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

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71民终4号
上诉人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吉铁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六公司)、抚顺祥越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祥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因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19)辽71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辽宁法院互联网庭审云平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达,被上诉人抚顺祥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辽71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或者发回沈阳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理;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铁九局六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明确了双方的结算及付款方式。2016年双方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末次验工,确认合同累计结算额为1,344,945.00元,且自2015年到2019年期间分12笔累计向上诉人支付1,344,851.80元,虽尚欠上诉人94元尾款,却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错误付款等情况。上诉人向中铁九局六公司主张彩钢板材料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抚顺祥越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中铁九局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其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权利。
吉铁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 1、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587,530.00元及相关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合同约定了由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自行采购建房,请求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抚顺祥越彩钢板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材料款585,48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搅拌站临建工程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分包)》,约定:经双方确认,扣款后累计结算金额为1,344,945.79元。 另查明,被告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分12次向原告累计支付1,344,851.80元,尚欠原告94元。 再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定作方,第三人作为承揽方定作岩棉板房、普通板房和单板房,同时约定定作物数量、价款、交货期限等内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存在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人工费合同有效。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工费合同以及三份结算单中得出彩钢板的数量以及彩钢板材料款是683,280.00元。一审判决对此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彩钢板是第三人提供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抚顺祥越彩钢板有限公司签订彩钢板合同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三、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施工现场的彩钢房所用的建筑材料是否是由原告采购以及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围绕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原告所提证据无法证实施工现场的彩钢房的建筑材料系原告采购,亦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之间存在彩钢房建筑材料买卖或者承揽等法律关系。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9676元,减半收取4838元,由原告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所提供证据发表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系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已经经过法庭质证和一审判决书认证,且一审判决书中根据此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因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证据2、证据3、证据4:此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与鑫阳彩钢板厂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对该合同所涉标的物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即该份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对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无合同约束力,不产生法律关系,因此,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中铁九局六公司与吉林市船营区宏明物资经销处签订的水暖件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其真实性尚未能予以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以此份合同质疑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祥越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所称的物证,保温双层彩钢板、墙板、盖板各一块,单彩钢板、墙板和盖板各一块,因未当庭提供原物,不能视为实物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附现场照片,但是照片中无任何地理坐标或明显标志物证明系本案案涉的彩钢房建筑物,不能证明施工所用彩钢板是由鑫阳彩钢板厂生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抚顺祥越公司举示证据《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已经经过一审法庭质证和一审判决书认证,且一审判决书中根据此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再重复认证。举示的一组辽宁增值税发票原件,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何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与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提供证据2、证据3、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仅能证明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经由李敬荣与鑫阳彩钢板厂签订《彩钢板购销合同》并已经履行的事实,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与证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互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应对该份合同涉及的标的物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证人何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案涉的建平县小平房村搅拌站彩钢房的彩钢材料是鑫阳彩钢板厂向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提供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根据与被上诉人抚顺祥越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被上诉人抚顺祥越公司支付彩钢材料款,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晰,且双方均无争议,故不存在错误支付材料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1.3条款劳务分包内容中已经明确约定由乙方(上诉人)负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相关费用,因此,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相关费用属于其应当自行负担的部分,其要求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承担材料款没有合同约定,故无法律依据,并且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分包内容中并无购买“彩钢板材料”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向鑫阳彩钢板厂购买彩钢板的行为,与案涉合同约定内容无关,不能认定为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彩钢板材料款。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系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基于该份合同产生,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结束,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超出该合同约定范围的民事行为系独立于该份合同之外的民事行为,对案涉合同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主张其与鑫阳彩钢板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产生的材料款应由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祥越公司签订合同行为系其对外正常行使民事权利作出的民事行为,双方签订合同并予以履行的行为独立于本案案涉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对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主张。中铁九局六公司根据与抚顺祥越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支付材料款,有合同约定,有法律依据,不存在错误支付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向本院作出的关于李敬荣身份的说明,李敬忠为该单位的正式职工,并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李敬荣系李敬忠的哥哥,是该单位的挂靠人员,每年上缴管理费,对外签订各种合同及组织施工。 根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诉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涉的建平县小平房村搅拌站彩钢房的彩钢材料款应由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向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支付的事实是否成立,即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抚顺祥越公司的彩钢材料款是否为错误支付。 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吉铁建筑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朝叶二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吉铁建筑公司与中铁九局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吉铁建筑公司与中铁九局六公司有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应共同遵守合同完成搅拌站建设。 证据2:吉铁建筑公司与朝阳市鑫阳彩钢压型板厂(以下简称鑫阳彩钢板厂)的购销合同。证明吉铁建筑公司建设中铁九局六公司建平县小平房村搅拌站中所用的彩钢板材料是由鑫阳彩钢板厂提供的事实。 证据3:朝阳鑫阳彩钢板厂供应彩钢板的出厂明细和部分出厂明细对应的吉铁建筑公司代理人李敬荣出具的欠据,其中一部分欠据已经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 证据4:鑫阳彩钢板厂向中铁九局六公司索要欠款的函件及吉铁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5:中铁九局六公司与吉林市船营区宏明物资经销处签订的水暖件购销合同。此组证据要证明中铁九局六公司对外签订的购货合同都有合同编号及签订日期,以此对应中铁九局六公司与抚顺祥越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编号和日期,且该合同中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8月1日,此期间工地处于待工状态,而正式开工使用彩钢板的时间是2016年4月1日。 证据6:现场提取的保温双层彩钢板、墙板、盖板各一块,单彩钢板、墙板和盖板各一块(未当庭提供原物),并附现场照片。以此证明彩钢板是由鑫阳彩钢板厂生产的,材质和型号符合中铁九局六公司的验收标准。 被上诉人抚顺祥越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抚顺祥越公司向中铁九局六公司开具的辽宁增值税发票原件共七张。 证据2: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朝叶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抚顺祥越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定作)合同》。 以此两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抚顺祥越公司与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朝阳市鑫阳彩钢压型板厂法定代表人何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准许后,证人何某于2020年7月7日出庭作证,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当庭质证。 证人何某的证言内容主要证明李敬荣以吉铁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朝阳市鑫阳彩钢板厂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了《彩钢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厂按照李敬荣的指示,将货物运至建平县小平房村砖厂。 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对于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举示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举证证据1—证据4均已经在一审期间提供,已经在一审期间予以质证和认证,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证人何某证言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中铁九局六公司应承担其所陈述的彩钢板材料款的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抚顺祥越公司对于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举示证据及证人证言内容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上诉人吉铁建筑公司对被上诉人抚顺祥越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中铁九局六公司与抚顺祥越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定作)合同》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对《承揽(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上诉人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放 审判员 杨玉荣 审判员 马 妮
法官助理胡智彬 书记员李浩(代)