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5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徐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502号。
代表人:李彤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田,吉林信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理赔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29820.41元;二、判令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基公司在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以174329.73元保费参加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身故保险金人均60万元、伤残保险金人均60万元、医疗保险金5万元。投保施工项目名称为:长春市龙腾香格里一期。投保期至2018年10月30日止。2018年9月19日伤者张某某受***基公司雇佣在投保的工地施工。次日上午张某某工作时发生意外导致右手绞伤、右挠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46日。2019年6月27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基公司及张某某因工受伤案做出调解,案号为(2019)吉0104民初3363号,***基公司通过对公账号于2019年8月12日将156266.35元已经全部给付张某某。***基公司获得被保险人张某某保险金权利转让后向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仅仅理赔26445.94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该条款,***基公司作为投保人不能被指定为受益人。那么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是可以变成受益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原审法院却认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只能是法定的,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契约而产生的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受益人张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转让。而且现行法规没有禁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全国多个地方法院对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均认可其法律效力,并且认为工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由企业积极与工人协调并予以先行赔付,然后由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快速化解。
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基公司与张某某是临时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继续理赔***基公司雇佣工人张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余额129820.41元;二、判决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公司在承建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以东,丙三路以南,龙腾香格里一期工程时,于2017年9月1日向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2018年9月19日,***基公司临时雇佣张某某在投保工地施工,次日上午意外受伤,导致右手绞伤,左挠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后,张某某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委作出(2019)第7号《仲裁决定书》,准许张某某撤诉。而后,张某某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诉要求***基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作出(2019)吉0104民初3363号民事调解书,***基公司赔偿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156266.35元,***基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张某某,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26445元,***基公司认为,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仍有义务继续向其支付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余额129800.41元,双方协商未果,***基公司诉讼来院。2020年5月19日,张某某为***基公司出具保险合同权利转让书,***基公司自认该权利转让书甲方(让与人)处张某某签字系其之子张伟代签并主张张某某患食道癌晚期。该案在审理期间,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申请对张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众司鉴所【2020】监鉴第152号鉴定意见书,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对此认为1.病历是2018年病历,且没有组织听证会对该病历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听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没有对张某某目前身体状况进行身体检查,不能证明张某某现在的伤情及身体状况。
一审法院认为:***基公司向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基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故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除了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投保人,不得被指定为受益人。据此,投保人***基公司不是保险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基公司虽提交了与张某某和其子张伟签订的保险金权利转让书,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只能是法定的,不能依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授权、转让而取得,***基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请求继续理赔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基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基公司提交视频资料,证明:张某某对其子张伟签字的《保险合同权利转让书》予以追认。
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质证意见:不能证实是张某某本人,对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条款》第1.2条约定,投保范围,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业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地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2.3条约定,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
本院认为:张某某系由***基公司作为投保人并在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投保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未对张某某与***基公司系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进行审核,即与***基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张某某在为***基公司施工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致残,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
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基公司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与张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将赔偿款支付给张某某。现张某某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基公司,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依据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受益人变更的决定权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时,受益人无权转让其收益权,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已经确定,保险金请求权具有财产性和确定性,原则上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二致,可以自由转让。故此张某某将保险金请求转让给***基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基公司向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张某某之子张伟在《保险合同权利转让书》的签字已得到张某某的追认,故该转让书合法有效。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虽对视频资料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依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此,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应支付给***基公司保险金129820.41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29820.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闫 冬
审判员  吕玉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