墙装饰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弘基公司对万利公司开发的万利城二期9-16号八栋楼外墙涂料(A区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单价为材料及人工费每平方米45元,工程总价暂定63万元;工期为进场施工后60天内完成施工;弘基公司和万利公司分别任命刘凤臣、邓超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付款方式:弘基公司进场前万利公司支付总价款20%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85%,结算报告出具后10日内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进入质保期满二年后的10个工作日支付质保金总额的60%,满四年后的五个工作日支付剩余质保金;保修期为四年;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5%计算。如违约金不足以抵偿实际损失,则按实际损失赔偿。支付时间以违约事实发生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弘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7月18日,弘基公司与万利公司分别签订围墙柱子真石漆涂饰工程合同书和A区、D区地库入口真石漆涂饰工程合同书,分别约定弘基公司对万利城A区围墙柱面真石漆涂饰和A区、D区地库入口真石漆涂饰进行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围墙柱面真石漆涂饰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A区、D区地库入口真石漆涂饰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合同签订后,弘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1年8月15日,弘基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外墙装饰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弘基公司对万利公司开发的万利城6栋33层住宅外墙装饰(B、C区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单价为材料及人工费每平方米45元,工程总价暂定2,925,000元;工期:进场施工后35天内完成施工;弘基公司和万利公司分别任命刘凤臣、邓超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付款方式:弘基公司进场前万利公司支付总价款20%预付款,工程施工20天后,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后付85%,结算报告出具后10日内付95%,剩余5%在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支付;保修期为二年;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5%计算。如违约金不足以抵偿实际损失,则按实际损失赔偿。支付时间以违约事实发生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弘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8月15日,弘基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围墙柱子真石漆涂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弘基公司对万利城B区和C区围墙柱面真石漆涂饰进行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合同签订后,弘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8月7日,弘基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地下车库入口墙面真石漆涂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弘基公司对万利城B区和C区地下车库入口内外墙面真石漆涂饰进行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合同签订后,弘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3年8月16日,弘基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D区外墙涂料涂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弘基公司对万利城D区住宅外墙涂饰进行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2014年8月10日,弘基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D区外墙涂料涂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弘基公司对万利城D区影院上部分及南面附楼外墙中国红外墙平面进行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合同签订后,弘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万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弘基公司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5,463,565元。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分项结算。但在此之后,2016年6月2日、6月3日,弘基公司与万利公司又分别出具了神华万利城—12#、13#楼外墙保温工程量确认单和神华万利城—A、B、C区涂料及真石漆汇总工程量确认单,上述两份确认单对双方之前所涉及的全部项目进行了复审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复审结算金额及工程量。弘基公司的代表邓超均在上述确认单上签字,并针对外墙保温工程提出意见,”12、13号楼外立面保温除屋面女儿墙内侧和压顶、北立面横梁及空调上下口面没有计算,另外二次板,我司按合同内容要求,按面积计算,而贵司审核按材料立方米计算,窗边尺寸与现场实测不符,其他情况属实”;针对A、B、C区涂料及真石漆工程提出意见,”屋面女儿墙以内和压顶及空调上下口面没有计算在内、窗边尺寸与现场实测不符,其他情况属实”。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又对D区涂料工程重新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出具了长春弘基D区万利外墙涂料及真石漆面积核算表,经双方确认最终总价款为831,207.20元。
本院认为,弘基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弘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而万利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万利公司已给付弘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弘基公司已自认收到万利公司给付工程款15,463,565元,且万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万利公司提出在此工程款外,其又给付弘基公司61,707元的问题,经查,虽然万利公司提出在2015年2月5日的抹帐协议中手写注明应扣垃圾清运费61,707元,但由于该协议中除上述内容为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内容,且该抵扣的款项尚没有得到弘基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此款项不予确认。关于万利公司尚欠弘基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弘基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供的每个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款金额,在扣除已给付款项后,给付其尚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但由于在双方出具上述结算单后,双方又于2016年6月2日、6月3日重新对除D区涂料工程以外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复审结算,且弘基公司的项目代表邓超亦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并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应以双方最终2016年6月2日、6月3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但由于该工程量确认单中弘基公司的代表邓超对有关事项提出异议,且本院亦无法从该确认单表述中判断工程量的具体数量及数额。庭审中,本院又释明弘基公司对上述工程是否申请鉴定,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无法确认A、B、C区涂料及保温工程工程款的数额,这也就无法确认上述工程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对于D区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由于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17年2月21日对D区涂料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重新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万利公司又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万利公司的付款系针对全部工程的付款,无法区分哪笔款项系针对D区涂料工程所付款项,故应在双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后,最终确认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现本院亦暂无法对D区涂料工程所欠的工程款予以认定。综上,应驳回弘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弘基公司的实体权利应予保护,弘基公司可另觅途径寻求救济,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50元,由长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
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隋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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