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终6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
法定代表人:徐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见,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吉林常春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弘基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受案外人冯兆武雇佣,应当向冯兆武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弘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中,案外人赵海岐使用弘基公司资格承包龙腾英才时代第二标段钢筋工程后转包给冯兆武,***系受冯兆武雇佣在龙腾英才时代二标段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在该项目地工作期间摔伤,应当向冯兆武主张侵权责任,而不是向弘基公司主张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支持弘基公司的请求,维护弘基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弘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弘基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8月,案外人冯兆武雇佣弘基公司在龙腾.英才时代项目第二标段进行工作,该工程系案外人赵海岐将其以弘基公司名义承包后转包给案外人冯兆武。2.2020年8月17日,***在该项目地工作期间摔伤。经长春骨伤医院门诊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挫伤,实际住院6天。3.***诉前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⑴确认弘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⑵弘基公司对***承担工伤赔偿的用工主体责任。该委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1)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弘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依法承担对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弘基公司不服裁决,向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弘基公司系案外人冯兆武雇佣,其工作由冯兆武进行管理,且弘基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弘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弘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弘基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弘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弘基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弘基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已经明确认定工伤保险责任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与弘基公司如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弘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退还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李 书
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敬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