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7101民初142号
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诉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厚祥、李敬荣、被告诉讼代理人李美达、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刘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并无争议,对于原告负责彩钢房的施工也无争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彩钢房所用的建筑材料是否是由原告采购以及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围绕该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原告所提证据无法证实施工现场的彩钢房的建筑材料系原告采购,亦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之间存在彩钢房建筑材料买卖或者承揽等法律关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搅拌站临建工程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分包)》,约定:经双方确认,扣款后累计结算金额为1,344,945.79元。
另查明,被告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分12次向原告累计支付1,344,851.80元,尚欠原告94元。
再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定作方、第三人作为承揽方定作岩棉板房、普通板房和单板房,同时约定定作物数量、价款、交货期限等内容。
驳回原告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6元,减半收取48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文生
法官助理张哲
书记员李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