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4民初1160号
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徐丰,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502号。
负责人:李彤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田,吉林信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继续理赔原告雇佣工人张有民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余额129820.41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以174329.73元保费参加工地团体保险,险种名称为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投保施工项目名称为:长春市龙腾香格里一期。2018年9月19日伤者张有民受原告临时雇佣在原告投保的工地施工。次日上午张有民工作时发生意外导致右手绞伤、右挠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46日。2019年6月27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及张有民因工伤案做出调解(案号: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3363号),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将156266.35元已经全部给付张有民个人账号。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仅仅理赔26445.94元,距离原告实际支付数额相差极大。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有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以此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已经付出的全部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与张有民是临时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保险合同权利转让书不是张有民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人身保险请求权相关规定,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承建位于长春市××区以东,丙三路以南,龙腾香格里一期工程时,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2018年9月19日,原告临时雇佣张有民再投保工地施工,次日上午意外受伤,导致右手绞伤,左挠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后,张有民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委作出(2019)第7号《仲裁决定书》,准许张有民撤诉。而后,张有民向本院起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诉要求原告赔偿,本院作出(2019)吉0104民初336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张有民人身损害赔偿金156,266.35元,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张有民,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张有民支付赔偿金26,4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仍有义务继续向其支付张有民人身损害赔偿金余额129,800.41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2020年5月19日,张有民为原告出具保险合同权利转让书,原告自认该权利转让书甲方(让与人)处张有民签字系其之子张伟代签并主张张有民患食道癌晚期。
再查明,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张有民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众司鉴所【2020】监鉴第15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此认为1.病历是2018年病历,且没有组织听证会对该病历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听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没有对张有民目前身体状况进行身体检查,不能证明张有民现在的伤情及身体状况。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保险合同》、《保险条款》长春骨伤医院病历、长劳人仲撤字(2019)第7号《仲裁决定书》、(2019)吉0104民初3363号民事调解书、吉常春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吉大众司鉴所【2020】监鉴第152号鉴定意见书、《张有民受伤经过情况说明》、《保险合同权利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故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除了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投保人,不得被指定为受益人。据此,投保人原告不是保险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原告虽提交了与张有民和其子张伟签订的保险金权利转让书,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只能是法定的,不能依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授权、转让而取得,原告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请求继续理赔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6.00元,由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其方
人民陪审员  田跃辉
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