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德盛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3505号 原告: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60674219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大桥路社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70764153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进场保证金10000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清进场保证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以原告交付工程进场保证金1000000.00元为条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虎民路改扩建工程第一期四号楼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的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日分别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共计100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了工程保证金收条。但从合同签订至今逾四年,被告一直未开工,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返还工程保证金。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为: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甲方将开发的虎民路改扩建工程第一期其中第一栋建筑面积为3万平方米以上左右的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签订合同预付给甲方定金50万元,2015年11月2日,乙方预付甲方定金50万元,以银行汇款单为准;如乙方违约,甲方只退乙方本金100万元,十天内退还乙方;乙方进场正式开工后,此款转为工程保证金不计息;基础完工退50%保证金,主体完工,保证金退完;甲方没有开工前,甲方从乙方交款之日起,按月支付4%的占用金给乙方,直至开工为止;甲方定于2016年1月内开工,乙方在开工中再不给甲方交任何工程保证金;如甲方未按时开工,超一天甲方付3000元违约金给乙方,直到甲方还清乙方款为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号:)委托***将项目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壹佰万元整)打入***账户上”。同日,被告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到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交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按合同执行。湖北银行***621270202700296401”。2015年10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湖北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汇款用途为工程保证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湖北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湖北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事后,案涉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且至今四年多时间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内容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收条》的内容分析,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应认定为是保证金。基于合同的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